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52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