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鍾○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日紅為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聲請人鍾○榮為被繼承人之三
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4月24日死亡,
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均死亡
,雖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然第三人鍾○發業於
92年10月14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且無法依民法
113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故無法依同法1177條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無法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此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於92年10月14日死亡,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死亡,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其親屬戶籍資
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4、6
5頁),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其弟即第三人鍾○發
存在,而第三人鍾○發之繼承人為其妻即第三人鍾張○秋、其
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且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而第三人鍾張○秋已於102年3月5日死亡,故聲請人、第
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繼-15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