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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32-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旻娟       住○○市○○○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湘羚即陳月英(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289-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正強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大安區,即執行標 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62-202411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余淑芬 被 繼承人 余葉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余葉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余淑芬係被繼承人余葉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余葉中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DV-113-司繼-357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惠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1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建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00sp0n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償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70-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何奕陞即何益陞即何彥宏即何振富            住○○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 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 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931-2024110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曾士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曾士榮與原聲請人曾品薇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曾士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曾品薇與原相對人曾士榮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曾品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 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又原聲請人之聲明意旨為: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曾品薇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曾品薇12,09 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復查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原相對人 ,故請求期間自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共計4個月,核其請求金額為48,372元(計算式:12,093×4= 48,37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從而,原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 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並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家他-84-202411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成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40萬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38 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1-重訴-322-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羅珮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8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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