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煜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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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那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那慶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那慶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那慶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YDM-113-聲-312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志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拘役120日;再衡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伍志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YDM-113-聲-3367-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7行所載「 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丙○○發現其皮夾 (內含現金)遺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大樓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並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7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和解筆錄向李明飛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羅羿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7月31日中 午12時35分許,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瑞瑞」之人指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 下午3時51分許起,假冒為「VITABOX」電商平台人員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人員與李明飛聯繫,佯稱:因取消訂單,帳號個資已洩 漏,需要進行資安設定云云,致李明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 、同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98元、49,998元至羅羿惠本案帳戶內,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羿惠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只是單純找工作,對方說是家庭代工,需要用帳號 資料登記加工材料,才可以出貨給我,我才會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 5分許,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瑞瑞」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9頁)及被告與「 瑞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7至223頁)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李明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129至135頁)。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 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 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 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 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 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 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 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 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 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 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 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 ,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此不待言。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物 流業負責理貨工作、擔任酒店服務生,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易卷第29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 戶為其作為購物使用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付他人後,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金融帳戶,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徵求人頭帳戶使用 一節,尚難推諉不知。    ⒊觀諸卷附被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瑞瑞 」雖向被告陳稱:「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 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 記領取材料」、「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 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 司虧損,後面才實施實名製(按:應為「制」之誤繕) 購買」等語(偵卷第187、189頁),表示公司採取實名 制,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提款卡登記領取代工材料,以 避免公司虧損。惟提款卡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 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以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 身分證明之功能,若對方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避 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 蒙受損失,則對方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 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 被告在與「瑞瑞」對話過程中,既已提供健保卡之正面 照片傳送予「瑞瑞」(偵卷第199頁),即可達到實名 制之效果,實難認有何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方能實名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被告與「瑞瑞」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瑞瑞」向被告提出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要求後,被告隨即回覆:「提款卡?」、「 還有其他方法嗎?」、「是有點害怕提款卡寄出問題」 、「我是很有誠意想做。但提款卡這寄出。有點怕怕」 等語(偵卷第189、191頁),「瑞瑞」對此則回應「你 不用去擔心盜刷或者人頭帳戶的問題出現的」(偵卷第 191頁),甚至「瑞瑞」催促被告當日趕快去寄提款卡 時,被告仍有所猶豫而回覆:「別急。先讓我想一下。 」等語(偵卷第203頁),足徵被告已可察覺「瑞瑞」 以前揭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亦可預 見若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有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⒋另依被告與「陳佩瑜」(另名「邱邱」)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猶豫是否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而 詢問「邱邱」之意見,並坦承其因本案帳戶為目前日間 工作之薪轉戶,故未立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必須 將薪轉戶改為其他金融帳戶後,方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偵卷第171至173頁),益徵被告已察覺一旦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恐會變成警示帳戶,進 而影響其薪資轉入及使用,方會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前,先行變更薪轉戶之轉入帳戶,防免自身可能遭受 之損失。    ⒌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瑞瑞」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工 作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 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 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 ,但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5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 慮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 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 新之機會(本院易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 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 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及預防再犯,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和解筆錄。

2024-10-28

TYDM-113-易-1223-2024102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世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易緝-48-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所載「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應更正為「為閃 避路中石塊,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被   告 莊聖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昌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27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上午8時2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上午8時53分許,對莊聖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10-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ONES ELCRIS OMAMBA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NONES ELCRIS OMAMBA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菲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0號   被   告 QUINONES ELCRIS OMAMBAC(菲律賓籍,中 文姓名:李克斯)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ONES ELCRIS OMAMBAC(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克斯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宿舍飲用琴酒約350毫升,詎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6時35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永安漁港。嗣 於同日7時4分許,QUINONES ELCRIS OMAMBAC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北路139巷與長福路路口時,與劉威 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均未提告過失傷害),其後警方於同日7時17分許到場 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對QUINONES ELCRIS OMAMBAC實施酒 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QUINONES ELCRIS OMAMBAC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劉威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3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 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罪之罪質、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成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YDM-113-聲-3277-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定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洪定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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