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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康瑋庭 被 告 李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誤將新臺幣39,000元轉 帳入被告帳戶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而被告戶籍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 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位在台中市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86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阮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2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林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小-2696-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冠吾 被 告 盧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北小字第2356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843元,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8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0

KSEV-113-雄小-2357-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孫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5月31 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42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9,473元,合計57,899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10月8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5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9元,及其中48,42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87-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 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 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

2024-12-09

ILEV-113-宜小-329-2024120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進東 王關郎 被 告 柯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 字第145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9

ILEV-113-宜小-295-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孫晨瑀 被 告 高碧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83元,及其中新臺幣89,848元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767-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翁輔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38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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