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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原姓名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995,748元、112年906,462元)之平均 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109、112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12

SC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訴訟代理人 張煌達 陳怡尹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 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因膝蓋發炎,自11 2年12月4日起,申請病假11日,卻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 完成請假程序,事後銷假補辦時,卻遭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而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112年12月薪資未 依法給付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於113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言詞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 用之情形,原告未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5.2. 2.4點規定,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提 醒仍怠於完成請假程序,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  ㈠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月薪3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 、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1,800元、同年11月1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2年5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 4,8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同年1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3,300元、同年12月22日退保。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㈤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3.4.2點記載:「如無法於 排定工作時間出勤者,須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第5.1. 8點記載:「曠職:未刷卡、未請假、請假未准或工作時數 不足者,皆視同曠職。」、第5.2.1.5點記載:「未依規定 完成辦理請假程序而缺勤者,視同曠職;1個月內累積曠職 達6日(含)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含)者,依據勞動 基準法規定,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該員工。」、第5.2. 2.2點記載:「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於系統上填寫 請假單並列明理由及職務代理人,依假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按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呈主管簽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 位或不出勤。」、第5.2.2.4點記載:「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應於請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以電話先行報告主管 ,由其代辦請假手續,並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依5.2.2.2 .所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逾期未申辦者,該期間視為曠工 。」、第5.2.2.5.d點記載:「各假別說明與相關規定及薪 資給付原則,分別如下:d.普通傷病假d1.員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普 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合計 不得超過1年。……d5.普通傷病假應檢具就診證明,3天(含 )以上應檢附區域級醫院診斷證明。未檢附證明文件者,視 為曠工;溢領之薪資,由本公司自應發給之工資中扣抵。…… 」、第5.2.2.7點記載:「假單審核與簽核時效規定:a.員 工請假單位主管應於2日內完成簽核,如因請假理由不充分 或有妨礙公務時,單位主管可縮短假期或囑其暫緩假期。b. 單位主管對所屬同仁之請假程序、事實、證明應確實審核, 如未能依規定請假或請假事由並無急迫時效性、繳交證明文 件不齊全,得不予准假。」、第5.2.2.9點記載:「員工無 正當理由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請假未經核准而未到工或假 期已滿仍未即時返回工作者,概以曠工論。」  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職時,即知悉請假應依被告制訂之出 勤暨請假作業程序辦理。  ㈦原告之領班即訴外人王瑞亞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蔡維倫 你人呢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被告於同 日回覆「不好意思 我吃醫院開的藥 很嗜睡剛剛才醒 會再 補假單上去」。  ㈧原告有領取如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2月員工薪資表所示金額 。  ㈨飛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飛字第11309230001 號回函記載:「……復此函第二點,被告所使用之飛騰雲端 請假系統,『無』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復此函第三點 ,與被告使用相同請假系統之客戶,『無』反應請假系統故障 無法使用。」。  ㈩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 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869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㈠原告有無依被證1所示程序完成請假流程?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上,若不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 、112年12月薪資未依法給付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㈣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 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 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 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 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申請病假11日, 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完成請假程序等語,固據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並舉吳 威廷為證,經查:  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請假App系統有 何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主管表示 因腳痛欲請假之事實,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處任職2年,擔任生 產線領班,於113年2月離職;原告是組裝人員,與我不同組 ,但也算生產線;員工請假要跟主管會報後再上App系統請 寫假單,不然就是曠職,原告在112年12月間,有跟他的直 系主管瑞亞會報,但因為他的主管被調到早班上課程,我是 他主管的代理人,變成這個組別要請假就是跟我說,當時原 告有跟我說要請病假,就我的理解,事後再把診斷證明書上 傳App系統就完成請假手續,印象中是說回來公司3天內要快 點把假單打一打,主要還是系統為主,才是完成請假,原告 向我會報請假時,我只知道他要去看醫生,因為診斷證明書 要原告自己上傳App,如果原告沒有上傳,公司也是會駁回 他的請假;如果3日內沒請假,公司會請其他人員接管他的 職位以繼續完成整個生產線;在112年12月間,請假系統滿 不穩定,常常故障,平均1個月故障2次,我們是夜班,故障 當下沒辦法請人重新啟動都要等到隔天;我想不起來112年1 2月4日至18日間,有幾天系統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2頁)。  ⒊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㈨對照觀之,可知飛 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被告使用之請假App系統即 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縱認證人所 述請假App系統每月故障2次為真,因上開故障頻率並非頻繁 ,尚難據此推認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長達15日之 期間內,請假App系統均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完成請假程 序;即便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因請假App系統故障,未能 完成請假程序,原告既已知悉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 程序規定,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請假時,除須向主管報 告,由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外,仍應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即1 12年12月19日完成請假手續,卻未依上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假App系統於112年12月19日有何故 障之情事,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自應以曠職論,原告前開曠職日數已達繼續曠職3日以上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 年12月21日依前述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⒋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勞訴-31-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美慧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轉更生程序,附於上開調解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8頁),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4、5、6、7、8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九、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共出國四次,請陳報出國目的為何? 何以負擔出國之費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52-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宏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轉更生程序,附於上開調解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5頁),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4、5、6、7、8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九、請提出五年內(即108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營業活動 及營業額資料,如營業稅申報書、營業額核定稅額繳款書等   。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中所列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服務 代理部、擔保物台泥股票19000股、現存債務數額300萬為何 ?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51-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更正為「薪資提領單共計37紙」;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利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 間不實打卡,接連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薪資,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考勤紀錄詐領薪資,所為誠屬不該,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 得,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天從國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新北 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迄今僅履行 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及廚師助理 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0萬62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實 際賠付之9000元外,尚餘9萬723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利建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億為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下稱天從公司)所僱用並擔任派遣工職務 ,經天從公司指派其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提供 勞務。詎利建億明知其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工作約定 於泰博公司內實際工作並依指定時間內服勤,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僅進入泰 博公司打卡後,隨即離開,俟至下班時段復前往泰博公司打 卡後,再至天從公司請領當日薪資,致天從公司陷於錯誤, 共計給付新臺幣106,230元薪資予利建億,嗣天從公司於111 年7月11日察覺有異,並通知利建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經派遣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至泰博公司打卡,然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珺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泰博公司打卡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3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被告111年4至6月份薪資單、打卡紀錄表2紙、被告111年4、5月請款總計表、111年4至6月薪資提領清單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並經指派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天從公司請領薪資給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日期,以不實出勤紀錄領取薪資之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至被告領取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謊報打卡紀錄日期(年/月/日) 1 111/4/21~111/4/27 2 111/4/28~111/4/29 3 111/5/4~111/5/6 4 111/5/10~111/5/13 5 111/5/16~111/5/22 6 111/5/24~111/5/27 7 111/5/29~111/5/31 8 111/6/1~111/6/5 9 111/6/7~111/6/20 告訴人公司共計支付新臺幣106,230元

2024-11-08

PCDM-113-審易-281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曉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七、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610,965元、112年565, 849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95-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原 告 王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㈡而核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 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 、③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 ,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無預警臨時解雇原告時,年約40歲又2月,離強制退休之65 歲期間尚有24年10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已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5=2,280,000元)。 又訴之聲明④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遭臨時解僱導致生 活困頓之賠償費用500,000元,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780,000元(計算式:2,280,000元+500, 000元=2,78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該 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關於 訴訟費用之約定係兩造各自負擔,則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 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9,50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08

TNDV-113-司他-208-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支狀況,如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生活開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七、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 資,原因為何?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與支出金 額、協商時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 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92-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法 進行更生程序,請具體說明有何無法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之 事由?並說明若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三、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現年48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 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可連絡之聲請人電話號碼。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清-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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