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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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潘美華 被 告 王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4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 ,然僅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萬元,仍未就上開事項 加以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埔簡-1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88元,及其中752,604 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2,6 04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莊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莊 裕霖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3,000,000元 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 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繳息。如被告 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4月7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20,288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莊裕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7

SCDV-113-訴-1282-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及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 即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 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簡-45-202501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州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具狀對被告廖州原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廖州 原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廖州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廖州 原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廖州原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小-26-202501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開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春堂 潘定國 石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潘春堂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六、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七、被告潘定國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八、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元。 九、被告石菁惠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堂負擔百分之14、被告潘定國負擔百 分之59、被告石菁惠負擔百分之27。 十二、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9,2 00元、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3萬8,180元,被告石菁惠以新 臺幣1萬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以新臺幣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9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潘春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定國以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石 菁惠以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堂則以:系爭甲建物是合法建造的,被告潘春堂不 知道系爭甲建物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該還就會還;還要賠償 金錢不太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定國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潘春堂、潘定國、石 菁惠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甲、乙、丙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0、88-90 、96、148-150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春堂、潘定國所不 爭執;被告石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堂拆除系爭A建物、被 告潘定國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石菁惠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108年 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58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156頁)。系爭土地距離仁愛 鄉公所之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80、19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 20㎡55.2元5%(2+138/365)1/2+20㎡58元5%(2+228/ 365)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9元【計算式:20㎡58元5%1/2=29】、被告潘定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83㎡55.2 元5%(2+138/365)1/2+83㎡58元5%(2+228/365)1/ 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元 【計算式:83㎡58元5%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石菁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 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 :37㎡55.2元5%(2+138/365)1/2+37㎡58元5%(2+22 8/365)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4元【計算式:37㎡58元5%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春堂給付142元,及按 年給付29元、被告潘定國給付588元,及按年給付120元、被 告石菁惠給付262元,及按年給付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6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元。 五、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元。 六、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元。

2025-01-14

NTEV-113-埔簡-181-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桂苗家即桂旺德 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 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平均月收入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 工資之原因為何?任職於芳達企業有限公司為勞雇契約或承 攬契約?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兒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說明107年2月22日協議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聲請人現是否與兒子同住?聲請人是否給付兒子扶養費?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現是否仍承租於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房屋?   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4

SCDV-113-消債更-229-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債 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 表示其近日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 於收入,需仰賴子女資助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 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4

SCDV-113-消債清-50-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龍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長興地政士即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 遺產範圍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榮煌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 000地號土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持質地堅硬,足以 致人於死之劈材刀、鋁棒等物,對訴外人夏小琴恫稱:「工 啥密當作拎北跨哩係查某郎就不敢給你打喔(臺語)」、「 你不要給拎北看沒…看…看可以…拎北當場給她打到死…幹你娘 機掰勒(臺語)」、「打死一個、打死兩個都沒關係啦(臺 語)」、「拎北拿刀…給他砍…殺…幹你娘機掰勒(臺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夏小琴之安全, 並持上開物品朝夏小琴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攻擊,致夏小琴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見狀後,欲以辣椒水阻止曾榮煌攻擊夏小琴,曾榮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 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曾榮煌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曾榮煌已於113年2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繼字第8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榮煌本身已無太多遺產,現今剩下3,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榮煌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敲擊原告頭 部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曾榮煌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曾榮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曾榮 煌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綜上,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3

NTEV-113-埔簡-117-20250113-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廖大澮 被 告 張寧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16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 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不慎追撞原告所 有,且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0,700元(細項:鈑金烤漆工資6,100元、零件4, 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協裕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47-80、88-9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4,600元,有協裕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 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身後方、後保險 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烤漆 工資6,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6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60元【計算式:4, 600×1/10=46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560元(計算式:460+6,100=6,5 6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56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3

NTEV-113-投小-57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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