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湯隆欽
、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於民國11
0年4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並簽立借據。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之案件,為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所需僅就部分債權請求,
其中於110年4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120萬元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7%加碼1.9
8%;另於110年8月24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20萬元、80萬元之
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
,約定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5%加碼
1%。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
起即未依約攤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湯隆欽、湯謝秀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
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
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71、97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30萬元 14萬6,301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萬元 58萬5,212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萬元 10萬9,340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萬元 43萬7,345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萬8,198元
PTDV-113-訴-81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