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AW000-K11223 5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 罰,併辦意旨書認應屬接續犯云云,均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 反覆騷擾,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起,因看診因素而對其主治醫師AW000-K 112235(年籍資料詳卷)心生愛慕,遂陸續以電話、電子郵 件、預約門診、寄送物品等方式向AW000-K112235表達心中 想法,AW000-K112235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11日向警 察機關通報跟蹤騷擾,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書與 甲○○。詎甲○○竟仍不知停止而基於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許,寄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電子信件予AW000-K112235,以此持 續之與性相關之方式對AW000-K112235為騷擾,使AW000-K11 2235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223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代理人游舒惟律師及吳巧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書後仍有持續寄送電子信件予告訴人AW000-K112235而為騷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持續有跟蹤騷擾行為,且就被告核發書面告誡書以前之其他跟蹤騷擾犯行,尚為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起即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寄送之電子信件2份 證明被告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被告113年9月16日書面陳述1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2 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代號AW000-K112235(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之之門診病人,前因誣告甲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1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監後,不思警惕,疑為求與甲 男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112 年8月3日16時14分許、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113年2月9 日17時5分許,違反甲男意願,以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接續透過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男之方式,騷 擾甲男,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甲男委由 韓世祺律師及吳巧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犯行。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3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19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自白書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騷擾甲男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一 112年7月15日 我是怡廷 我想跟你道歉 我不該為了見你就浪費司法資源真的很對不起我也知道我錯了 也受到懲罰 請你原諒我 怡廷 二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 您好 我是透過張家誠拿到您的email 我叫陳晨穎 我目前有情緒上的問題可是不方便就醫 也有跟輔導老師討論過諮商的問題 但我有想自殘的問題 老實說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想請問您有什麼辦法嗎 晨穎 三 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 ○醫師 我是張家誠的朋友 我叫游家庭 我有自殺的念頭 也常常睡眠品質不佳 不知道能不能使用rTMS處理 或者需要住院呢 四 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這幾年我有交過男朋友跟女朋友 但都沒有動過心 跟前男朋友見面不是做愛就是跟我要錢 而跟前女友沒有發生過任何關係 我想我愛你是因為你什麼都知道 也很了解我吧 以前的我真的以為我們兩個會有一輩子 現在想想真的很天真 五 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六 113年2月9日17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54-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蔡怡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嘉珍(下稱其名)與伊之婚 姻關係合法存續下,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30 日間,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即證人王瑞惠(下稱其名)於109年12 月30日因故回家時,發現伊與王嘉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 日即告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更至伊家中錄影存證,可見原告 於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迨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1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原告與王嘉珍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㈡被告在知悉王嘉珍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於109年5月下旬至 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  ㈢王瑞惠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 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傳送「蔡怡俊用陽痿的陽具強行對別人 的老婆」、「我會在遇軒民宿一樓碰見陽痿的蔡怡俊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 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瑞惠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告與王嘉珍之關係後, 當日即告知原告此情,業據王瑞惠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 2月30日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關係後,當天兩點半即以L ine向王嘉珍索取原告電話,我與原告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 ,在新生路的麥當勞碰見,將被告與王嘉珍間之不當關係告 訴原告,並請其將王嘉珍帶離我家。原告大約當日八點多又 約我在新生路星巴克見面,向我表示王嘉珍與被告發生此事 極不應該,如果因此害我去自殺,其不能原諒王嘉珍,並稱 將帶王嘉珍回高雄,將來要離婚,勸我以小孩為重,千萬不 能想不開等語。翌日,我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讓其對被告提 告,原告則要求希望至我家看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我 答應原告,並將該簡訊給王嘉珍看,原告即於當日五點前來 我家,從一樓至四樓,一邊錄影一邊口說旁白,到四樓時尤 其詳細,旁白說這是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等語(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觀諸對於王瑞惠知悉王嘉珍與被告之不當 關係後,其與原告會面交談過程此節,王瑞惠所述甚為具體 詳盡,應屬其親身所聞。參以王瑞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 以簡訊傳送「素昧平生就要求你帶走你老婆,我也覺得很抱 歉!雖然如此我還有第二個請求,請你管好你老婆,從今而 後,一通電話都不要跟我先生聯絡」,及於109年12月31日 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我今或明天要去一趟高雄見太太雙親」等語,有上開 簡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5頁),與王瑞惠所證前情若 合符節。又王瑞惠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後兩度見面 ,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而王瑞惠與原告前 未相識,此觀王瑞惠於前揭簡訊稱二人「素昧平生」即明, 但原告與王瑞惠於王瑞惠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後, 突然密集見面,衡情當在討論彼此配偶間之不當行為,益徵 王瑞惠前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即經王瑞惠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可採。 原告主張迨至王瑞惠對王嘉珍提告,經本院113年6月4日判 決王嘉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 ,礙難遽取。至原告雖另以其之前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性功能 障礙,主張其不知被告與王嘉珍有不當性關係,惟就其主觀 認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之性功能有無障礙,亦與 被告能否與王嘉珍發生不當性關係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 分所陳,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原告知 悉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時點,亦即109年12月30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至原告起訴時 點,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經營之民宿之監視影像,惟僅泛稱欲證 明證人全部所言是否屬實,未就待證事實予以具體特定,難 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DV-113-訴-184-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 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 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 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 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 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 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 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 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 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 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 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 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 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 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 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 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 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 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 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 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 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 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 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 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 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 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 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 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 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 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 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 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 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 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 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 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 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 、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 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 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 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 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 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 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 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 、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 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 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 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 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 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 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 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 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 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 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 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 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 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 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 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 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 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 ,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 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 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 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 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 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 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 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 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 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 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 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 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 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 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 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 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 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 ,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 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 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 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 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 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 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 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 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 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 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 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 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 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 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 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 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 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 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 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 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 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 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 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 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 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 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 /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 /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 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 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 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 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 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 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 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 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 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 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 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 ,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 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 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 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 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 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 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 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 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 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 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 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 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 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 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 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 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 ○○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 %=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 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 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 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 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 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 ,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 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 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 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 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 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 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 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 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 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 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 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 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 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 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 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 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 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 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日期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及交通費 證據出處 1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急診 111.01.26 440 44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1頁 交通 無 2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111.01.26 290 29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2頁 交通 無 3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1.27 310 310 200 0 附民卷 第13頁 交通 無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骨科 111.01.28 290 2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4頁 交通 無 5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3.10 1,090 1,0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5頁 交通 無 6 嘉義基督教醫院 脊椎外科 111.07.07 410 410 430 0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7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1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8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8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8頁 交通 無 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15 413 413 97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9頁 交通 無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31 402 402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04.0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1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4.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22頁 1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4.18 480 480 0 0 1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5.04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1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6.29 570 570 0 0 1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7.05 500 5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3頁 1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8.13 41,614 41,614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9.12 600 6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8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03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27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系 111.11.0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0 548 548 0 0 附民卷 第33頁 2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8 360 360 0 0 附民卷 第34頁 2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1.28 340 340 970 0(同日重複請求) 附民卷 第35頁 2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28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30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1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2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2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5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3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7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8頁 3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9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9頁 3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1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3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27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40頁 3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8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4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9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1 嘉義長庚紀念醫骨科系 112.01.10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1.17 340 34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43頁 交通 無 4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06 68,245 68,245 0 0 附民卷 第44頁 4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1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02 380 38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28 540 5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2.03.30 4,417 4,417 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3頁 4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4.2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9頁 4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5.23 400 40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6.29 850 85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7.27 1,016 1,016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1頁 交通 無 5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8.24 220 22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3頁 交通 無 5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9.26 360 36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5頁 交通 無 5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10.19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1.11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15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27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8 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 112.09.25 1,500 1,500 0 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合計 132,945 132,945 38,950 28,130

2025-01-24

CYEV-112-嘉簡-66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原為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快樂福第」社 區C棟住戶,因甲○○認為母親遭C棟住戶欺侮謾罵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在C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發送「我是11號2樓的陳 先生我是想跟社區全部的人聽著想報案害我的人不要被我捉 到誰報警我會豪不客氣刺他幾刀刺完在放瓦斯自殺要死大家 一起死麻煩有看到簡訊的人幫我宣導一下謝謝」等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閱覽該訊息之所有C棟住戶等多 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陸年安、陳碧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快樂福第」總幹事陸年安、告訴人即「快 樂福第」C棟住戶陳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5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4

TYDV-113-婚-263-2025012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 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 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 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 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 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 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 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 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 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 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 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 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 ,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 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 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 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 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 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 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 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 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 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 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 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 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 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 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 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 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 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 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 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 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 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 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 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 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 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 ,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 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 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 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 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 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 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 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 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 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 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 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 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 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聲自-3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白尚鳳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聘僱而成立看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在臺南成大12樓C62B 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被告業已支付其 中10日薪資;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要自殺,原告阻 止時遭被告撞擊胸窩,遂表示無法再照顧被告,並要被告給 付薪資,惟被告拖至113年8月6日,成大保全人員幫原告報 警,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子並立據為證;原告 於113年8月7日請其他人替班,被告說於113年8月9日就會叫 其子匯款,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收取剩餘薪資26,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聘僱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13年7月18日起,在 臺南成大12樓C62B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 ,被告僅支付其中10日薪資,承諾於113年8月9日給付剩餘 薪資,惟迄未給付剩餘薪資26,000元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復有原告所提 字據及照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000元,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8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