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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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伊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施伊蔓與柯郁珊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竟基於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於柯郁珊停放於彰化 縣○○鄉○○村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人壽.柯(豬 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柯郁珊之名譽、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柯郁珊之姓名 、工作單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郁珊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案經柯郁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伊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郁 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婆婆施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3張(偵卷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 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 「○○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揭示告訴 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被告因與告 訴人投保保險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僅能於與告 訴人關於投保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告訴人權益而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逾此範圍自 應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卻 於上開地點張貼大字報,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不雅文字指稱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人 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張貼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 小孩(30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HDM-113-訴-660-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04

CHDM-113-簡-190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52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員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許,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向 鄭松香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鄭松香交付提款卡供擔保 ,並稱會有專員前往向其收取提款卡云云(尚難以證明林彥 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之,詳後述),致鄭松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 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之林彥辰,林彥辰收取 上開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再於112年3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0 0鄉某道路,將所提領30萬元、A帳戶提款卡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松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卷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574號鑑定書(偵 卷第27-29頁)、A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鄭 松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1-43頁)、告 訴人面交地點照片(偵卷第45頁)、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 輛辨識系統資料(偵卷第47頁)、被告提款相關照片(偵卷 第49-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 (偵卷第57-63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指紋 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55-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法務部專員,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惟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對本案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供 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當天我是從臺中搭高 鐵到臺南,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中途依指示去便利商店 收傳真,我的上手要求我不可看傳真內容,他說涉及個資, 要我直接對折放入牛皮紙袋,之後要我在某個地方等待告訴 人,我的上手還告知說我就是「小辰」(音譯)。當時告訴 人走過來,還在講電話,他問我是不是「小陳」,我說是, 告訴人把手上信封袋交給我,我把自己手上牛皮紙袋交給告 訴人,中間我們沒有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有佯裝為公務員,或知悉本院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⒉查證人鄭松香於警詢證稱:「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 以電話告知我涉及刑事案件,說要調查我,並要我與警官做 擔保人,檢察官才要幫我辦案,不然要載我去土城看守所。 案發當天黃檢察官打電話來說他要請專員來拿取提款卡,並 告知專員的衣著特徵,然後他叫我把提款卡用信封裝,在路 口等專員,我遇到專員,他沒有拿出證件,只問我是不是鄭 松香,我說是,專員先拿出收據,我再把裝提款卡的信封交 給他等語(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當時未出示或配戴 證件而佯為公務員,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詐欺之人。  ⒊參以檢察官所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其上雖 留有被告指紋,然指紋均在文書之背面採得,此有上開勘察 採證照片可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 並提款之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 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 如下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 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告擔任收取 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 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 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分60期按月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 5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 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岳母照顧,現與祖母、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也 要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 右,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了給付調解金,就會去做其 他臨時工,或利用休息時間做油漆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表示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39頁)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檢察官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03頁),再參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 任何利益或酬勞,依罪疑唯利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該等 3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許,先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附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承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僅依上手指示將文 件交付告訴人,因上手表示該文件內容涉及個資,要求被告 不可閱覽,故被告直接將文件背面對折放入牛皮紙袋,與告 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僅問其是否為「小陳」(音譯),之後 告訴人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牛皮紙 袋給告訴人,中間無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情(警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配戴證件,僅問被告是否為「小陳」( 音譯),交換信封就離去等情節一致;參以檢察官所提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確實僅在文書之背面採得 被告指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是被告既然不知交 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何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8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 6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47分許 6萬元 6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 3萬元

2024-10-01

CHDM-113-訴-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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