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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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銘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0

ULDV-114-司聲-14-202502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丙○○因與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等八人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故請補繳聲請 費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 ,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陳明相對人乙○○、甲○○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 三、查明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 相關資料;如已變更,請具狀更正關於前開相對人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0

CHDV-114-司票-192-20250210-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 化○○○○○○○○)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 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答詢 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08

TCDV-114-家親聲-11-20250208-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上列聲請人李稟毅因與相對人邱淑琪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李稟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債務人巫玿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三、確認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姓名(巫玿娥)是否正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7

CHDV-114-司票-18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峰年 上列聲請人周峰年因與相對人蘇春美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周 峰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7

CHDV-114-司票-17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鄧穎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7

KSDV-114-補-170-20250207-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郎 居雲林縣○○鎮0鄰○○00○00號(雲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6,1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萬3,600元(即 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稱醫療費用36萬元+看護費用522萬元 +減少工作收入補償114萬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8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為808萬3,6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6,153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勞補-9-20250207-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鳳如 張正楊 張正怡 上列聲請人羅鳳如等三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羅鳳如等三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票號WG20082921、CH328521本票影本或釋明本票之票號 、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07

CHDV-114-司催-22-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惠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34-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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