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廖大澮
被 告 張寧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16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
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不慎追撞原告所
有,且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0,700元(細項:鈑金烤漆工資6,100元、零件4,
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協裕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47-80、88-9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4,600元,有協裕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
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身後方、後保險
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烤漆
工資6,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6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60元【計算式:4,
600×1/10=46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560元(計算式:460+6,100=6,5
6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56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57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