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燦麟
范揚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
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
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
、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以下合稱畜
牧登記),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畜
牧登記遲未通過,兩造合意展延繼續辦理,且未定期限。然
被上訴人不僅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更於107年9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不正
當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未經催告,即
以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
: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
270萬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重上更一卷第1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
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
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
)(以下就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並點交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上訴人胞兄江安順之介紹,
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
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伍拾萬
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
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
款伍拾萬元正。」(下稱系爭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定
性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以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無法
核發通過為解除條件。因陳文章未依限完成畜牧登記,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雖同意如陳文章於107年9
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當
時未表示意見,是應回歸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8
月15日即解除。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薦之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因陳文章判斷錯誤或辦事不力,無法於106年8月15
日之期限内完成,被上訴人亦同意讓其展延一年有餘(107
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畜牧登記無法
完成。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
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簽約金50萬元為已足,無需將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移轉、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
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
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地上物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給付代辦費用50萬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原審卷第39至5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2項手寫約定:「一、現況交地,
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
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
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
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原審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范揚生(下稱范揚生)於105年12月28日委任陳文章
辦理系爭土地之雞舍執照及合法畜牧場登記等事宜,因陳文
章遲未完成委任事務,故范揚生向法院起訴請求陳文章返還
已給付之委任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下稱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審理後,認定陳文
章未依限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場登記,判決命陳文章應
給付范揚生12萬7,000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下稱嘉簡字第718號判決)。
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范揚生申請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審卷
第261頁),並說明係依據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8月
23日補正資料辦理(原審卷第2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50萬元,請上訴
人提供退款帳號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希望自行申辦雞
舍及畜牧登記,陳文章無法完成上開事務,乃其個人因素造
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以利
完成雞舍及畜牧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
(原審卷第67至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並隨函檢附50萬元郵政匯票(重上更一卷第10
9至11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月15日
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檢還該
匯票(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㈧范揚生於000年0月0日另委託訴外人王惠茹申請於601等5筆地
號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11月4日發照,附表加註事項1.工程進度100%已全部完
工(重上更一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
㈨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畜牧設施之
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26日核發(111)
南工使字第2521號使用執照。
㈩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
○畜牧場」,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函轉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局於112年8月8日
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為000等5筆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39至59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E(管理室)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系爭約定雞舍執照無法通過之情形?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展延?是否已生解除效力?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
訴人,及將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記載:「
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
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
需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
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三、賣方申請鑑界,費
用賣方支付,四、賣方需申請農用,不課徵增值稅。本買賣
含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等字句,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有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
物及植物。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
並約定應於106年8月15日完成上開手續,若無法核發通過,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欲申請雞舍執照,其過程尚需辦理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90
頁),足認系爭約定所載之「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兩造買賣標的物既包含
有系爭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如未取得畜牧登記,將無法以
農牧用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需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
農用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係基於
買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稅賦等多種因素之
考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各款約定之闡釋,應綜合第14條整體約定內容
為解釋,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以畜牧登記申請經主管機
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能取得畜牧登記,其過程需辦理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委任陳文章辦理上開事務,陳
文章並於105年12月28日製作白河雞舍報價單1紙(下稱10
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其上記載陳文章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簽約金3萬元,預計申請使用執照7個月,即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應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有該份報
價單附卷可參(重上卷第281頁),並據陳文章於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中陳述在卷(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卷《下稱嘉
簡卷》第42頁),且陳文章係由上訴人之兄長江安順介紹
予被上訴人辦理畜牧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對陳文章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嘉簡字第718號判
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6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3
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業務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
賣,因牽涉現有雞舍使用現況、農牧用地及稅賦等因素,
就將來得否辦理畜牧登記成功乙事,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影響甚鉅,兩造因而參考陳文章在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
報價單所載申請執照期程7個月(即於106年7月28日以前
完成),於契約第14條第2點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
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
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
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等語;再衡酌系爭買賣契約
付款期程之約定,第二期用印款100萬元之付款日期係約
定為106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日期,
相互參照,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
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如於
106年8月15日以前,畜牧登記業經核發通過,則系爭買賣
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若悔諾不願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則除應返還買賣定金50萬元外,尚需賠償上訴人50萬
元之違約金;反之,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經核
發通過,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定金,兩造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此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蔡文宗前
於本院證稱:「(問:兩造為何會作前開之約定?)因為
辦雞舍與一般的過戶是不同的,要取得雞舍的證照都有特
定人在辦,所以當初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的
申請。」、「(問: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申
請?)就是106年8月15日通過。」、「(問:當時為何會
記載106年8月15日為最遲雞舍執照核發通過之日期?)這
個不是我們代書或是他們雙方面可以掌握的,所以就有一
個約定的最後時間,不然就會遙遙無期。」、「(問:簽
約日期是106年3月8日,簽訂是106年8月15日,不到半年
。為何會約定那天?)印象中是賣方有請別人代辦,所以
這日期是他們預計可以辦完的時間。」、「(問:如果雞
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或是還
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如果在
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可稽(重上卷第121、12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申請太陽
能用電,對其而言只有主管機關處分無法核發畜牧登記,
其才會同意解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
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設施登記之文件,上
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
爭土地,主管機關准駁補照申請與否,乃履約重要事項,
兩造始以系爭約定,約定以政府機關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
處理之依據,若被上訴人無法善盡責任辦理畜牧登記,非
雙方合意解約之條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江安順於
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7至8個月,我有到被
上訴人的一個小弟家去聊天,范揚生剛好過來一起聊天,
提到本件雞舍,並說如果價格可以就賣掉,當初我有問范
揚生雞舍有沒有合法,范揚生跟我說沒有,不過白河區公
所有發文要他補照,買賣時最主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
給地主補照的函文,因為有該函文,所以上訴人才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48頁
)。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農業局函
詢,是否曾就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設施未辦畜牧場登記
,通知地主或相關人等辦理相關手續乙節。白河區公所
於110年1月14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回覆稱「二
、本所發文對象為范揚生君。三、另本案畜牧審核資料
為本府農業局。」等語(重上卷第165頁);農業局於1
10年1月25日南市農畜字第1100113643號函僅回覆稱:
「查旨揭地號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已
於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1070984263號函核准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於建
場完成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逕向本局
辦理畜牧場登記,本局不另行通知」等語(重上卷第17
3至177頁)。經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
函調該所於上開回函所稱以范揚生為發文對象、通知范
揚生辦理畜牧場登記相關手續之函文,觀諸白河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相
關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93至367頁),均僅載明將范
揚生(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寶玲)所提出申請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
副本送達范揚生(或其代理人黃寶玲)之意旨,發函日
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7日,此與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事件提出
之處理經過所載期程(嘉簡卷第42至44頁),即陳文章
於105年12月28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畜牧登記後,係
於106年6月26日向白河區公所提出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之申請,白河區公所於106年6月28日將申請書檢送農業
局,嗣經陳文章多次補正,白河區公所再分別於106年9
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陳文章補正後
之申請書檢送農業局等情,互核相符。
⑵由上可知,本件審核畜牧登記是否應予核准者應為農業
局,而非白河區公所,白河區公所發函與被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日期,均係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
,且內容僅係將范揚生或其代理人所提出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副
本告知范揚生或其代理人,而非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畜牧
場設施登記。江安順證稱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前,范揚
生有向其陳稱白河區公所有發文要求補照,買賣時最主
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給被上訴人補照之函文,上訴
人就是因白河區公所有發函地主通知補照之函文,才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與上開白河區公所函覆結果
不符,所述難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
請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
第一份報價單,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7個月,預計
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述白
河區公所、農業局之回函,及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
事件中提出之處理經過,可知於兩造106年3月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均尚不知畜牧登記申請所需補正事
項,而係基於上開陳文章所述之7個月辦理期程,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
設施登記之文件,上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
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始約定以政府機關
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處理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兩
造雖約定第二期用印款應於106年8月15日給付,然上訴
人逾106年8月15日仍未為給付;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被上訴人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
權限將受拘束,若僅限於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之情形,解除條件始為成就,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無法及早確定,對於被上訴人顯為不利,衡情被上訴人
當無同意「僅限於提出畜牧登記申請於106年8月15日前
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契約解除條件始為成就,而於
主管機關未於106年8月15日前作出不予核准之決定時,
即需無期限等待主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可能陷於長期無法確定,其自身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亦恐長期受到拘
束之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文義觀之,亦無特
別以提出畜牧登記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
情形為限。是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其上養雞場若未完成畜牧登記,將無法以農牧用
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須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
用,方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是不想拆除系
爭地上物,兩造又希望在符合農地農用之情況下出售系
爭土地,否則會衍生很多稅款問題,所以要申請畜牧登
記才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時,兩造無法預料可否申請畜牧登記、以及申請時間要
多久,若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將不敢再利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委任陳文章辦理
畜牧登記,至106年8月15日有7月又18日可辦理,屆時
若無法完成登記,兩造即無須遲遲等待最後結果,上訴
人可將資金作為他用,被上訴人亦可對土地如何使用及
早規劃,雙方無須受到契約之拘束,故有系爭約定,「
無法核發通過」,係指未核發通過,未排除政府機關未
在約定期限前作出准駁之情形,並非僅限於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長期無法確
定效力之理等語(原審卷第145、296頁、重上卷第78至
79頁、重上更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應屬
合理可信。從而,兩造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
是否業經核發通過之客觀事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此失其效力,系爭約定所謂「無法核發通過」,係包
含主管機關未在兩造約定上開期限內作出准駁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蔡文宗雖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
政府不同意發雞舍執照的時候,這份契約要如何處理?
)如果不同意發的話,當然就是要解約了。」、「(問
:因此你在契約上面所記載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是
指市政府機關無法核發雞舍執照的情況?)是,當然。
就是106年8月15日前要核發出來。」、「(問:當時有
無約定賣方辦理雞舍執照,但政府機關仍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要做出准、駁時,要如何處理?)這個沒有特別
載明。」等語(重上卷第123頁)。然依前開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既未特別排除政府機關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作出准、駁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
長期無法確定效力之理,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無庸等待主管機關駁回畜牧
登記之申請,確定無法辦理畜牧登記,解除條件方為成
就。上訴人以蔡文宗上開證述,主張應以畜牧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云云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及雙方之真意不符
,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陳文章已簽立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因被上
訴人委託事項無法取得畜牧登記,107年5月8日才又追加委
託事項(版橋申請、營造、拆除費用、ㄇ形浪板、土地分割
),陳文章因而於該日簽立第二份報價單(下稱107年5月8
日第二份報價單),足見系爭約定所約定106年8月15日前核
發通過畜牧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條規定,系爭約定所載於106年8月15日前完成畜牧登記
及解約效力之約定乃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如何委託陳
文章辦理畜牧登記、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
係屬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以被
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委託陳文章辦理
何事項等節,據以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委託辦理之事項,與本件雞舍執照
無法核發通過之要件並非有當然之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4
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未經核發通過後,兩造有合意將解
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惟畜牧登記於該日之前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約定關於畜牧登記核發通過之期限106年8月15日屆至
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申請辦理畜牧登記,並於107年3月
20日取得新建版橋作為農業設施(畜牧)通行許可書、於
107年9月3日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管理處107年3月20日白河水庫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稅立建造物施工許
可書、農業局107年9月12日南市農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及前述白河區公所以112年12月2
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於106年6月28日、106
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范揚生所提出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
業局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367頁)。又證人蔡文宗前於本院證稱:「(問:雞
舍執照未於106年8月15日前核准通過,兩造有無約定再展
延日期?如有,約定展延到何時?)我電話中問他們,他
們說他們自己會協商、會展延。我沒有印象說要展延到何
時。」、「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瞭解是他們還繼
續辦,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
問:後來你有無幫他們雙方處理買賣契約的糾紛嗎?)沒
有。」等語(重上卷第122頁)。證人陳勇勝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有處理過兩造間土地糾紛調解,調解時地主就畜
牧登記還沒辦好,當時地主說還在辦畜牧登記,好像說辦
好才要繼續作買賣,我問地主說登記要辦到什麼時候,他
沒有說日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是依上開
函文及證人蔡文宗、陳勇勝之證述,可知於106年8月15日
畜牧登記仍未經核發通過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辦理申請
畜牧登記之相關事宜,兩造並有協商延期,惟證人蔡文宗
、陳勇勝均不知悉兩造協商延期後之結果為何,以及延期
至何時。
⒉證人江安順於本院證稱:陳文章是我介紹給范揚生處理雞
舍補照事宜,我有去催陳文章、范揚生處理雞舍補照事宜
,因為兩造買賣有成立,我才有傭金可以拿,在我經手催
促陳文章、范揚生補照期間前後約1年,范揚生都跟我說
還在辦;起初陳文章跟范揚生約定辦補照的時間是6、7個
月,結果沒有過,我在106年上半年有問陳文章怎麼辦這
麼久,陳文章跟我說資料沒有齊全,就會被白河區公所打
回來;在106年8月15日前後,陳文章有麻煩我跟他去向范
揚生延半年的補照期限,范揚生有同意再延半年;106年8
月15日後我如果有去被上訴人家或附近,也會問辦理的進
度如何,范揚生就是一直回覆我還在辦,沒有表示辦理的
期間要到甚麼時候,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上訴人,後來上
訴人等太久,要求我跟范揚生反應直接買賣,上訴人自己
請人去處理補照事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回答好或不好,
之後我就沒有再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依上
開江安順之證述,固可認定陳文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
曾委託江安順向范揚生再延長半年補照期限,范揚生亦同
意,其後江安順再向范揚生催促時,范揚生僅表示還在辦
理,並未表示辦理期間到何時,上訴人則透過江安順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補照事宜等情,然亦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要自己辦理補照乙事並未表示同
意,且江安順之後亦未再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且由江安順
證稱:兩造沒有再見面談論要如何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其
有聽上訴人說過兩造有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埔調委會)進行調解,但其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頁),足認江安順對於兩造後續就系爭買賣契約延
長補照期限之具體協調內容究竟為何,並未參與且亦非清
楚知悉。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陳文章簽立之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其上記載「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完成,如無法完成費
用退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陳文
章辦理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無法核發通過後,有與
陳文章合意將辦理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又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自承:107年7月6日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若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已找到可以申辦之顧
問公司,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表示其所委託之
陳文章會辦妥登記,並提出陳文章申請畜牧登記之107年5
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上訴人信以為真,豈料被上訴人又
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由
上訴人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中埔調委
會通知書、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107年9月21日嘉
義中山路360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23日朴子海通路郵局
5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7至69頁)。可知於107年7
月6日中埔調委會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
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可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時,被上
訴人有將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交付上訴人,向上訴
人稱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上訴人
因而相信被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等情。如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約定原定畜牧登記核發
通過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其大可於上開調解期日
中,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其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提出107年5月
8日第二份報價單,向上訴人表達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
9月18日前辦妥畜牧登記之必要;且從上訴人自承對於被
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乙
節「信以為真」,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
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約前,均未見上訴人另有再要求
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委託他人辦理畜牧登記乙節觀之,亦足
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信以為真」,應包含相信被上
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辦妥畜牧登記,並因
而同意將系爭約定原定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核發通過期
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6日調解期日後,係至107年9月21日始再次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陳
文章為上訴人推薦之代辦業者,無法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完
成,在兩造協商之下,同意讓他延長申請期限,最後的期
限是在107年9月18日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及於本
院陳稱:畜牧登記最後能否核發通過、核發通過要多久,
兩造都沒有把握,為了趕快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所以
要訂一個時間,避免拖了5年、10年這個買賣懸在那裡,
上訴人資金不能利用,被上訴人土地也不能做進一步處理
,後來106年8月15日沒有核准通過,上訴人很想買,因陳
文章跟被上訴人說107年9月18日可完成畜牧登記,被上訴
人就同意延長到此日,也有提出陳文章報價單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如果有延長,也是延長至107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無限延長等語(本院卷二第21
5頁)。足認兩造固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
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上開解除
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同意若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
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
見,故兩造就展延期日至107年9月18日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未定
期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雖願意繼續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但非無期限委任等語。參以上訴人除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給付50萬元訂金外,其餘之價金均尚未
給付,被上訴人卻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持續受到拘束,實難想像被上訴人
在106年8月15日屆至後,僅同意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之期
限延長至107年9月18日之同時,卻同意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先約定有「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
發通過」之解除條件,變更為無限期等待主管機關就畜牧
登記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陷於
長期無法確定之風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
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展延係未定期限云云,尚非可信。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依江安順於本院之證述,江安順與陳文
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去找被上訴人展延半年起,江安順
開始詢問並催促補照進度,大概催了一年半等語(本院卷
二第151頁),是江安順催告被上訴人補照至108年2月,
被上訴人仍未表示期限屆至,兩造並未約定畜牧登記申請
期限至107年9月18日云云。然查,江安順於本院同次期日
中另證稱「在我經手催促陳文章、范揚生的期間,補照時
間前後約一年,范揚生跟我說還在辦」、「我和范揚生、
陳文章程序進行就有一年左右,范揚生就跟我說還在辦」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是江安順證述其催促補
照之期間究為一年或一年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且
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要退還
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文件以利完成畜牧登
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50萬元
郵政匯票以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上訴人則於108年4
月15日將該匯票以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
至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已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時,而無
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自無可能至108年2月,
仍向江安順表示還在辦理補照事宜。是上訴人所舉江安順
此部分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於本院中改稱: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載,
完成畜牧登記期限為107年9月18日,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可見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意願,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107年5月8日第二
份報價單所載107年9月18日為兩造解約期限,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係委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期日並未交付107
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延展取
得畜牧登記之時間至107年9月18日,至上訴人是如何取得
該份報價單,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先前關於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交付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
訴人之陳述,應予更正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固曾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8號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上
訴人提供帳戶以利匯款返還訂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55頁),惟上訴人其後於107年6月29日向中埔鄉調委會
聲請調解,經該會安排於107年7月6日進行調解,當日
係由上訴人與范揚生本人出席,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
有中埔鄉調委會檢送該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卷一第
147至157頁)。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6日被上訴人係委
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云云,與該日調解事件處
理單當事人簽名欄位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明
確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上開107年6月
20日存證信函後,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
,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中有提出陳文章107年5月8日
報價單,表示陳文章會於其上所載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上訴人並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5頁)。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要更正上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除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上開主張外,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
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提出陳文章簽立
、記載有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之報價單(重上卷
第219頁),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稱:記載有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與陳文章約定展延
期限之文件,是在107年7月6日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
才提出等語(重上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前已多次
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提出陳文
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兩造於調解時雖然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託
陳文章辦理,但也要求陳文章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我
們跟陳文章約定之期限第一次延長到107年2月28日、最
後是延長到107年9月18日完成登記,但9月18日陳文章
還是沒有完成畜牧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94、386頁),
於本院前審亦稱:雖證人陳勇勝證稱伊問的時候沒有說
日期給伊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交付前開明確記載辦理終
期為107年9月18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可認應有以107
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作為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條
件,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重上更一卷第89頁),與
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6日調解程序中有提出記載有辦理期限為107年9月18
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之陳文
章於該日前辦妥登記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應有於兩造
107年7月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陳文章於107年9月
18日前辦妥登記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後,始於距108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
逾4年6個月之本院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要更
改其陳述如上,卻又無法具體敘明其究係何時、如何取
得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述尚難採信。
⒎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至107年9月18日
止,畜牧登記仍未經農業局核發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仍
未核發通過時,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
成就而失其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1月4日就
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取得建築執照、於111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於112年8月8日取得畜牧場登
記證書(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而有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文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
務,怠於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未即時補件,致雞舍執照無法
於106年8月15日核發通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效力及於
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雞舍執照無
法核發通過」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按
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
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畜牧登記雖未於系爭約定所定期限106年8月15日
、以及兩造合意延長之辦理期限107年9月18日前核發通過,
雖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陳文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有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兄長江安順之介紹而委任陳文章
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時補件,
致畜牧登記未於前揭期限前經核發通過,被上訴人亦同受其
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蔡文宗之證述,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
兩造要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約定係屬兩造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並非附解除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文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
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
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
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
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
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
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
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
,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蔡文宗前於本院固證稱:「(問:上面記載如果雞舍執照
有核發通過,賣方不賣,賣方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若
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是指如果
雞舍執照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核發通過,是雙方無條件解
除契約?還是要有解約的意思表示?)要有意思表示。因
為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還要繼續辦,
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等語(重上卷
第122頁);然蔡文宗於同次庭期其後亦證稱:「(問:
如果雞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
或是還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
如果在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
」等語(重上卷第125頁),已如前述。且系爭約定已約
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而非「待兩造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其後緊連「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
約款伍拾萬元正」之約定,足認兩造係以系爭約定,將「
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
之解除條件,而非約定兩造於上開情形發生時,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
別約定外,甲乙(即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
除契約。」,係關於兩造「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與性質
屬於「解除條件」之系爭約定,尚屬無涉。
⒊又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仍未核發通過後,兩造已合意
將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惟至107年9月18日止,畜牧登記仍未經
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
使。是上訴人主張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兩造要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且被
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系爭買賣契約
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後,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文章到庭作證,以
證明陳文章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本即無法完成畜
牧登記,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之事項既無法完成畜牧登記,
系爭約定所定106年8月15日雞舍執照核發通過自屬事實上不
可能,以及陳文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無法完成,乃
是可歸責於陳文章之事由等語。惟本件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
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形,且縱然陳文章就辦理畜牧登記之過程有過失,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 1,106 全部 范揚生 2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435 全部 范揚生 3 同上段000-0地號 原 4,680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4,580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67㎡,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4 同上段000地號 旱 611 全部 范揚生 5 同上段000地號 田 2,714 全部 范揚生 6 同上段000地號 林 3,243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3,207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4㎡,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7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597 全部 范揚生 8 同上段000地號 旱 8,424 全部 范燦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8,291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62㎡,所有權人為范燦麟) 9 同上段000-0地號 旱 5,727 全部 范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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