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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8號、第14103號、第14618號、第14913號、第169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秉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欣梅」、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媚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 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通訊軟體 LINE暱稱「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通訊軟體INSTAG 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唐小龍(即「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唐小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即「阿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王秉州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加惠」、「吳欣梅」、「吳 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 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 、「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 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 「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 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小龍(即 「安欣」)」於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年華KTV內,交付工作機(蘋果廠牌,型號IP HONE SE2)1支予王秉州;再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李玉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 等部分,另飭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及陳李玉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帳號 、密碼;復由「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 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 、「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 、「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 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唐小龍」指示之不詳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B帳戶 提款卡、帳號交付予王秉州,並由「唐小龍(即「安欣」)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A、B帳戶密碼至上開工作機1支 及王秉州所有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1支,繼而由王秉州依「唐小龍(即「安欣」)」、「唐 小虎」、「兩津(即「阿光」)」之督促、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A 、B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5月8日19時11分許,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拘提王秉州,當場扣得上開 工作機1支、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搜索上開工作機1支內電 磁紀錄、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電磁紀錄,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鄧湘婷、吳佳霓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 媛、葉敏華、謝姎紋、邱佩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秉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媛、葉敏華、 謝姎紋、邱佩慈、鄧湘婷、吳佳霓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①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之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 Kelly(文瑜媽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②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國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③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 k」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簽帳卡處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④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珮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 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⑤告訴人葉敏華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欽」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⑥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 媚媚」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⑦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 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⑧ 告訴人鄧湘婷之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⑨告訴人 吳佳霓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份、A、B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工作 機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 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 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份、扣案之工作機1支、行動電 話1支。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 、「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 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 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 「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 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2-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提款卡取款,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 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獨居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匯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共三次,每次向唐小龍拿2,000元,共計 拿了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拿到車馬費大概四 千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又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 以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為依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1 曾家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李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自112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6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4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2 游晴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4萬9,999元、B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7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4、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000元 5、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6、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2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7、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8、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1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光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自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3分許、2萬4,013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琪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 「7-ELEV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2萬5,000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敏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欽」自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友人廖昱欽,欲向左列之人借款3萬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3萬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姎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媚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自112年3月25日18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1萬9,989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佩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自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4萬9,949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0時5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3萬3,033元、A帳戶 8 鄧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自112年3月2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須先匯款方能領取獎品及獎金3萬8,000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36分許、2萬9,988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7分許、「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7,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佳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自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45分許、4萬4,985元、A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TNDM-113-金訴-1160-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惠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份子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一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一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 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癸○○、己○○、庚○○、辛○○、戊○○、壬○○、甲○○、乙 ○○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頁)、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偵二卷第409 頁,本院卷第207-210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犯 行(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2、83頁),且無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彰化一信帳戶之行為,亦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乙○○為詐欺、洗錢犯行,然上開事實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坦承犯行 (本案卷第210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 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損害 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與告 訴人辛○○以85萬元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其損害,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215-216頁),然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庭, 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 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 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公婆、丈夫、子女同住,須扶養 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關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73、177、181、183、187、193、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 價,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10人受詐分別匯入彰化一信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轉 匯至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 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夢妍」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  9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9時2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2-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4-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5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6-78頁) 8、匯款明細(偵一卷第80頁) 2 丙○○ (提告) 自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靜怡」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2-8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7頁) 3 癸○○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蔚山」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40分許 100萬元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0-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8-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01頁、第110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3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4頁) 7、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16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0-127頁) 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28-133頁) 4 己○○ (提告) 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 稱「秦羽豪」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2分許 60萬元 1、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37頁) 6、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38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9-158頁) 5 庚○○ (提告) 自112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芸樺 」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3時22分許 104萬元 1、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6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0頁) 6、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76頁) 6 辛○○ (提告) 自112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夏詠晴」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 9時26分許 85萬元 1、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2-1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02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03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04-228頁)  8、匯款明細(偵二卷第233頁) 7 戊○○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 ,以LINE暱稱「張詩涵」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 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55分許 266萬元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4-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39-240頁) 3、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41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二卷第275-276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7-330頁) 6、匯款明細(偵二卷第339頁) 7、普誠投資契約書(偵二卷第345-346頁) 8 壬○○ (提告) 自112年11月初起 ,以LINE暱稱「劉雅萍」與壬○○聯 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 9時40分許 92萬元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0-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1-3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頁、第365頁同)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4頁、第355頁同)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7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76頁) 7、匯款明細(偵二卷第380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82-389頁) 9、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二卷第390-391頁) 9 甲○○ (提告) 於112年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惠」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6日 不詳時許 150萬 1、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3-39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9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9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98頁) 7、匯款明細(偵二卷第401頁) 10 乙○○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鑫赫」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購買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不詳時許 48萬5100元 1、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5-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5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5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 6、匯款單(本院卷第89頁) 7、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31頁)

2025-01-24

CHDM-114-金簡-11-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 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 61、41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4 235、12433、10784、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 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進忠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新盛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秀貴等12人),致林秀貴等1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筆款項。  ㈡黃晉佑於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 路全家福心店、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供 存摺,且漏載被告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應予更 正及補充),以店到店或「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陳小姐(或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3所 示之被害人(下稱莊長南等23人),致莊長南等23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3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至12、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5至18、20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進 忠、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 91頁,金訴卷二第10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進忠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忠固坦承本案A、B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我要購買小貨車需要小額貸款, 對方跟我說我需要培養信用,需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跟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金訴一卷第188至18 9頁)。經查:  ⒈本案A、B帳戶係被告張進忠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A、B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 林秀貴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A、B帳戶內,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此為被告所坦認(金訴一卷第191頁),且據林秀貴等12人於 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警 四卷第3至8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警 十二卷第29至33頁,警十三卷第1至4頁,警十四卷第45至4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7至10頁,偵十二卷第23至2 7頁,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進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張進忠為53年次出 生,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送貨等工作,且 其自承:我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貸款,當時國泰世 華銀行並沒有跟我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貸款經驗, 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金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被 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 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銀行申辦貸款 之流程等節應已有認知。  ⑶被告張進忠雖以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及 培養信用等語置辯,查被告張進忠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取得貸 款資訊,而對方自稱「小玉(或小旭)」,僅以通訊軟體LINE 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小玉(或小旭)」真實資料,在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前並未與「小玉(或小旭)」見過面,我跟「小 玉(或小旭)」沒有信賴關係等情(金訴卷一第189、190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進忠係在不知「小玉(或小旭)」之真實姓名 、背景及基本資料,且與「小玉(或小旭)」亦無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即率然依「小玉(或小旭)」指示,將上開A、B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玉(或小旭)」供其 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張進忠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張進忠所辯係因對方表示 需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一節為真,惟被告張進忠前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於貸款申辦時,並未要 求被告張進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金訴卷一第190頁 ),則被告張進忠竟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指 示,即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 提供予「小玉(或小旭)」供為貸款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悖 至明。再者,就被告張進忠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 培養信用一事,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培養信用 就是對方存入他的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也不懂等語(金訴 卷一第189頁),可明被告張進忠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 確實將其A、B帳戶用以培養信用並不在意,否則即應知悉如 何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而達成培養信用之目的。復由被告 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 對方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對於我在9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而涉犯詐欺罪有印象等語(金訴卷一第190 頁),足徵被告張進忠前因提供銀行帳戶等相似案情而涉訟 等情,已令被告張進忠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 犯詐欺等罪有所認識,竟又於本案再度提供A、B帳戶交予無 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且無法確保該人不會將上開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張進忠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 然,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已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尚不因被告張進忠當時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⑷再參以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張進忠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A、B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決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A、B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張進忠上開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進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黃晉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一卷第265至2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晉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晉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進忠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張進忠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張進 忠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張 進忠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上而論,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張進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晉佑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黃晉佑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黃晉 佑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黃 晉佑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黃晉佑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黃晉佑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❸據上而論,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黃晉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進忠、黃晉佑雖分別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之舉,故被告張進忠、黃晉佑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張進忠本案A、B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彭寶珍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頁,偵十二卷第49頁,偵十三卷第12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張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核被告黃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進忠以提 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秀 貴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黃晉佑接續提供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長南等23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進忠部分   被告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且被告張進忠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不應加重其刑),而 堪認定。被告張進忠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張進忠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張進忠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晉佑部分   被告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 告黃晉佑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犯罪模式不同,非屬累犯), 而堪認定。被告黃晉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黃晉佑本案所為,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黃晉佑之法遵循意 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 、8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評價。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 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 4010、4235、12433、10784、14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忠、黃晉佑輕率交 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進忠迄今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 人潘國清、莊長南、莊姍妮、彭寶珍、翁光明調解成立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737、738、743、104 8號和解筆錄可查(金訴卷二第189至198頁);被告黃晉佑則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長南、蔡玉娟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可查 ,兼衡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金額達343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高達1,471萬餘 元,及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分別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進忠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晉佑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34頁)及被害人李屏生、 彭寶珍、陳素稹、告訴人莊長南、蔡玉娟、潘國清、莊姍妮 、翁光明、王金桃有關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張進忠就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係犯幫助洗錢未遂及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 犯幫助詐欺而合於未遂犯、幫助犯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張進忠因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 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張進忠自陳在卷(金訴卷一卷第190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黃晉佑因交付本案C、D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 酬5,000元至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晉佑自陳在卷(金訴 卷一卷第338頁),核屬被告黃晉佑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晉佑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作為有 利被告黃晉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除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 彭寶珍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2人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2人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A 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未經提領或 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此部 分應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魏豪 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進忠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秀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林秀貴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加」、「桑菁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與林秀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4日12時19分 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林秀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4.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4至41頁) 2 莊姍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與莊姍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姍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姍妮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收據(偵二卷第22頁) 3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7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4 楊淞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楊淞筌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文」、「黃善誠」、「客戶經理黃一鳴」、「筱筱」與楊淞筌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2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淞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五卷第15至21頁) 5 郝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郝瑛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與郝瑛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16分 1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郝瑛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3至62頁) 4.投資APP截圖(警二卷第63至65頁) 6 徐昭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與徐昭文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59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徐昭文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9至64頁) 5.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47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7 謝旻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與謝旻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謝旻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3頁) 4.投資網頁截圖(偵十二卷第38頁)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8 彭寶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彭寶珍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彭寶珍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32分 7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彭寶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60頁) 4.對話內容(偵十三卷第66至70頁) 9 趙世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趙世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薏雯」、「雨竹」、「玉璽商行」與趙世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趙世瑋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明細(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一卷第123至174頁)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 112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10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10萬 10 翁光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翁光明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與翁光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 10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1.翁光明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十二卷第49至53頁) 11 潘國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潘國清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陳美慧」、「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與潘國清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潘國清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至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6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至35頁) 12 江念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箐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江念澤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4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念澤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81頁) 4.投資網站截圖(警十四卷第83頁) 5.對話內容(警十四卷第85-95頁) 112年4月24日10時5分許 4萬元 附表二:(黃晉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47分 28萬1,18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8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2 李屏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及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李屏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ftimo-葉靜安」、「語燕」與李屏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AN」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51分 71萬4,359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1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屏生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至16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對話內容(偵五卷第26至30頁) 3 何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何美玲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伶」、「和鑫證券」與何美玲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0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何美玲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5頁) 4.對話內容及投資網頁截圖(偵六卷第67至72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4 吳權秉(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與吳權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6分 20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42、43許、112年5月18日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117萬元、1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權秉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至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2頁) 4.對話內容(偵八卷第36至46頁) 112年5月17日9時8分 50萬元 112年5月18日8時41分 2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元至不詳帳戶 5 余素卿(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素卿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與余素卿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素卿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六卷第47至57頁) 6 王朝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王朝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林雨霏」與王朝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8時55分 1萬8,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朝南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4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2頁) 4.對話內容(警十卷第21頁) 112年5月23日9時33分 3,600元 7 蔡玉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胡友社」投資廣告,經蔡玉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與蔡玉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35分 3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112年5月17日8時2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4,000元、63萬元至不詳帳戶 1.蔡玉娟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5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23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四卷第23至29頁) 112年5月23日9時50分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8 張淑理(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淑理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81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張淑理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3至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7至49頁)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 28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24日9時37、3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0萬元、81萬元至不詳帳戶 9 蕭翰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與蕭翰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翰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39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蕭翰青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7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24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28至31頁) 10 張漢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張漢忠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漢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0分 7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張漢忠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十六卷第44至4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48反面頁) 11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吳月霜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與吳月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吳月霜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0至7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73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77至81頁) 12 吳敏男(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財經頻道」投資廣告,經吳敏男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吳敏男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8分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敏男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84至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98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02至106頁) 112年5月24日10時4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分 5萬元 13 陳素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稱「徐雅慧」之人主動聯繫陳素稹,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慧」與陳素稹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31分 15萬7,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素稹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13至1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23反面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25至141頁) 14 余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劉雅雯」、「和鑫證券」與余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2分 5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瑋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42至1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44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1至153頁) 15 楊健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與楊健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14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健明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56至15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65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9至163頁) 16 詹源寶(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詹源寶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培馨」、「欣誠客服雪晴」與詹源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欣誠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 14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詹源寶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八卷第43頁) 4.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7至40頁) 17 陳惠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於網路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與陳惠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惠琴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9至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十八卷第24頁) 18 王金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老師」投資影片廣告,經王金桃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與王金桃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 2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金桃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25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收據(警十卷第66頁) 4.詐騙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警十卷第30至62頁)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時間,應予更正。 19 李旗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李旗川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與李旗川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旗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44分 114萬7,75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14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旗川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7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3頁) 5.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警三卷第19至21頁) 20 劉江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管理廣告,透過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劉江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8分 3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劉江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頁) 4.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3至27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七卷第11頁) 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2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至不詳帳戶 21 趙雪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前某時,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經趙雪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穎瑩」、「黃學易老師」、「和鑫證券」與趙雪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雪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2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趙雪蓮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18至24頁) 112年5月22日11時12分 5萬元 22 范家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范家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和鑫證券」與范家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范家榮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六卷第12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二六卷第102頁) 4.對話內容(偵二六卷第93至106頁)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9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23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李順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與李順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4分許 14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0時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0萬、7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李順星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七卷第12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二七卷第72頁) 4.對話內容(偵二七卷第75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9385號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9568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6號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7909號 警五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警偵字第1123803791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汐刑字第1124214176號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89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707、0000000000號 警九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97200號 警十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645號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7812號 警十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32657號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字第1120020062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1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0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3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4號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0號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4號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偵二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偵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偵二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1147號 偵二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偵二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5號 偵二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偵二七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059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445-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禾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經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予禾(原名:許芳瑜)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7-11和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流年顛簸」詐欺人員指定之人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柔穎、王詠正、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之證述可證,並有黃予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予禾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送金融卡之交貨便資料、陳柔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王詠正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賴俊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97、9384、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 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 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與已起訴部 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雖未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然係因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備註 1 王詠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王詠正購買商品,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無法下單,請王詠正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王詠正依指示加入蝦皮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進行三大保障認證,須配合客服操作認證等語,致王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陳柔穎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陳柔穎購買眼影盤,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訂單連結遭凍結,請陳柔穎與客服聯繫等語,陳柔穎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配合客服操作解除訂單凍結等語,致陳柔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44,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賴俊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賴俊瑋購買手錶,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其帳戶遭凍結,請賴俊瑋與統一超商客服聯繫等語,賴俊瑋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協助對方解除凍結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3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翰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對 被害人為2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曾 培明」、「咕嚕yang」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 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張翰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楀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 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 ,張翰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咕嚕yang之人於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 魏杏伊佯稱:操作「SIA.INVEST」平台投資美金,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張翰 楀依「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曾培明」(LINE暱稱小 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魏杏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魏杏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杏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術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①元大商業銀行戶名李承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高士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翰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李承洋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陳建宏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高士傑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張翰楀帳戶(第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張翰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翰楀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核被告張翰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INE暱稱 被害人 匯出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一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二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三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四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咕嚕yang 魏杏伊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4時57分 5萬元 李承洋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 10萬100元 陳建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27分 21萬50元 高士傑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4分 12萬元 張翰楀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7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 111年8月15日16時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

2025-01-23

ILDM-113-訴-103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47 、13794 、14021 、14409 、186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 、587 、 775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72、73、7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起就已經明確表明 被告不識字且需要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及玩星城手機遊戲, 也因為不識字,都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被告使用通訊 軟體LINE都是用聽的,因為被告不會打字,跟誰通訊也都不 會;另因為被告是使用山寨版手機,不會使用iPhone手機, 什麼軟體也不會用。被告配偶二哥黃俊弘是在民國113 年4  月24日入監,被告當時前往探視在監配偶,將本案全部帳 戶都放在租屋處,回家後發現家裡房間都亂了,可以合理懷 疑是黃俊弘將本案全部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黃俊弘有在賣帳 戶 ,沒想到會對我們下手,但原審並未傳喚黃俊弘作證, 請庭上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弘,也 可以請車手及本案告訴人等出庭對質證明被告有無本人親自 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 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93至94、210 、217 、22 0 至222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識字,且被告需要以本案帳戶提 領補助款及支付手機遊戲費用部分,自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4行)。此外,被告 於本院抗辯其不識字,連通訊軟體line只能用語音輸入云云 ,但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沒有在玩「明星三缺一」,但有 在玩「星城」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9 頁),亦可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陸陸續續有政府機關撥款 或補助款,但旋經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185 、203 、213  、219 、227 頁之行政院發款、補助款發款及卡片提款) ,另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所謂支付手機遊戲費用之紀錄;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部分,均 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112 年6 月6 日過後之本案帳戶金錢 往來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6 至120 頁)。 而本案帳戶除有前述所指之被告陸續親自提領補助款情形外 ,另有三個被告子女帳戶於112 年5 月19日掛失、發晶片卡 、更換印鑑(見原審卷第211 、219 、229 頁),而上開三 個郵局帳戶交易型態均為「2 」,即法定代理人辦理(見原 審卷第175 頁郵局所提供之申請代號),被告亦坦承係其親 自於112 年5 月19日辦理上開掛失業務(見偵11166 卷第11 8 頁);佐以被告配偶黃秀香係於112 年3 月23日入監、 同年7 月24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本案帳戶其 中數個帳戶,於112 年6 月6 日前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並 有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果如被告所辯不識字,被告如何辦理 更換印鑑、掛失及發晶片卡;果如本案帳戶一次全遭其配偶 二哥黃俊弘拿走,被告如何辦理上開本案帳戶各項手續及陸 續提領款項。以此而言,被告親自管領本案三個被告子女帳 戶,並有提領款項直到112 年6 月6 日等情,乃屬事實,其 主張黃俊弘一次將本案帳戶全部竊走之辯詞,即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本案帳戶是當初與被告同住之黃俊弘一次 全部拿走部分,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且被告配偶已證述是將本案帳戶親自交付被告持有,僅 係聽聞被告傳聞,並未親自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帳戶等情(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至23行)。本院另查:被告就此部分 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交給黃俊弘保管 」(見偵11166 卷第116 頁)、又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放 在小包包裡,放在租屋處抽屜內,黃俊弘知道放在何處,是 黃俊弘拿走」(見偵10621 卷第91至92頁)、再辯稱「我去 監所探視配偶,回家後發現黃俊弘不見,小包包內的東西都 被倒出來,我問隔壁阿姨,她說黃俊弘坐計程車跑了」(見 偵緝68卷第6 頁),又改稱「我去探監回來後,發現租屋處 亂七八糟,隔壁檳榔攤老闆娘說有看到黃俊弘朋友開車來載 他 ,黃俊弘知道本案帳戶全部放在粉紅色包包裡」(見原 審卷第139 頁),再改稱「當時我有問小孩子,他們比我早 回家 ,他們說黃俊弘被一部車載走,我看房間裡面很亂, 所以我懷疑是黃俊弘那天拿的」(見原審卷第262 頁)。以 被告上開歷次矛盾陳述,以及前開調查所得即被告於112 年 6 月6 日之前仍親自管領本案至少三個帳戶等情,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云云,顯不足 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 告於原審僅表示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經原審 闡明後,並未聲請證據調查傳喚黃俊弘(見原審卷第141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就上開爭點聲請 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05 、26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不合。又被告 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均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第10、93至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言詞 明確聲請傳喚,惟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794號、第14021號、第14409號、第18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第587號、第77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間,接續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 配偶黃秀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女張○靜(10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女張○欣(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其子張○益(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其子張○豪(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共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 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甲○○、丁○○、乙○○、丑○○、辰○○、 午○○、巳○○、戊○○、卯○○、寅○○、庚○○、子○○、未○○、丙○○ 、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6帳戶給 他人,當時我老婆去觀察勒戒(112年3月至7月),家裡只有 我、4個小孩以及老婆的二哥黃俊弘一起住,我懷疑是黃俊 弘當時拿走的等語。經查,本案6帳戶分別為被告、其配偶 黃秀香、其子女張○靜、張○欣、張○益、張○豪所有,且於證 人黃秀香在112年3月至7月間入監期間,本案6帳戶均為被告 保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112年5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並匯款至上開6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黃秀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700卷第3頁至第5頁、偵106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46頁、警330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4043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偵15230卷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194 號函暨所附本案6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本案6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6帳戶自112年5 月9日起(E、F帳戶)、自112年5月12日起(A帳戶)、自112年6 月5日起(C、D帳戶)、自112年6月20日起(B帳戶),均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有1月以上, 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 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 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6帳戶應非同時為詐騙集團取得,而 係分別、陸續由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 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E、F帳戶之提款卡,係 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本案A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 案C、D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 管領範圍;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則係於112年6月20日前某 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A帳戶後,於2、3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14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B帳戶後,於半小時後旋遭不詳之人 以繳費、卡片等方式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4、6、7、12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C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 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18所示之 人遭詐騙並匯款至D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 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E帳戶後 ,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 11、15、16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F帳戶後,於2、3分鐘 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6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且確有把握本案6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6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6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 陸續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懷疑本案6帳戶是黃俊弘在112年3月至7月間 跟我同住時取走等語。然查,證人黃俊弘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太太是我的妹妹,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有住在一起,112 年就沒有住一起,我在112年5月間也沒有拿走被告及其配偶 或子女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111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證人黃秀香於檢詢時證稱:我曾將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是112年3月21日入監,同年 7月24日出監,帳戶是在這段時間被拿走,我出來的時候, 被告跟我說是黃俊弘拿走的等語(見偵10621卷第46頁),可 見證人黃秀香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俊弘拿取本案6帳戶之經 過,而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本案並沒有任何人看到黃俊弘 拿走本案6帳戶的經過,我只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同住有懷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6帳戶 是遭黃俊弘取走乙情,僅係單純懷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況關於黃俊弘於112年3月至7月間是否確與被告一家 人同住乙節,因證人黃秀香當時在監,且證人黃俊弘否認此 情,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本案6帳戶是於112年3月至7月間遭黃俊弘取走等語可信 。    ⒋被告再辯稱:我不識字,所以才叫太太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 背面,本案6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等語。然查,因目 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 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 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 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 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 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各該帳戶 所有人的生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恰 為被告之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均為至親之親屬,被告迄 今亦熟記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 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明文之必要。 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 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本案 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生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 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打詐字第113608816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本案6帳戶除C、D、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 有掛失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案發後均無掛失之紀錄等情, 有各該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其中E帳戶於112年5月19 日掛失之時,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並經提領款項 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 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C、D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經掛失後,雖均有換發晶片卡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然換發金融卡通常須本人 (或法定代理人)臨櫃辦理,而C、D帳戶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之 女,於該時年紀均為10歲以下(見本院卷第139頁),衡情當 係由被告代其等辦理,是C、D帳戶經掛失之時,既均仍為被 告所管領,而尚未交付他人或持以犯罪(C、D帳戶均係自112 年6月5日始收受第一筆詐騙款項),則被告縱有掛失之舉, 仍與上開2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無關,且可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係遭他人竊取之情 ,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6帳戶於各該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元(A帳戶)、18元(B帳戶)、13元(C帳戶)、0 元(D帳戶)、5元(E帳戶)、0元(F帳戶)等情,有本案6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11頁、第 219頁、第227頁、第229頁),足認本案6帳戶於交付甲或遭 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 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案6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 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 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 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6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6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9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0 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6帳戶予甲使用,所 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71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6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高達6帳戶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20萬 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詐 欺、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1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6帳戶雖於案發後均經警示 、圈存而有少部分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然該等帳戶既均因遭 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 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6 帳戶係遭他人取走,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己○○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1時21分 1萬7,000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5至67頁、第71頁) 2 壬○○ 壬○○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23分 3萬2,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13997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8頁) 3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4,000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882號卷,第4至11頁、第31至37頁) 4 甲○○ 甲○○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認識名稱「陳馨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透過「陳馨研」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機構獲利法寶」並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101頁) 112年6月5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1分 2萬3,000元 5 丁○○ 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LINE ID,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後又來電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3分 32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0至31頁) 6 乙○○ 乙○○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臉書加入其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要嫁給乙○○,需要結婚彩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 5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6日14時34分 5萬元 7 丑○○ 丑○○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44分 2萬8,000元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第62頁) 8 辰○○ 辰○○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2時53分 3萬4,000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9 午○○ 午○○於112年3月中旬,遭陌生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要投資成功並獲利,需先繳交學費,並提供「聚寶盆」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後才可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 1萬9,800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4385號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9頁、第12至16頁) 10 巳○○ 巳○○於112年6月6日1時59分,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0時00分 2萬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25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1至18頁) 11 戊○○ 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社群後,社群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可以獲利更多,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要求匯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第25至39頁) 12 卯○○ 卯○○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3萬2,000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 13 寅○○ 寅○○於112年5月12日19時19分,在臉書刊登販賣普重機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寅○○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遭鎖定停權,需匯款配合測試且不會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 4萬9,984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538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112年5月12日20時22分 4萬9,984元 14 庚○○ 庚○○於112年6月17日18時50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急需用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 30萬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231470700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43頁、第57至59頁) 15 子○○ 子○○於112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M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並至「聚寶盆機構」匯款投資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4至105頁) 16 未○○ 未○○各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初、112年6月中旬,陸續加入各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各別指定之投資APP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並標榜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10分 1萬9,800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236330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4頁) 17 丙○○ 丙○○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4時5分 1萬5,000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1頁) 18 申○○(併辦) 申○○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9時27分 4萬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之臉書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1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06-20250122-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邱白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隆田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有該分局函覆可 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 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 卷可參,然因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核與民法第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LEV-113-士司聲-108-20250122-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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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某處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楊詠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4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分別轉匯或提領,而吳宗翰於112年4月20日12時 前某時,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於取得新 的提款卡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該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⑥所示)後,再 依指示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范永騰、歐宇晴、傅治憲、楊詠勛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永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歐宇晴訴由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告訴人傅治憲、楊詠勛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楊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 2346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648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吳 宗翰)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9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於1 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金融卡掛失及新申請紀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全國ATM代碼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0156號函(即函 覆被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提領現金10萬元之地 點,及112年4月20日掛失金融卡之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宗翰)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詹德祥)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永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范永騰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歐宇晴提供其 與暱稱「imvinci.tw」、「Kiven」、「盛合虛擬貨幣」、 「Yu」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台灣運 彩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歐宇晴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傅治憲提出其與暱稱「Kiven」、「情感 I 點 歌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台灣運彩照片擷圖、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傅治憲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詠勛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對帳單影本各1份、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楊詠勛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 ,並旋遭轉匯或提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原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復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對方指示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范永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范永騰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珠」加范永騰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獲利出金時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范永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4分許、17萬元 ①112年4月17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13時20許、轉匯3,589元 ③112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轉匯4,508元 ④112年4月18日1時46分許、提領61,000元 2 歐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歐宇晴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賽事獲利云云,致歐宇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17日7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 傅治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傅治憲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傅治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6日6時1分許、提領8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4 楊詠勛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詠勛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股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3萬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④112年4月20日9時18分許、5萬元 ⑤112年4月20日9時19分許、5萬元 ⑥112年4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提領29,000元 ④112年4月20日10時54分許、轉出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德祥,下稱詹德祥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出1萬元(2次)至詹德祥帳戶 ⑥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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