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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余定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及營業】訂立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 給付。又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循環現金申請書、額度追 加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報紙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34-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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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4元,及其中新臺幣360,522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簽帳卡會員總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今消費簽 帳364,7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60,522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29-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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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梁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6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900-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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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韻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13.88%,為期6 個月,期滿後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 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 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859-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7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許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73-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18元,及其中新臺幣155,194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5元,及其中新臺幣186,77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 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18元,及其中155,194元自起訴狀 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款 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另亦於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7898-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傅瑪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瑪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2年3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 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 月開始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於 112年3月15日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3 58元。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 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 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 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 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 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 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 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 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 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 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546元,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財團股份,致其於該公司僅餘未領之畸零股款郵票13元 ,且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入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職此,聲 請人之行為應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若本院裁定免責,實難謂非助長聲請人之浪費行為持續消 極理債,有礙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15日起 迄今,係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16,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薪 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293至3 03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 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 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 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121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28號函覆明確(見免責 卷第245、275至2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為20,358元至28,687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 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 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工作所得,嗣自110年1月起, 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31元【計算 式:10,540+14,331+27,395+16,183+11,252+22,642+15,2 70+17,070+18,113+16,583+17,353+17,548+16,107+14,15 2+17,403+16,023+17,403×19/31=278,631】,有其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45 至186、297至302頁、清算卷第43至5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 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 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489元【計算式:〔18,6 00×(7+13/31)〕+18,720×12+〔18,960×(4+18/31)〕=449 ,489】。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列入資 產表,核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 可明,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即將明 確記載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陳報 到院(見清算卷第67至73頁、清算執行卷㈡第6至21頁),且 上開實體股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而發回,保 單解約金28,750元則經列入清算財團並分配完畢,均無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 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29至31頁),本院 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4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202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175,829元(含本金158,343元)未為清償, 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82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妙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4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民國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 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 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59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滯納金1,940元,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19元,及其中127,4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 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8.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8369-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 (法國籍,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1

TPEV-113-北小-1999-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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