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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0

TPDV-113-訴-6800-202501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憲鴻 被 告 蔡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8、14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 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曾憲鴻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邀同曾憲鴻、被 告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 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月繳 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甲、乙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4﹪機動計算。且 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永宸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惟永宸公司嗣僅就 甲、乙借款各清償本金7萬元、2萬元,及計至113年11月28 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尚餘本金991萬元(甲、乙借款各7 93萬元、198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 視為到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 5﹪加年利率1.94﹪即3.625﹪計算)、自113年12月30日起算之 違約金應為清償。又曾憲鴻、蔡可云為永宸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永宸公司現 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可云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但伊無工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撥款申請書、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攤還及繳 息總額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7、67、73-75、92-1、93、129、141-151、175、1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蔡可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 97頁),又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 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永宸公司邀同曾憲鴻、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曾憲鴻、蔡可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1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8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91萬元

2025-01-09

KSDV-113-重訴-262-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9 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 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 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 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4,650元之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二(訴之追加)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930萬元,分三期由被告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 第一、二期均為93萬元,第三期尾款74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  2.被告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93萬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1日進行交屋,惟 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天花板漏水、廁所浴缸磁磚破損 等情形,要求原告修繕,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廁所 浴缸磁磚破損業已經原告修復,且陽台天花板並未漏水,故 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可言。  3.原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應屬受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930萬元予原告,並自催告期滿仍拒 絕點交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930萬元價款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點交日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房屋點 交義務且原告收受買賣價金為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0.5即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4.又因被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又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所需支 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4,850元,被告亦應 每兩個月給付予原告4,850元,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為此部分之請求。  5.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93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 113年9月1日至履行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 月給付原告4,85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得沒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 款共930萬元,若系爭履保專戶中未達930萬元,被告應補足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歸還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原告得 收取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如有不足930萬 元,被告並應補足給付。⑵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並恢復為原告所有。⑶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多項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原告7日內修補完畢,原告直 至113年3月25日才完成修繕,並造成廁所浴缸磁磚破損,且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亦未修繕,被告於113年4月1日告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兩造已因瑕疵問題提出訴訟,原告認定 被告應履行點交義務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屋前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交屋後始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因涉訟而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應負擔各項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另被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訴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帳戶 中之93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4 ,65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共 計12,681元,且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之費用為4,8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應 得收取被告已給付之價款93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三)被告是否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 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 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 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 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在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係請求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75-85頁)。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二者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 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等多項瑕疵?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355條第1、2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 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並提出胖胖裝修房屋檢驗缺失報告(下 稱系爭驗屋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9-251頁)。就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7頁) ,其並無上開被告所辯之瑕疵,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提出系爭驗屋報告為證 ,然系爭驗屋報告為被告單方委託,且僅以照片指出滲漏水 ,而未進一步說明其檢測方法及推論依據之方式為何,是本 院無從採信該驗屋報告之結果,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後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4.另就驗屋報告所指出其他與漏水無關之瑕疵如落地窗開合異 音、膠條變形、磁磚空鼓音等,其雖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 常效用,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復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 他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93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 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帳戶中價金等語,又被告先稱已於113年4月1日告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之買賣價金。  2.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略以: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 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 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 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 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 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為管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合泰建經公司負責管理買 賣價金之收付事宜,合泰建經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 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為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人地位,請求被 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 ,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同意撥款,被告仍拒不同意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償還 遲延利息。查原告113年4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函 文後之7日內同意撥款,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 文,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受領前項款 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 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2.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又已於113年4月12日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尾款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起即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告違約時,僅於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計付違約金,未併列 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原 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5.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即週年利率18.25%,被告每日應給付4,650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5=4,650元),1年即需給付169萬7,250元(計算式:4,650元×365日=169萬7,250元)。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未能取得並運用此筆款項再行投資之損失。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6.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上揭規 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 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2%即每日510元(計算式:930萬元×0.02÷365 日=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且違約金之請求 總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為最高請求上限,始為適 當。是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同意撥款予原 告,故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 2月2日止,共計235日,違約金已達為11萬9,850元(計算式 :510元×235日=11萬9,850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 限應以9萬3,000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履 行系爭房地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以前 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已有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且 每兩個月即會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4,85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尚 未完成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為上開請求。至原 告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兩造間 既已就交屋前後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以 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 理,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 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 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9

TYDV-113-重訴-239-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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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麒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購票參加訴外人瑞博 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 限公司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八仙海岸水上樂園(下 稱八仙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2至3度、55%體表面積燒傷及肺部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瑞博公司前就系爭活動向上訴人(原名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3月2日更名為上訴人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PLL,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號、本 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瑞博公司應賠 償伊477萬5020元確定,伊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 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傷,多 數被害人已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 消基會)、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對瑞博公司提起團體訴訟, 另有被害人各自委由律師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上開訴訟 事件訴訟進行程度不一,未全部判決確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損失賠償責任總額亦未定,伊尚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之賠償金。另系爭活動所在 場地之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 有另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 為5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在八仙 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前,伊亦無從確定伊與泰安保險公司間保 險金直接給付之責任比例。又被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伊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應不可歸責 ,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以年息10%計息之規定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單首頁「 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被上 訴人477萬502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77萬5020元,另案判決於 110年1月4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 「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 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 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等內容,可知立法者並未特別規範法院於複數第三人存在 時,本件涉訟之第三人,仍需待其他第三人另對被保險人之 賠償責任確定後,始得依算定比例,將保險金分配與本件涉 訟之第三人,且就本件涉訟第三人之觀點,其已積極對被保 險人主動行使權利,求償金額已確定在先,倘因其他第三人 對被保險人之訴訟尚未確定,致其因此未能及時向責任保險 人直接請求以獲得足額保險金理賠,即形同將上開條文適用 ,繫諸被保險人與其他受害第三人之另案訴訟賠償責任結果 ,致使能否求償陷於懸而未決狀態,有害當事人間紛爭妥速 解決,亦與前開法條賦與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而得以 儘速獲得補償之立法意旨相悖。至就保險人之觀點而言,第 三人對被保險人賠償責任訴訟確定後,第三人是否向保險人 行使上揭直接給付請求權,尚屬未定,如認保險人於未受其 他訴外之第三人請求前,尚有探詢所有潛在第三人向其直接 為保險金請求之意願,或確認其他爭訟案件第三人經確定訴 訟判決認定損害數額為何,始得據以決定分配比例,顯課予 保險人超出保險法規定查證及計算義務,應與上揭規定直接 、從速理賠之立法意旨有間。是以綜以前開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及立法者就責任保險關於被保險人、保險人及第三人 等規範意旨,且為確保保險人給付及第三人維護權利之行使 ,應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第三人即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庸再 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他案爭訟之認定結果, 故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三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已經另案判 決判命瑞博公司(被保險人)應賠償其477萬5020元及同額 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確定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 上訴人即得在約定保險責任金額限額內,向保險人(上訴人 )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辯稱體傷保險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基於公平對待 原則、誠信原則,於全部有權受償體傷保險金之第三人總額 能確定前,無從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云云,並以目前已向伊起 訴請求之被害人爭訟情形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 40、157、159、238至239頁)。然揆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已 無從以其他複數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確定與否,或其 他被害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請求直接給付之爭訟確定與否等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而上訴人自承目前向瑞博公司求償及判決確定者,共計15 件,已執對瑞博公司賠償之確定判決,由對造訴訟代理人代 理,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給付請求權,向伊起訴 之第三人共計10件,伊僅給付其中一人即訴外人林祺育300 萬元,餘9人共計2700萬元部分之請求,伊尚未給付,故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未令上訴人賠付逾所負體傷保險責任 總額3000萬元上限(見本院卷第238頁),更徵上訴人拒絕 給付本件保險金,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應得之比例 ,應以被保險人對其之確定賠償責任,除以被保險人對全部 受害人賠償責任總金額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查,雙方不爭執系爭事故存在複數被害人,有數百位受害 人分批共同委託消基會對瑞博公司等提起圑體訴訟,亦有個 別受害者自行委託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有上訴人函文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就第三人之直接給 付請求,均以無法計算理賠金應得比例為由,全部拒付,此 對已依法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即已對被保險人取 得確定勝訴之損失賠償判決,並執以向保險人請求直接給付 ),實在不公,而審以上述㈠說明各節,應認第三人若有複 數時,前開規定之「應得之比例」,應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確定,且該第三人已對保險人為直接 給付請求,若同時存在多數人請求,始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以 比例給付,上訴人既自承目前執對瑞博公司之確定裁判向伊 請求保險金給付者有9人,而目前此9人可分配比例為1/9,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300萬元,既無逾上訴人所負體傷 保險責任總額2700萬元上限之1/9(即原本總額3000萬元扣 除上訴人已付林祺育300萬元部分),上訴人則無由遽以比 例未定而無法計算為就由,率而拒絕本件給付,上訴人前開 置辯,自無可採。至嗣後如另有其他第三人為請求而超逾30 00萬元保險責任限額,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給付,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辯稱八仙公司另有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約定每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依系爭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伊在八仙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前 ,無從確定與泰安保險公司間保險金之直接給付責任比例, 自無從為本件給付云云。然審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 條「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 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 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卷第236頁 ),此應屬保險法第35條所規範之複保險情形,即要保人對 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 保險之契約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伊對瑞博公司之損 失賠償請求確定判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上訴人行使 直接給付請求權,瑞博公司係本於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地位, 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此與八仙公司本於場地出租人地位 ,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兩者責任保 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保險利益互異,八仙公司、瑞 博公司就系爭事故所應負責任既然有別,上訴人與泰安保險 公司就各自所負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並非同一,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之適用,上揭辯詞應無 可取。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 規定。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 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 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 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第三人既係 依保險法之規定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 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 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使受害第三人 「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故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亦係居於被保 險人地位而縮短給付請求,自得主張給付遲延利息以年利1 分為計算,上訴人遲延本件給付係屬可歸責於己事由,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應認有 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保險上-11-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翊妘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0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151,484元(計算式:1,044,723元×5/10000×290日 ≒151,484元)。另原告因訴訟案花費時間共計80小時,依 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合計80,000元 (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延誤,導致原告新舊房屋房貸双倍損 失,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及焦慮,並造成自備款不足窘 境,因而多支出26萬元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應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向原告追討找補費用,雙 方亦未針對面積差距問題進行討論及協商,更無專業人士 鑑界核實面積差異,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多出坪數,因 此多出坪數部分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可以全數取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又疫情期間興建系爭建 案廠商之確診人數統計有672元,足證系爭建案之施工確 實因新冠疫情受有嚴重影響。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 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 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 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 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 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 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 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 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 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 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28.9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 29.28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與被 告之金額為51,47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44,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 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151,484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截至 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 起訴狀所載1,044,7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申請消 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耗時80小時,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0 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51,484元【 計算式:1,044,723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151,48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 之買賣價金,並非1,044,723元,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所繳金額係客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 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111,864元(計算式:1,031,000元×217天×5/10000=111 ,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申請消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 耗時80小時,依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 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上開所花費之時間,性質上並非損害,而係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51,476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 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 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 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08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樂怡 被 上訴 人 李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7,9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娟209萬0,959 元、上訴人蔡汶含69萬6,98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209萬0,959元本息、69 萬6,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等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樂怡應有部分萬分之3442 ,被上訴人李金安應有部分萬分之6558),及其上被上訴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邵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建號909至913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 債權比例3/4)、蔡汶含(債權比例1/4)。伊等因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 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 裁定(下稱22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後,為延宕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11年4月27日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合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11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4 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濫用權利 ,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伊等債權無法迅速獲償,吳 淑娟、蔡汶含因而分別受有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兩造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之112年2月2 日止,共計848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209萬0,959元、6 9萬6,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 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法律保障之訴訟權,依法提起系爭 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又兩造業於系爭 異議之訴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於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 後,拋棄就系爭款項所生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擔保物權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伊已於112年2月9日、2月20日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等縱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清 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債權比例3/4) 、蔡汶含(債權比例1/4),嗣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 未獲清償,而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224 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 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第一次拍賣期 日111年5月4日前之同年4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8號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3頁、第69至 75頁、第79至109頁、第11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致其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迅速受償,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 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 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 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 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兩造清償會算,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餘額併入107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數額內,已合意債之更改,並因混同或類似混同情事,歸 於消滅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另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借款本金可視被上訴人 資力分期償還,暫無庸返還,僅須給付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已變更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如按期付 息,即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卻執系爭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檢附相關匯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前揭系爭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經核其主 張之事實,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 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嗣固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受敗訴判決,然 此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濫用權利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三、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如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可認為 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之11 2年2月2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為補償,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 並拋棄因系爭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權之法律關係 所生權利,嗣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21、123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系爭調解雖稱之為 「補償」,然實即為填補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 生損害無訛。準此,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兩造既就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之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生損害,相互 讓步,並作為系爭調解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已成立私法上 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 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28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泰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所為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 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之部分,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 漏未就「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部分予以判決,爰 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07

TCDV-112-消-24-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 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5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下稱信用卡 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當期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5月 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1,105元(=本金112,694元+已 屆期利息8,41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137.239.181)於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430,0 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523,309元(=本金413,281元+已屆期利息 110,028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6.231.115.219)於110年9月6日向伊借款180,000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211,940元(=本金173,024元+已屆期利息38,916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 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訴-347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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