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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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郭煥彰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燦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郭煥彰因被告劉燦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而 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4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瑜 具 保 人 梁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偵聲 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博瑜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梁嘉晉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 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須將被 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 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 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倘若被告係經另案通緝,仍應依法定程序 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 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被告及具保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被告經另案 通緝等情,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本院遍閱全卷並無任 何被告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文件,顯然被告並未經任何合 法拘提之程序,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 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 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 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 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則被告於本案中是否確實 已經逃匿,尚屬有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因之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聲-210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德豐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德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德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4月2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正宗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正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正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88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2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聰田 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聰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聰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菁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秀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保-22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雄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春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9月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 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耀偉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耀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耀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1-22

KSDM-113-聲保-22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仕 上列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國仕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8-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龔美蓮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鄭勝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龔美蓮因被告鄭勝鴻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 3年11月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7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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