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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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孟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3,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朱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585-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重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4

TTDV-114-補-67-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63-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高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TPEV-113-北小-5125-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 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65元(零件4,520、工資12,845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 0,843元,共計15,697元(計算式:2,852元+12,84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0×0.369=1,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0-1,668=2,852

2025-02-14

SJEV-113-重小-2951-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 時,因未依交叉路口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金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15,858元(工資126,262元、零件589,596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38,550元,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990,000元,另扣除 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7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 險金額為9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715,858元(工資126 ,262元、零件589,59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 90,16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262元,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 修費費用應為516,427元(計算式:390,165元+126,262元) 。至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賠付之金額雖高於516,427元,惟揆 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仍以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費費用即516,42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96×0.369×(11/12)=199,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96-199,431=390,165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18-20250214-2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鼎益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會 於二審提出證據證明無過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 認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4

ILDV-114-小上-2-202502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之曉陽地下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 村谷駕駛訴外人曾琬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村谷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車廠)維修,並 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 、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1,870元予曾琬棋,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曾琬棋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村谷陳述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9、55至59、69至77頁;證物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曾琬棋保險金7萬1,870元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7萬1,870元範 圍內,得代位行使曾琬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 費用1萬807元等合計7萬1,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中部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 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 費合計7萬1,87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 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1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1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5萬346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4,865元( 即:第1年折舊值:5萬346元×0.369×10/12=1萬5,4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346元-1萬5,481元=3萬4,865元) ,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17元、 烤漆費用1萬80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5萬6,389元(即:3萬4,865元+1萬717元+1萬8 07元=5萬6,38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小-12-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洪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PP-8709 105年3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7,450元 2,746元 21,130元 23,876元 楊寧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0×0.369=10,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0,129=17,321 第2年折舊值    17,321×0.369=6,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1-6,391=10,930 第3年折舊值    10,930×0.369=4,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30-4,033=6,897 第4年折舊值    6,897×0.369=2,5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7-2,545=4,352 第5年折舊值    4,352×0.369=1,6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52-1,606=2,746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16-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許珍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6時40 分許,行經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口(往五股方向)處 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零件脫落, 致系爭車輛撞擊該零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8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0月3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8,373元(計算式:7,425元+9 48元=8,3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0×0.369×(3/12)=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0-755=7,425

2025-02-13

SJEV-113-重小-345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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