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明 人 宋冰潔
聲 明 人 宋詠潔
聲 明 人 宋漢東
聲 明 人 陳夏子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宋素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宋冰潔、宋詠潔、宋
漢東、陳夏子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宋素珍之部分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宋岩家(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
13 年12月2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繼承人,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陳夏子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配偶
、聲明人宋冰潔、宋詠潔、宋漢東則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子
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宋素珍為
被繼承人宋岩家之胞姊,然被繼承人宋岩家尚有其他孫輩繼
承人即詹詠晴、詹詠甯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被繼承人宋岩家既尚有上開繼承順位在前之孫輩繼承人尚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宋素珍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
,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PTDV-114-司繼-26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