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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MUNGPAO SOMRAK(中譯:宋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CHDV-113-司票-1747-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達成協商,當時是做帶小 孩的兼職工作,前配偶說願意幫忙清償,才答應月繳20,824 元,但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 偶支應,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師事 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9,0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尚須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共11,000元,因債務金額 達2,195,663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 繳款20,824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 0月確認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又 聲請人主張當時為兼職,95年7月後因生產無法工作,生活 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語,經參考聲請人之女於00年0月出生 ,及聲請人於87年5月25日退保後,至108年7月15日才再加 保,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參(消債調卷第27 至29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 女兒出生後,並無收入及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20,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020元,有 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以此計算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宇(000年0月生), 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 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至長女邱禹柔部分,則因其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則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944元(計算式:29, 020-17,076-7,00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47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39,844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3、196、197頁、司消債調卷第 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438,648元 (本院卷第67、73、89、97、107、111、127、135、143、1 53、161頁、司消債調卷第8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398,757元 (計算式:5,438,000-00-00,844),聲請人現為43歲,縱 以每月清償金額4,944元用以清償債務,迄至一般退休年齡6 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398,757÷4,944÷12月=90 .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4

CHDV-113-消債更-210-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上列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因與債務人草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80-20241204-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宥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173元,及其中新臺幣 65,6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3007-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移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1,6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0,4 1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2月6日、111年12月19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301,662元,及其中本金290,411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301,662元 及其中本金290,41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3026-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張世良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81-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鵬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7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6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9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62,781元 ,及其中本金160,00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162,781元 及其中本金160,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3027-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崇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95-2024120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78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 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 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 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 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 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 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 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 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 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 。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 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 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 ,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 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 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 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 ,待本院委託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後,再為審酌、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CHDV-113-暫家護-510-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宋孟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孟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1 07,083元正未給付,其中103,847元為消費款;3,236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116元 宋孟峰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3731元 宋孟峰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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