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鄭 政
相 對 人 郭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及訴訟費用1288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二審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
,有歷審裁判書網路列印在卷足憑。
三、經查,本件第1審訴訟費用12,88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墊
付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暨所提出之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諸上揭所示
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3-司聲-7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