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