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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沈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 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 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 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064元,而寶華銀行於9 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18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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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家楷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廖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22元,及 其中200,299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士賢、蕭芬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5 ,316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訴訟進行中 ,原告陳明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繳清附卡消費款35,316 元及利息464元,撤回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之訴即撤 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違約金890元捨棄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2元,及其中164 ,983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7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83元,利息1,469元,合 計166,45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 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35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167,4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652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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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佳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而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 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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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 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452 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 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7、21-26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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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77元,利息139,989元,合計14 6,26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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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425元,利息29,493元,合計2 67,91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18元,及其中238,425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7, 918元,及其中238,42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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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6,409元,利息2,0 00元,合計148,40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 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9元,及其中146 ,40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 409元,及其中146,40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7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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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宜蓉 相 對 人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北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 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96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53元,合計34,922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13,969元, 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953元 (計算式:00000-00000=20953),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953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34,9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8

TPEV-113-北聲-1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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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范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84元,利息81,812元,合計15 6,49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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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芯宇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定,次查,被告芯 宇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宇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76200號函解散登記,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芯宇田公司 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 有原告陳報狀可參,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 告芯宇田公司於解散前之股東為陳毓芯,爰以陳毓芯為其法 定代理人。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芯宇田公司以被告陳毓芯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於111年5月23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於111年6月2 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 前者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後者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利息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 ,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按月 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芯宇田公司自113年4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7,43 6元,被告陳毓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 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芯宇田國際有限公司】 單位:新台幣 編號 原借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220,000 9,149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173,830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130,000 4,723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89,734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7,436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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