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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 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 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 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 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 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 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 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 ,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 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  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 ,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 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 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 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 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 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 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 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 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 ,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 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 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 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 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 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 ,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 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 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 ),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 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 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 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 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 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 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 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 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 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 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 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 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黃于容 被 告 王琮皓 吳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1

CHDM-113-附民-519-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參與賴宏瑋、暱稱「LV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 「LV」處,取得內容不實,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及取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 之工作證。吳浩維與賴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吳浩維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 工作證,向丁○○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 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 己之印文)給丁○○收受,再依「LV」指示將10萬元放在某處 路旁,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與所在。 二、王琮皓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 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TO 」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2紙,及取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之工作證。王琮皓與「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丙○○、戊○○施用 詐術,致丁○○、丙○○、戊○○陷於錯誤,王琮皓再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 分別向丁○○、丙○○、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現金 ,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交 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戊○○行 使後,前往「TO」指定之附近地點,交給上游車手頭後離去 ,或將現金放置該處,由上游車手頭前去拿取現金轉交給上 游,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三、案經丁○○、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浩維、王琮皓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浩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證述可佐,另有吳浩維提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照片( 少連偵卷第21頁)、告訴人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APP相關畫面、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 擷圖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51至85頁)、 彰化地檢112 偵20850 號起訴書(吳浩維)(少連偵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浩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琮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戊○○、丙○○證述可佐,另有上開丁○○受詐騙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王琮皓)(偵7676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12通話明細報表、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76卷 第33至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王琮皓收取廖振現金 現場照片(偵7676卷第57至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查詢資料(偵8164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指定乘客 歷史訂單紀錄(偵8164卷第31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 8164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164卷第41至53 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偵8164卷第71頁)、橋頭地檢 112偵24845號起訴書(王琮皓)(偵8164卷第73至74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王琮皓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吳浩維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永 恆公司及不詳三處單位名義,被告王琮皓夥同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偽造不詳三處單位、泓勝公司、楊昀浩名義,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其等名義行使工作證、現金收款 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 上開公司、單位、個人存在,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吳浩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王琮皓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 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罪(3次)。    ㈣被告2人所出具之現金收款單據均相同,且均使用在詐騙同一 名被害人丁○○,可證被告2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LV」、「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私 文書、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吳浩維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漏未 告知被告王琮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相關證據 均經開庭提示給予被告2人知曉,且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集團 之犯罪中,均有相似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及判決,被告2人 對於此罪名及不法內涵均應明瞭,且此罪名於競合後,亦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王琮皓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王琮皓為高雄人,除本 案11月20日一整天奔波鹿港鎮、大村鄉、彰化市收取現金外 ,於翌日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370萬 元,於11月27日又到高雄市左營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間 橫跨8天;被告吳浩維為桃園人,除本案10月23日犯行外, 另案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10月27日)、彰化縣鹿港鎮(10 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11月3日)、臺中市太平區(11 月7日)到處收款,時間達十幾日,而被告2人除搭乘高鐵外 ,其餘均搭乘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元; 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 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經常手法之一,被告2人 既分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 報酬,被告2人豈可能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投資公 司員工,墊付幾萬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2人稱其未收取報 酬,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本件雖因被告2人否認而無 法確認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不可能無犯罪所得,探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繳 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 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 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2人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 得,亦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2人於本 案係直接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稱被告 2人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吳浩維自承國中畢業、之前當保全、粗工、水電,家裡有父 母、弟弟;被告王琮皓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做窗簾、現在在 中鋼從事全職工作,家裡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王琮皓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 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王琮皓冒充業務員,擔任收取款 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王琮皓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王琮皓行為受過度評 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上蓋有偽造 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附表 一編號4上蓋有偽造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楊 昀浩」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5、6上蓋有泓勝公司印文1枚、 「楊昀浩」印文1枚、簽有「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各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浩維所交付給丁○○之現金收款單 據1紙,及被告王琮皓分別交付給丁○○現金收款單據1紙、交 付給丙○○、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既經被告2人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 1份、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1份,為被告 2人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本件檢察官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為何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人 應沒收之物 1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吳浩維 工作證1張 2 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 1張 吳浩維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琮皓 工作證1張 4 交給丁○○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5 交給丙○○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6 交給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丁○○ 自112年10月19日起,該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吳浩維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受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己之印文)給丁○○收受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丁○○收受29.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及蓋有「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收受而行使,再將29.2萬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2 丙○○ 自112年8月19日起,該集團投資股票訊息給丙○○,並由自稱「張安琪」之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你下載「泓勝」APP並加入LINE群組,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去幫你買股票,我會讓你賺大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一巷口,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丙○○收受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在大村鄉過溝三巷,將40萬元現金交給上游男性車手頭,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3 戊○○ 自112年9月起,該集團傳送投資股票訊息給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戊○○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戊○○收受2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戊○○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將25萬元現金放在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某機車踏板上,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531-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袋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新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及恐嚇之犯意,由蘇新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男子至黃峻奕位於 彰化縣芳苑鄉居所(址詳卷)附近之保順宮,並將車輛停放 於保順宮旁空地後,其中1名男子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4 人步行至黃峻奕居所,蘇新堡與其中2名男子(包含攜帶刀 子之男子)前去守黃峻奕居所之後門,另1名男子則前去守 黃峻奕居所之前門。嗣黃峻奕因鄰居詢問是否有朋友在後門 ,黃峻奕遂到後門開門查看,發現蘇新堡等人,蘇新堡立即 提醒:「哥,人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黃 峻奕立即關上後門並將後門上鎖,守後門之另2名男子,其 中一人持刀、另一人破壞後門門鎖,並闖入黃峻奕居所追逐 黃峻奕,蘇新堡則繼續守住後門把風,致黃峻奕心生畏懼, 急忙從前門離去,而守在前門的男子見黃峻奕跑離則追逐數 步未果,由黃峻奕跑往保順宮方向離去。 二、案經黃峻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新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開車載3名分別叫「劉坤霖」 、「林佳駒」、「黃冠凱」之男子前去保順宮旁,4人並步 行至黃峻奕居所,蘇新堡與「林佳駒」、「黃冠凱」至黃峻 奕居所後門守候,另1名男子「劉坤霖」則至黃峻奕居所前 門守候;及坦承於見黃峻奕開後門時,提醒稱:「哥,人在 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劉坤霖」叫我載他們 去那裡,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後改稱我知道他們要去找 人、堵人),我不知道有人帶刀,我也沒有進入屋子裡面等 語。經查:  ㈠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黃峻 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居所附近之保順宮,並將車輛停放於保 順宮旁空地後,其中1人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4人步行至 告訴人居所,被告與其中2名男子(其中1人帶刀)到告訴人 居所後門守候,另1名男子至告訴人居所前門守候;之後與 被告一同在後門守候之2名男子,撬開後門並闖入告訴人居 所,並於追趕從前門逃離之告訴人途中,不慎將裝刀之刀袋 遺落在告訴人居所之事實,除告訴人黃峻奕指訴、證人林俞 綾、黃順富之證述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富 指認蘇新堡)(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75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 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81至99頁)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刀袋,該刀袋長度約為45公分, 外觀明顯可見是用來裝刀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㈡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從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停完車之後, 一起步行至告訴人居所,到告訴人逃離時,期間達4分鐘( 偵卷第84頁),再從本院所勘驗遺落於現場之刀袋可見,其 中一名共犯所攜帶之刀子至少有45公分長,被告與其他共犯 一起步行同往,並一起在狹窄的後門處守候,彼此近距離接 觸,被告豈可能不知有人攜帶刀子。故被告辯稱:沒有恐嚇 之意思,不知道有人帶刀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與另2名男子守於告訴人居所後門、另一名男子守於告 訴人居所前門,被告於告訴人開門時,並提醒稱:「哥,人 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可知被告清楚知悉 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是要來抓屋內之人,並且守住前後門要 圍堵屋內之人,其他共犯並在被告面前撬開告訴人後門,侵 入告訴人居所,持刀追趕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證。 被告亦自承稱:我待在後門看有無人跑出來等語(偵緝卷第 60頁)。  ㈣透過共同正犯完成的犯罪,雖然每位成員實際上可能只有負 責部分的工作,但正因為全體成員各自作出不同的犯罪貢獻 ,才會導致最終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全體成員當然必須 一起擔負全部的犯罪責任。由上可知,被告與另3名男子之 犯罪計畫中,4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其中一人持刀,並 預計守住前後門圍堵屋內之人,而因為告訴人從前門逃離, 故其中2人侵入住宅欲抓捕告訴人,被告則分擔其中看守住 後門之工作,4名共犯間,彼此分工,各有負責之項目,被 告自應與其餘共犯行為負共同責任。   ㈤而本件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持刀侵入告訴人居所追捕告訴人, 顯係以強暴之惡害告知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構成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㈥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及另三名男子均不認識,與告訴人同住 之人則另有告訴人之叔叔黃順富及告訴人之女友林俞綾,並 經被告稱:「劉坤霖」是要找黃順富等語(偵緝卷第60頁) ,證人黃順富亦與被告認識,而得以指認出被告等情,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富指認蘇新堡)(偵卷第61至63 頁)可查,故本件被告與其他3名共犯之犯罪計畫中,要恐 嚇之人應非告訴人。然縱使被告及其他3名共犯,誤認黃峻 奕為黃順富而錯為恐嚇成告訴人黃峻奕,頂多構成等價客體 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成立,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另3名男子「劉坤霖」、「林家駒 」、「黃冠凱」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只知道要去找人,不知 道去做什麼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林家駒」 此人,於本院審理前方陳報「林家駒」地址,而經本院查詢 結果,臺灣並無名為「林家駒」之人設籍於被告所陳報之該 處,而無法確定是否確實有「林家駒」此人;而另2人「劉 坤霖」、「黃冠凱」,被告更僅只陳報姓名,而無法特定此 2人之特徵及傳喚地址,本院難以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此外 ,從監視器畫面、現場遺留之刀袋及告訴人之證述,已可顯 見被告與另3名共犯是攜帶刀子前來抓人,彼此分配工作, 前後門夾擊,於其中2人侵入住宅時,被告並負責守住後門 ,另一人守住前門,而已可確認被告之犯行。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證據有違,無調查必要,故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坤霖」、「林家駒」、「黃冠凱」到 庭作證,無法傳喚,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 以持刀圍堵、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恐嚇,犯罪目的單一,行 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 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前已 經有暴力犯罪,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3名共犯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刀子、圍堵及侵入住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段難認輕微;且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就其餘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賣洗衣精,已離婚,兩個小孩之親權仍在家事法庭審理中,目前小孩與前妻同住,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刀袋1件,為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其中一名共犯所攜帶,屬於 犯罪行為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易-6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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