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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4971號、第262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顯榮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先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 ,以下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MAX帳戶綁定為華 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 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揚禮、張佩 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 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下稱李揚禮等 13人),致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 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聲請意旨僅記 載江騰毅部分,惟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 寶、温育萱、楊燦弘、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部 分亦有轉匯至MAX帳戶,應予補充,詳如附表所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揚禮則因發現 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李揚禮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華南帳戶,僅係為供員 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李揚禮等1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顯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美國貸款, 跟對方LI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用LINE聯絡,對方 跟我說要帳戶做金流,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要我去MAX平台A PP註冊帳戶,「夏夢瑤」並叫我去華南銀行將MAX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說接下來金流要我跟「邱銘楓」聯繫,我就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夏夢瑤」,「夏夢瑤」說會再轉交 給「邱銘楓」做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20、3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警一卷第21至99頁);又李揚禮等13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佩茹、葉淑文、劉 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 、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均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李揚禮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 ,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等節,亦 經李揚禮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73至78、79至86 頁),及李揚禮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美國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夏夢瑤」、「邱銘楓」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一卷第21至99頁),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該自稱「夏夢瑤」、「邱銘楓」之不詳人士與被告 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夏夢瑤」 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美金1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僅 需與貸款公司平分貸款金額,及限制其於3年內不可至美國 ,而無需評估貸款資力,亦無須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顯已 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 驗4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不知道「 夏夢瑤」、「邱銘楓」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有向「夏夢瑤」稱「姐姐我後面會不會被銀行 說洗黑錢」、「我怕怕的」、「我是怕又被騙」,另有向「 邱銘楓」稱「要真的喔 不要騙我喔」(見警一卷第37、89 、75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有一個疑問,我曾 經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揚禮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李揚禮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華南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李揚禮警詢筆錄可佐),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李揚禮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李揚禮等13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告訴人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 、陳姵臻、陳素寶、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 立明、陳鈺潔及被害人温育萱所匯之款項,並使該集團成員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李揚 禮等13人受騙(除告訴人李揚禮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揚 禮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MAX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揚禮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舒瑤」與李揚禮聯繫,佯稱:可下載「創生」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李揚禮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揚禮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予更正) 113年5月3日12時55分許 1元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121至127頁) 2 告訴人 張佩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安」、「胡珺珺」與張佩茹聯繫,佯稱:可至「avex」平台打賞歌手賺傭金云云,致張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40分許 8萬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152至161頁) 3 告訴人 葉淑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葉淑文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至189頁) 4 告訴人 劉子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寶珠」、「敦南官方客服」與劉子祥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7頁) 5 告訴人 陳姵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一界閒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與陳姵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阿里巴巴商場買優惠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一卷第227頁 ) 6 告訴人 陳素寶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蓉蓉(助理)」與陳素寶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素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39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 39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7 被害人 温育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與温育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58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 58萬元 霧峰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憑條)(警一卷第269頁) 8 告訴人 楊燦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敦南官方客服」與楊燦弘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87頁) 9 告訴人 江騰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佳穎」、「敦南官方客服」與江騰毅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8、51至67頁) 10 告訴人 郭若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承唐」、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與郭若綺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2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325至33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49萬9900元 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 100元 11 告訴人 吳建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老默在緬甸」刊登販售緬甸翡翠之不實廣告,致吳建福瀏覽後陷於錯誤後下單,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月5月3日14時17分許 25萬6,950元 113月5月3日15時11分許 25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37至45、48頁) 12 告訴人 林立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1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併案警卷第53至90、93頁) 13 告訴人 陳鈺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YOU」與陳鈺潔聯繫,佯稱:可下載「ADIA」、「Mbit」購買基金平台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鈺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53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53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7頁)

2025-02-10

KSDM-113-金簡-805-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洪 志城」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 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 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丙○○、子○○、乙○○、丑○○、戊○○、己○○、辛 ○○、寅○○、庚○○、丁○○、壬○○(下稱丙○○等11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 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 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 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 第29至48、51、57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 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 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 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 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 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 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 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 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洪志城」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 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 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 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 「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 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 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 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 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實可見一斑。   ⒋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 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 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 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 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 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 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 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 「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 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 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 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 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 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 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 ,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 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 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 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 志城」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 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 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 洪至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 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 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 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 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 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 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 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子○○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66頁)。 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67頁)。 ⒉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丑○○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戊○○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己○○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辛○○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寅○○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庚○○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壬○○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2025-02-10

TCDM-113-金訴-167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600、51489、53445、55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18、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 理之報酬,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 」者(下稱「阿敬」、「阿楠」;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阿敬」、「阿楠」,而容任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按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與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為不同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己○○、 丁○○、壬○○、庚○○、辛○○、甲○○、戊○○(下稱己○○等7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系爭帳戶遭警 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詳細詐 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己○○等7人發覺受騙而 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心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阿敬」、「阿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申辦貸款, 經「阿敬」、「阿楠」者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而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不知道系爭 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敬」、「阿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 ,且有被告與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600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 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告訴人己○○等7人,致 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經金融機構圈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 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 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 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 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飲料店、殯葬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97至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 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 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帳 戶前述資料予「阿敬」、「阿楠」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 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阿敬」、「阿楠」, 不清楚他們之年籍資料,亦未見過上開人等語(見偵5148 9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對「阿敬」、「 阿楠」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 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己○○等7人匯款,並由詐欺取 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 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 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辛○○、甲○○匯入款項 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 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敬」、 「阿楠」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阿敬」、「阿楠」以 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向 告訴人己○○等7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 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 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7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824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3、89至93頁)即如附表編號5、7所 示,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因被 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達244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等7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阿敬」、「阿楠」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 構即時圈存,並各於112年8月29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 ○○、甲○○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33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上開告訴人,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己○○ 自112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1,249,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7600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600卷第23至25、27至4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元 2 丁○○ 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1489卷第25至27頁)。 ⒉丁○○整理之匯款紀錄、交易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489卷第45、53至6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3 壬○○ 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 694,872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23至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445卷第5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4 庚○○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749,226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55至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申請書(偵53445卷第6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5 戊○○ 自112年5月1日12許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375,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8248卷第31至33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48卷第50、53至79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6 辛○○ 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713,541元 圈存1,713,541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5995卷第35至3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995卷第41、43至4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7 甲○○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826,689元 圈存826,68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卷第37至4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18卷第12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2025-02-10

TCDM-112-金訴-3041-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 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 附表A所示內容向蘇筠琪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誠於民國 113年2月3日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告訴人蘇筠 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 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 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 錢罪。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論罪僅論幫助犯,尚有誤會)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1 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 本案參與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能坦承 犯罪,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告訴人嚴自祥部分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蘇筠琪部分已部分履行,尚在分期履行 期中),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國際標準稽核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908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 告訴人蘇筠琪部分目前為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蘇筠琪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蘇筠琪。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0097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已依「 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 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 察官葉惠燕、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吳銘誠應給付蘇筠琪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誠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5 0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自祥,致使嚴自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吳銘誠再應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層轉至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全部 款項分別自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 領出來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嗣嚴自 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自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銘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層轉至名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將上開帳戶內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他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嚴自祥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嚴自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銘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第1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進而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含附表所示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左列款項後讀處理情形 嚴自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嚴自祥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嚴自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3分許、同日時8分許。 /2萬元、1萬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9,000元、4,000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1萬3,005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吳銘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轉至被告附表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吳銘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 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其中中信銀行固屬相 同之帳戶,惟與華南銀行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且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自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2萬3,000元 吳銘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筠琪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銘誠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簡-2195-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霖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岳霖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如下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 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②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在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 已寄出之提款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  ㈡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補辦及寄出提款卡之 行為,究是在何種情形下寄出?經詳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即LINE暱稱「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謝志 雄」)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1本案真正詐騙成員「謝志雄」以主動出擊、積極接洽方式: 於(113年)3月17日早上8時36分主動連繫被告,並用「早 安」之友好用語,以專業人士的消息鬆懈人心用語,向被告 表示「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復於3月17日早上11時7 分主動打電話給被告。  2善用心理戰術:處變不驚、以退為進方式   於3月17日早上11時11分,被告以訊息回覆「昨天朋友說我 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卡、怕我會變成警示戶 (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時,「謝志雄」於同日11時 35分以毫不在乎的專業訊息「…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 你的案子退掉」,顯是以不在意及專業人士把關的假象訊息 傳送給被告,用來鬆懈被告,誤導被告對方是正派經營,絕 不勉強且有專業人士在把關等假象之詐騙術語。  3以專業包裝會計師方式:   3月17日早上8點36分「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3月17 日早上11點35分「…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 掉」,3月17日早上11點51分「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 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3月18日早上10點19分 「我在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戶的 款都延遲到」,3月29日下午3點7分「會計師說原則上到下 星期一〜二〜」。  4「謝志雄」傳送訊息之用語,以退為進、循序漸進之詐術專 業手法:   「…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沒關係 、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的款還沒進去」、「 你先去辦看看吧」、「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 以」、「那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 「好,那先幫你保留3天」、「今天能辦好嗎?」、「請問 還有要辦理嗎?」、「早安請問現在??」  5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豈會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掛失,可見被告當時已展現出懷疑有可能是詐騙,才積 極為掛失行為,無「不在意」之心態。至被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申請補發,於同年月29日寄出提款卡,是因為遭「謝志雄 」以上開方式,利用被告急需貸款殷切之心理,積極設下重 重之陷阱,卸下被告懷疑的心,導致被告完全信賴「謝志雄 」是有合法會計師把關的核貸成員,被騙後才會補辦並寄出 金融卡。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謝志雄」而受騙 之可能。  6原審雖質疑被告在「謝志雄」未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 接告知要退掉被告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大轉變急忙表示要 再去郵局補辦提款卡,隨後到超商寄出等情。但「謝志雄」 根本無須向被告澄清或解釋什麼,而是直接積極主動連繫, 並對被告採用專業詐騙術語,及再配合對被告急需貸款心理 ,採用心理學中「以退為進」之話術,即可欺騙被告,使被 告再次陷入其詐騙手法内,原審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似 有不公之處。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盈縈、許游章、許舒 婷等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被 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5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欄所示);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依卷內證據,而 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6頁㈢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稽之被告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3月25 日下午,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經由「7-11」超商寄 送予「謝志雄」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即於同年月某 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謝志雄」(下稱第一次提 款卡),嗣因被告將第一次提款卡予以掛失,「謝志雄」乃 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會計師說你的 卡片已掛失」,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欲與被告聯繫,被告 未接來電,惟回覆稱「晚點賴你」,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向 「謝志雄」表示「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 先報遺失,怕我會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謝志雄」於同日11時35分回稱「「…好吧!我回報一 下會計師把你的案子退掉」,被告隨即於5分鐘後之同日11 時40分表示「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 遺失的卡找到了。」(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6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因朋友告知,驚覺、懷疑其提供之提款 卡恐將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而先行掛失,但竟於「謝志雄」 向其詢問提款卡掛失一事,並表示已向會計師回報將案件( 即貸款)退掉,未再與「謝志雄」商議,即於短短5分鐘之 時間,向「謝志雄」表示會再重新開卡,此時「謝志雄」除 傳送上開訊息外,並無證據可證其是以何專業之詐騙手法向 被告詐騙,而致被告誤信本件僅是正常貸款程序,及「謝志 雄」是有「會計師」把關之合法貸款成員,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是遭「謝志雄」以專業手法詐騙,誤信「謝志雄」而 補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欲重新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與「謝志雄」之對 話內容,「謝志雄」雖於113年3月17日11時51分向被告傳送 訊息,表示「沒關係、我已經被會計師念了、他說還好廠商 的款還沒進去」,被告同日表示「我星期一要去辦理?」, 「謝志雄」表示「你先去辦看看吧」,其後並陸續向被告表 示「我再跟會計師說〜〜但是你要等他有時間去處理了〜他客 戶的款都延遲到」、「如果你急用的話就直接掛失補辦也可 以」,嗣經被告表示「我補辦」,謝志雄回稱「好」、「那 這邊還要辦理嗎?如果要的話就先幫你保留」,被告表示「 人在台東明天才能辦」,謝志雄回稱「好」、「那先幫你保 留3天」,於同年月19日「謝志雄」向被告詢問「今天能辦 好嗎?」,被告表示「我還在台東客戶這」,謝志雄回稱「 好」,於同年月21日「謝志雄」再向被告詢問「請問還有要 辦理嗎?」,被告回稱「我還沒回來嘉義還在高雄客戶這」 ,「謝志雄」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詢問「早安」、「請問現 在??」,被告除與「謝志雄」語音通話外,並回稱「寄出 的地址」,並依「謝志雄」之指示,將重新補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與「謝志雄」指定之人(原審卷第65-67頁)。 是依被告與「謝志雄」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謝志雄雖曾使用 「會計師」之用詞,但亦僅表示因被告掛失第一次提款卡, 遭會計師念,貸款之事要等會計師有時間再處理,並一再向 被告詢問是否還要辦理,及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上 開對話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貸款之事,及詢問被告補辦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進度,難認有何專業詐騙術語致被告受騙之情事 。而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向「謝志雄」表示會補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迄至同年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長達8日 之期間,雖屢經「謝志雄」詢問是否還要辦理,但被告或以 「人在臺東客戶那」,或以「還在高雄客戶」等事由,推延 辦理本案提款卡;且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經「謝志雄」詢問 掛失第一次提款卡時,既已查覺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 用,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則被告對其後補辦提款卡,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顯有預見之可 能。又被告於上開8日期間,亦可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或上網查詢等方式,確認其再行補辦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乃被告既未 再予查證,即提供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謝志雄」,顯 見被告為了貸得款項,而放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實現,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 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被告上訴及辯 護人辯護要旨所指「謝志雄」係以專業詐騙手法,騙取被告 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 「謝志雄」而受騙之可能云云,自無足取。  3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 ,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 ,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 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其為中藥商老闆 ,已工作10餘年(原審卷第49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可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 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常用的金融機構帳戶為玉山銀行,因急需 用錢而上網欲辦理借貸,其因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考慮要 向銀行辦理借貸,且因其沒有信用卡,其曾問過銀行,辦理 信用卡需要帳戶內的金流正常,再加上一筆正常的存款在裡 面,所以沒有辦理信用貸款,其上網看到一些專門幫沒有辦 法在銀行辦過貸款的人,他們說有辦法幫我們辦理借款,其 加入對方LINE(即「謝志雄」)欲辦理貸款,但沒有跟對方 討論借多少錢,忘記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沒有留公司名稱 或電話、地址,也沒有說借款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對方沒有 講到幫其辦理貸款要收多少費用,沒有要求提供任何擔保, 其沒有想過如果對方不還提款卡,要如何要回,對方只說5 個工作天之後會寄還云云(原審卷第49-52頁)。是依被告 上開供述,被告係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與網路上辦理 貸款訊息之「謝志雄」聯繫,其與「謝志雄」素未認識,既 不知「謝志雄」之真實姓名,任職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 彼此間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無其 他可與「謝志雄」聯絡之管道,竟僅因「謝志雄」片面表示 其是金融公司主管(警卷第7頁),可以企業貸款50萬元, 但需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之金流,即依「謝志雄」之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謝志雄」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⒉且依被告供述配合會計師製造帳戶金流,提供非其日常使用 ,且已無金錢進出之本案帳戶,供作美化帳戶之金流,以利 貸款(原審卷第53頁被告之供述),顯係製造假金流;另被 告經詢及「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你進貨買好幾10萬元的藥 材,沒有任何擔保,你敢出貨嗎」一節,被告供稱「不認識 的我不敢」(原審卷第53-54頁),則在雙方就貸款利率、 借款期限、辦理貸款之費用均不明,且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被告第一次提供提款卡,已有合理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提供之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 ,猶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提供與「謝志雄」,終至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存、 提款使用。可見被告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 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 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以被告第一次交付提 款卡後曾掛失,即認被告嗣後再行補辦提款卡,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係受「謝志雄」之詐騙,而無放 任其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是受「謝志雄」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網路看見小額貸款之資 訊,向詐騙集團諮詢過程中,對方請其寄出郵局存摺,並告 知密碼,被告照做後,於近日發現帳戶遭警示云云,有被告 之報案資料可稽(偵卷第14-19頁)。然本案被害人許游章 、許舒婷於受騙後,早已於同年3月31日向管轄之派出所報 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害人許游章、許舒婷之警 詢筆錄、報案資料可按,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係於同日遭警示 ,又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可 認被告應係於本件事發,且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向南門 派出所報案,自難以其事後已報案,即據認被告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謝志雄」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顯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岳霖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自稱可代 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後,「謝 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 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因而要求呂岳霖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呂岳霖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用錢 ,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仍基 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25日 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張盈縈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張盈縈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縈、許舒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岳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謝志雄」 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點擊後加入對方 「謝志雄」的LINE,「謝志雄」請我提供沒有使用的金融帳 戶,他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以利辦理貸款,我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謝志雄」後覺得怪怪的 ,隔天就辦理掛失,後來「謝志雄」就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 並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我就去補辦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再寄給「謝志雄」,之後他就失聯了,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被告與被害人一樣都是受害者,只是被告遭到詐騙而交 付的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張盈縈、許游 章、許舒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盈縈、許舒婷及被害人許游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11-22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盈縈、許舒婷、許游章所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編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24-42、47-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 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 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 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 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需一筆資金周轉,但我沒有 不動產能夠抵押借款,也問過銀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我 就上網看到能幫無法在銀行貸款的人借到錢的廣告,我和 對方自稱「謝志雄」聯絡後,他請我提供沒有金錢出入之 帳戶,並稱會請會計師將金流做得很漂亮,讓我用企業貸 款借到50萬元;我除了本案交付的中華郵政帳戶外,其餘 的金融帳戶內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足 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 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謝志雄」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 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 認識到「謝志雄」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又被告已 54歲,自述擔任中藥商老闆多年(本院卷第55頁),已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專屬 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然被告卻逕自 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給未曾謀面之「謝志雄」,究其 目的,乃是基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甚高,且該帳戶已經 閒置存款甚微,即令遭到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 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因而不顧一切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 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觀諸「謝志雄」(A)與被告(B)於113年3月17日之LINE 對話,內容大略如下:(本院卷第65頁)    A:早安,會計師說你的卡片已掛失?    B:昨天朋友說我是不是遇見詐騙集團!要我先報遺失、      怕我變成警示戶(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A:好吧!我回報一下會計師把你的案件退掉。    B:我星期一再跟銀行、郵局再重新開卡,就說我遺失的      卡找到了。    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寄出提款卡後,經與友人討論驚 覺有異趕緊掛失,並質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發現有詐,尚非處於渾然不知之狀態。然而,在「謝 志雄」並無提出任何澄清解釋,而是直接告知要退掉被告 之申貸時,被告態度卻180 度大轉變急忙表示要再去郵局 補辦提款卡,且隨後到超商寄出(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帳戶後對方要如 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 故意。更何況從3月17日被告有所警覺,到其於3月25日寄 出提款卡,中間長達8日,被告既然察覺異樣,大可在這 段期間利用補辦提款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諸多機會 加以詢問,且只要上網以關鍵字「辦貸款寄提款卡」搜尋 ,即會出現此種行為會涉犯詐欺之眾多社會新聞或法律常 識網頁(本院卷第79頁),足證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係違 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報導,亦可輕易查證,被告卻在心存疑 慮下仍執意交出,主觀上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無所謂之 心態。是被告所辯:因「謝志雄」質問我為何辦理掛失並 說些很專業的術語,讓我信以為真,才再去補辦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而寄出云云,顯與LINE呈現之文字訊息不符, 不足採信。   3.再者,民間借貸雖屬常見,但在雙方互不認識之下,借款 人必會審核對方還款能力,收入情形,並要求出具本票或 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借貸。惟觀之卷附被告 與「謝志雄」之對話(本院卷第65-71頁),內容完全未 提及被告需提供何種擔保或相關財力證明,反倒只要被告 交付提款卡讓「謝志雄」做金流美化帳戶,即可貸得50萬 元,亦無約明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借貸關鍵事項,且債 權人絲毫不擔心款項有去無回,明顯悖於常情。參以被告 自承:如果有不認識的客戶跟我進貨幾十萬元的藥材,若 沒有擔保,我不敢出貨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 被告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自身生意往來之經驗相違,並不 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 害之下,依然將提款卡寄交給陌生人,且漠不關心要使用 多久及如何取回,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 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 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 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 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張盈縈等人行騙 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 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 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無視 對方可能為詐欺份子,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份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 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酌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素 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從事中藥商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 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而被 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 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告訴人張盈縈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 許游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被害人許游章之學生,向其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20分 3萬元、 1萬元 3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佯裝為告訴人許舒婷女兒同學之母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2025-02-06

TNHM-113-金上訴-1950-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將 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任由「華 安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華安迪」及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櫻、李玉蘭、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及高邦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昱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安迪」 ,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辯稱:對方騙伊說要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說要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對方有提出「華安迪」 的身分證件及簽切結書取信於伊,伊因此才會相信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寄交 「華安迪」,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經「華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 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邦權、陳芬櫻、李玉蘭、 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華安迪」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卷【下稱偵卷 】第222至227頁反面,內含「華安迪」身分證正反面、保 管切結書截圖),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 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 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 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 故意。 (三)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華安迪」使用,並 告知「華安迪」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 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華安迪」 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華 安迪」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 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華安迪」使用,是 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 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四)被告雖辯稱:係誤信對方要為其美化帳戶、代辦貸款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華安迪」時,年已41歲,依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出社會已20年、都做餐廳、內外場均有之情(見院卷第86 頁、偵卷第卷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華安迪說 他們的錢會匯進去,幫伊做現金流,不要影響他們公司的 現金存進去,所以要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 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之經驗,之 前的申貸經驗,是中國信託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資料審核就 核貸,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應可知悉自稱「華安迪」之人所要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 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另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保管切結書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反 面)上記載:「本人華安迪協助邱昱翔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邱昱翔土地、新光、聯邦、國泰、中信共伍張,資料完 成會在2024年4月3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 我本人華安迪承擔,雙方願保密」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在 交付提款卡前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 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 節,已有認識,佐以其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 控制使用乙節亦有認識,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 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華安迪」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 法律上風險,自難僅因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保管切結書及 傳送1份身分證照片(無法實際確認對方是否即係身分證 上之人)表示承擔風險,即認己可輕易卸責,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實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 之金額、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7 至10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及1名10歲由前妻照顧之小 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邦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9時5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邦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35至36、43至54頁反面、105至107頁) 113年4月2日10時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2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30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200,000元 2 陳芬櫻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芬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37至38、55至73、115至117、137、139、153至154頁) 113年4月2日12時4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50分 50,000元 3 李玉蘭 113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2年12月間」,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2分 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37至38、78至80、157至158、170、183至184頁) 4 李俐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俐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22、39至40、85至91、187至188頁反面、192頁) 113年4月2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陳細娥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細娥及其配偶許岳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39至40、82至83頁反面、194至195、198至200頁) 6 邱婉庭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分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3、41至4298至99頁反面、202至203頁反面、210至211頁) 113年4月3日15時4分 50,000元

2025-02-05

PCDM-113-金易-6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對方稱要幫我包裝帳戶 、貸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我原本有購買新車、 辦車貸,車買完後家裡出了一些事情,經濟出狀況,我提供 帳戶是為了要增貸,我買車本身就有在貸款。因為原本的車 貸還沒有還到可以增貸的程度,不能夠再借,所以要另外的 辦法。業務就介紹小呈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我帳戶裡的金 流提高、更改薪資、增加我的基本收入,我提不出小呈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先前也辦過信貸,有給銀行基本證件及 薪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 知悉合法辦理貸款之方式,因其本身不具備合法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對於提不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小呈所稱之「 美化帳戶」貸款過程,與先前貸款方式迥異,卻仍率爾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③、此外,被告亦自承小呈只說核准之後會寄還帳戶資料,沒有 說增貸的還款方式及利率,也認為在車貸沒有辦法再增額, 沒有任何的擔保方式之下,自己不敢貸款給別人等語(出處 同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 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小呈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 時,小呈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 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 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小呈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雖提出與小呈之對話紀錄(本院並未認定小呈為虛構之 人),並辯稱因急需貸款故而交付本案帳戶,坊間債信不佳 之人尋求代辦管道借錢所在多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故意。然不論何種管道,甚或當鋪、地下錢莊,債權人必定 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品,或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亦會 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之申貸流程均迥 於常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小呈乙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瑋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6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7 日22時18分 9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4分 2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29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30分 9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5時40分 10萬元 2 陳美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妃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06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11分 10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6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7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0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3分 4萬元 3 吳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婉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08時49分 45萬元 113年06月04 日14時28分 39萬元 4 陳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萍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 100萬元 113年06月03 日08時36分 100萬元 5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盈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 5萬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5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113度金訴字第26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高瑋澤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4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證人陳美妃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6日22時5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32頁 3 證人吳婉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1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5至77頁 4 證人陳麗萍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5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3至87頁 5 證人劉盈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11日22時3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5至118頁 ✔113年07月18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9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林昶宏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昶宏所申辦  二、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高瑋澤於113年05月30日0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八、吳婉慈於113年05月29日08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九、吳婉慈於113年06月04日14時28分許匯款39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十、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一、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二、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7至12頁 2 高瑋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瑋澤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3頁 4 陳美妃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    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3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美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5至73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婉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7 陳麗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一、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    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9至10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麗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12頁 9 劉盈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31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盈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33至135頁 11 被告林昶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137至143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7月17日16時35分許因林昶宏無正當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昶宏簽收】 警卷 第147頁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7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 應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 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蔡瑞玉 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起訴書 誤載為「鄒亦賢」)、「江芸馨」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7 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鄒奕賢_OK」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丁○○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蔡瑞玉 嗣後再依「江芸馨」之指示,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 瑞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一、二所示丁○○共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 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被告雖係為貸款 製作財力流水之證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 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9 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貸 款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 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 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所稱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 作財力證明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然本院認不成立此部分罪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 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 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 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信用卡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 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 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 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 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 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偵卷第27至39頁),此外,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依「江芸馨」指示多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交付其指派之人時,該收款之人亦均將蓋有「忠 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存,營造確由「忠訓國際」 指派專員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收據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洞察、質 疑渠等作法有異,足見被告辯稱遭對方佯以製作金流始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 案被告確有多筆債務需清償,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6日玉山 卡(債)字第11300014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113年6月5日國世債管字第1130000035號函在可查(原審卷 第143~149頁),因而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亟需貸款,假 借美化帳戶之名,使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致遭不法利用,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 作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目的,則難遽推認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 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 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 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而屬起訴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如未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列為爭點,且已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2、112、1 29、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成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貸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帳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後取得其中1萬元(警卷第7頁),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丁○○之姪子,向丁○○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一、112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40萬元 二、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至59分許、40萬元 三、113年9月11日14時25分、2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蔡瑞玉自有之存款)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欠朋友錢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戊○○之子,向戊○○佯稱亟需用錢匯款予廠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中國信託客服」等向丙○○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9萬9,1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36分至46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甲○○之姪子,向甲○○佯稱因工作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辦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即時經警協助攔阻,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65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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