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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6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廖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64-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8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83-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 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 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監宣-703-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巨城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珍 相 對 人 張健源 張健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 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36,4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07-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8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何明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08-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HMAD TAUFIQURROHMAN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3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76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江仲璵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 百分之4.12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㈡被告中弘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翌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5.85),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3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中弘公司應就上開 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蔡芳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中弘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中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蔡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中弘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3,124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12,896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56,020元

2024-10-04

TCDV-113-訴-2041-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認識10幾年朋友關係,莊俊雄為被上 訴人之同居男友,經被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上訴人認識,莊 俊雄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有向上訴人借 款,該借貸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為一審及二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係以系爭本票清償該已發生之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亦 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僅為1.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開 立系爭本票;2.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之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人為莊俊雄而非被上訴人。且查,就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審及原審皆認定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不可採。又 於系爭本票開立前,該借款債務已發生、存在,如被上訴人 為該借款債務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顯無不合。縱使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債務人者,但被上訴人 明知其非借款債務人,卻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該債務 ,不論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他人債務或擔保他人債務 清償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俱屬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非該借款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由 ,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 由,顯僅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簡上-62-202410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王玟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55-2024100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永森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40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齊家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6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3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 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4-10-04

TCDV-113-消債全-1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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