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號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
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冠
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原名乙○○,下稱乙○○),佯
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原審(原審卷第
199-20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
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10-15、1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檢
附之李慧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
00361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7-127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
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
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
。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中自白,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
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
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
判決既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乃竟疏未適用減
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並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
;復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
判處罪刑、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15,123元,
合計賠償18,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
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
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75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