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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銘修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6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 46決原告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8,08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已繳納1,000元(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第48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同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4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810元【計算式:8,810 元-1,000元=7,81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他-361-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 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 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8,401元 ,依上述歷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578,401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578,4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095-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相 對 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 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鈞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6號及110年度店簡字 第1740號(含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 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 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80-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健明 相 對 人 蔡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9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2

TPDV-113-司聲-1179-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 臺幣陸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2

TPDV-113-司聲-1067-20241112-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揚銘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范揚銘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范揚銘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郵寄,掛號回執蓋有盛城民生大樓收發章,復以原址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1

TPDV-113-司聲-1439-20241111-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詹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與聲請人簽 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並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悉數撥付在案,詎相對人於113年 7月3日即未如期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77,204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 產177,2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業經聯徵中心通報列為警示衍生戶,可認聲請人 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雖該釋明尚有不 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1

TPDV-113-司裁全-10491-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相 對 人 袁德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德意為公示送達,查其最新戶籍 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並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戶 籍址寄送存證信函,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供參,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1

TPDV-113-司聲-1372-20241111-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 年度甲類第七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 參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 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 落公司)邀相對人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110年8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5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限內按月攤還本息。詎獨 角落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合計648,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在648,239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催告 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獨角落公司為相對人吳子蓉一人單獨出資,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獨角落及吳子蓉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其中獨角落公司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逾期未 清償列為催收款;吳子蓉亦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列入呆催及催收紀錄。綜上可認相對人獨角落公司、吳子 蓉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 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08

TPDV-113-司裁全-10468-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84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8

TPDV-113-司聲-139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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