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漢維
被 告 鄭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此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自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詳見本院
卷第11頁),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
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
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
行地也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PCEV-114-板簡-17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