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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楊茿君 被 繼承人 郭東平(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郭東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茿君係被繼承人郭東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東平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3208-202410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呂丞恩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被 繼承人 呂昱慶(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去世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 年5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始知 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其子女呂浚瑋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未成 年子女,且無人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渠等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母戊○○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三子呂奕霆(歿)與三 媳甲○○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於被繼承人死亡一週內以電 話通知聲請人與其母乙○○,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 繼承人,於108年6月14日始由乙○○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桃園○○ ○○○○○○○申請變更由乙○○任之,此有卷附桃園○○○○○○○○○函 及其所附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乙○○最遲於108年6月14日申請變更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 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況聲請人於108 年6月14日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代理 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 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遲應於108年6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故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是按現有 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08年6月 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08年9月16 日(按108年9月14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2142-202410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劉瑞乾(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瑞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瑞乾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死亡,經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查調得知,被繼承人之父母與兄姐皆已死亡,其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其所 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司法院家事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同母異父之姊妹陳鄧冬梅仍尚生存,且迄今未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鄧冬梅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陳鄧冬梅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繼-30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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