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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5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 記,然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4 年,期間被告均未返臺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無夫 妻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原告於103年1月至四 川向伊求婚,伊於婚前即向原告表明伊係獨生女需要照顧父 母,且有與前夫生育之子女要扶養,不可能隨原告至臺灣生 活,要與伊結婚就要住在四川,原告同意此要求,兩造才結 婚。惟兩造結婚後,伊才發現原告的子女患有自閉症且嚴重 智能不足需仰賴他人照顧,伊認為被原告欺騙,且原告整日 賦閒在家,從不願協助伊做生意,也不幫忙照顧伊的子女, 伊生意失敗後,原告老是抱怨伊虧錢,其後原告即以臺灣工 資較高為由邀伊至臺灣居住,但到了臺灣原告卻不帶伊去找 工作,直到伊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才願意協助伊找工作,但 伊在臺灣人生地不熟,最終也沒找到工作,導致伊最終僅能 返回四川,此種狀況發生過數次,後來伊向原告表示要至工 廠工作,原告卻擔心伊結識異性而拒絕,導致伊只能在家中 照顧子女。原告每年只能在四川居留半年即需返臺,新冠疫 情爆發後,原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伊也無法前往臺灣地區 ,期間約莫3年,疫情趨緩後,伊請原告前往四川同住,原 告也不願前往,且原告與伊說話態度驟變,變得愛理不理, 伊才知道原告變心了,其後伊就收到鈞院之通知,伊認為本 件係原告不願與伊在四川同住,是原告拋棄在四川的家,且 一年多沒有給伊生活費了,伊並無過錯,伊不同意離婚等語 置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在臺辦妥結 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592 6號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4)川律公證 內民字第6951號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稽(本 院卷第13、15至17、37至41、43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來臺同住後,旋於108年11月 間出境離臺至今未歸,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逾4年,惟辯稱:兩造原先約定 以四川為共同住處,伊來臺僅係為找尋工作,找不到工作 後伊就返回四川了,嗣兩造係因疫情因素分隔兩地長達3 年,疫情結束後伊請求原告再次前往四川同居卻遭原告拒 絕,本件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願給付伊之生活費 ,伊並無過錯等語。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固對於婚後住 所係在四川或臺灣,及分居緣由係被告擅自離開臺灣住處 或原告拒不返回四川住處等情事各執一詞,惟衡以兩造確 自108年間起分居,雙方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長期分 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 ,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 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 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彼此亦不願理性溝通、各退一步,放任分 居狀態持續迄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均 應負相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 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1

SLDV-113-婚-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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