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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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8、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豐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2「行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行竊日期 欄」記載「113年3月20日」更正為「112年3月20日」等語,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48-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72-20241206-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薇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起至22時止,在高雄市小港 區高松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張美如(張美如涉頂替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鳳路109巷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翌(2 )日0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張美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之方 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KSDM-113-原交簡-7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amond」與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暱稱「亂馬」談妥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要求李宗軒先 匯款,李宗軒於111年11月8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 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0時58分許、同日1時許、同日1時1分 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9900元、100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6 萬元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前某時,雙方以LINE談妥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李宗軒於111日11 月10日2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 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2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 款項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黃志平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麗池Motel」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 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 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並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6頁,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軒(下稱證 人李宗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 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警一卷 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 )、證人李宗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第 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 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證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6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如事 實欄一㈠、㈡販賣給李宗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1 2年8月2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告 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剩),均係向綽號「梓官姐姐」之人 購買,並具體指證其於112年7月30日先轉帳至「梓官姐姐」 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梓官姐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經警員依被告所供查獲 陳芷萱,且陳芷萱亦坦承販毒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6900 號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暨陳芷萱警詢筆錄(院卷第183頁至 第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販毒予 李宗軒及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梓官姐姐 」之陳芷萱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 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欄一㈠、㈡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於判決時不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被告如欲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2萬+9900+100=6萬);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3萬=6萬),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且除了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李宗軒聯絡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李宗軒等情(警一 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宗軒,而該行動電話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所 施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堪認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47公克),沒收銷燬。

2024-12-05

KSDM-112-訴-728-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號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 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冠 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原名乙○○,下稱乙○○),佯 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原審(原審卷第 199-20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 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10-15、1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檢 附之李慧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 00361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7-127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 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 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 。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中自白,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 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 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 判決既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乃竟疏未適用減 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並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 ;復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 判處罪刑、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15,123元, 合計賠償18,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 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 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75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下午10時 20分許前某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據告訴人陳建嘉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0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嘉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其騎乘 前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路與建國二路190巷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建 嘉具領保管)。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05

KSDM-113-簡-3753-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 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 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36-2024120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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