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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郭淑貞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裕禎工程行 何寶雲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111822090 98,920元 113年7月31日 FA209497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CTDV-113-司催-272-20241025-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瑞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45457-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29141-2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CTDV-113-司催-264-2024102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菀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263-7 股票 1 200 002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83-NX-20704-3 股票 1 10 003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84-NX-27253-9 股票 1  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CTDV-113-司催-261-2024102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王綉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624009-0 股票 1 11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CTDV-113-司催-262-2024102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南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興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華通噴射器行黃庭姍 南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070051016082 43,785元 113年11月10日 SCAB095267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4

CTDV-113-司催-289-2024102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肯地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0街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政輝 住同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趙憲文 103年5月13日 2,167,562元 638215 002 趙憲文 104年7月10日 1,500,000元 637758 003 趙憲文 104年8月6日 1,000,000元 637761 004 趙憲文 104年9月20日 480,000元 63775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4

CTDV-113-司催-259-20241024-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 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洪OO(其係案外人洪OOO、洪OO、洪OO 、洪OO等4人之被繼承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 四、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0小段5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土地登記面積應為0. 64598公頃,然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 ,並已登記完竣,相對人逕行函知更正,未經聲請人同意, 顯有不適用法律規定。又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 爭土地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土地登 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 年,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 規定,原判決未依重劃當時證據論斷而有牴觸改制前本院86 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27-20241023-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林一生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彌陀區漁會信用部 11-0008360 296,200元 113年10月5日 FA030254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3

CTDV-113-司催-287-202410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褚○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相 對 人 褚○涵 關 係 人 蔡○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褚○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褚梓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 神躁鬱症,曾拿刀傷害他人,亦曾自殘、口語威脅作勢要跳 樓,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 ○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依指令舉 起左右手,並說出自己出生日期及年齡,及與關係人之間的 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之處所、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民國年度,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 乘、除法運算多能正確計算(除15÷5=5計算錯誤外),並自 述:伊之前在家上班,家裡有開公司,貨櫃運輸,當時每個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大多都 是拿去償還之前的債務(紓困貸款、車貸),目前還大概剩 下20幾萬元債務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褚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 鬱症),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雙相情緒障礙症 之病程為慢性陣發性(episodic)合併急性症狀惡化,且在 急性躁症惡化時,情緒、思考流程及行為功能皆有減損之精 神障礙,因此根據褚員過去躁症症狀急性惡化時之表現,褚 員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 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亦有工作能力,然因其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據家屬陳述,過往相對人於 躁症惡化時會於不明狀況下同意申辦貸款、不符個人需求之 購物,銀行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及印章,並與父母共同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及醫療支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褚○涵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 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47-20241022-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再審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再審聲請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惟遭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原確 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第㈡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並 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實則查封早已塗 銷,無此債權人,且原確定裁定重複計算債務,如以土地鑑 價結果扣除實際債務、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系爭執行事件 有超額查封情事,再審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證物 (即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早已消滅等因素)之情 形,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屏東地院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廢棄屏 東地院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 再抗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再 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5月2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8日,期 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 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再 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為113年5月20日,堪 予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玉山銀 行所為查封業已塗銷,無此債權人,及原確定裁定就債務數 額之計算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 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其所稱之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 行等債務早已消滅之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9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7頁書狀收文戳章參照),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再抗-2-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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