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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市○○區○○ 街○○巷○○弄○○號邱○○居所前之停車場,見邱○○所有之自行車 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 手後將之變賣。嗣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264-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嗣於同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6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自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327-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告訴人遭 竊現金數額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曾○○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皮夾內有新臺幣600元云云;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領回皮包 後少了新臺幣約850元許等情,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之 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僅拿走現金300元,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現 金數額為300元。」;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翊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張翊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樓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市○○區○○路○○號○○樓「○○ 夜店」○○包廂,趁曾○○暫離包廂之際,徒手竊取曾○○所有之 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COACH短夾1個、行 動電源1個、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翊苓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稱包包內遭竊取之金額為85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 堅決否認,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行竊之動作,並無拍攝 包包內之財物狀況,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贓款,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 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21-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類」之記載 應更正為「啤酒」;第5至7行「迨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迨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PHAM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男 4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DUNG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某工地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3 1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D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112/07/03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6/30」;附表編號7應更正為附表 編號4),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4係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 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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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刑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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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6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市○○區○○ 路○○號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劉○○所有並置於編號1號洗衣機內清洗之內 衣褲共2件,得手後將之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該店 負責人温○○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店內查看監視 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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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 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 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 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 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 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 ,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 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 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 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 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 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 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 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 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 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 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 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 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 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 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 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 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 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 、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 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 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 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 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 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 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 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 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 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 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 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 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 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 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 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 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 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 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 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 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 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

2024-10-28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YOKE T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有依指示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 情,佐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方顏聰之供述不一,且尚有共 犯在逃,被告有與證人、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包含介紹同案被告方 顏聰加入該運輸毒品集團、聯絡毒品運輸事宜、討論報酬甚 至抽取傭金,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 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 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4-20241025-4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雪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雪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雪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組,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被   告 盧雪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商 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 e香水1組(價值新臺幣4,510元),得手後藏放在牛皮紙隨 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接到 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因趕時間,才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和解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 復依被告所述,當日有事先在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條,有付 款,後來又在店內看到Chloe香水1組,即將香水放在牛皮手 提袋內,又在店內看酒類商品才離開,且該竊取之香水1組 ,已交給被告之子使用;而被告在免稅店內,拿起香水後, 即在步行至店內人員無人注意之角落,確認無人注意後,旋 即快速將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利用店內相當於被告身高之 圓桶型商品柱旁,店員不注意之死角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 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況,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桃簡-20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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