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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耀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祖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鄉○○路○段○○○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闕耀良、劉祖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涉犯多起加重 詐欺之犯行,現今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採取一罪一罰之見解 ,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等, 且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另訂於1 13年12月13日宣判,以偵查所得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 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等均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 告等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然認若分別課予被告等以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 被告等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等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均 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7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0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3 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春吉於本院訊 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系爭錢包及其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尚 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拾得之物,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曉帆,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丁春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春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見林曉帆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 金新臺幣3,0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提款明細表1張, 已發還)遺落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嗣因林曉 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上開錢包攜離,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之丟棄至附近草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曉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簡-154-202410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睦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柳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柳睦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睦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許起,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 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里鄉○○ 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TTDM-113-東原交簡-430-20241016-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祥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祥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57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TDM-113-聲保-51-202410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耀良、劉祖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1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011-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739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2024-10-11

TTDM-113-聲保-50-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程家杰 被 告 林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1

TTDM-113-附民-113-20241011-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建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29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TDM-113-聲保-52-20241011-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3至325頁)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父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至2 ,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顏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黃焌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睿珊, 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焌豈受有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右側手 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蔡睿珊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 、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顏光明明知駕駛人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 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焌豈、蔡睿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分布圖各1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2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TDM-113-原交訴-9-20241011-2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慶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慶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77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聲保-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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