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誤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243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2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裁定(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51頁至53頁、61頁至71頁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1號第7頁至9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3公克; 淨重0.033公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77-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849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 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 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第 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如「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鑑定報告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 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 毒偵72卷第65頁、112毒偵1550卷第11頁、112毒偵5085卷第 98頁、112毒偵5703卷第94頁),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⒈1包。 ⒉毛重0.4公克,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572) ⒉111毒偵4683卷第147頁 2 粉末檢品 ⒈1包。 ⒉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4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085卷第119頁 3 碎塊狀檢品 ⒈共2包。 ⒉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 ⒈共2包。 ⒉含袋毛重0.9124公克,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46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5 粉塊狀檢品 ⒈共5包。 ⒉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6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卷證出處 1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992卷第57頁 2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1550卷第83頁 3 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個) 112毒偵5085卷第115頁 4 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分裝袋(2批) 112毒偵5703卷第141頁

2025-03-10

TYDM-113-單禁沒-97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元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 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 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1 張門號SIM卡扣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對價,先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復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包含本案門號SIM卡之上開 SIM卡共5張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免除共5, 000元賭債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 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 00000000000ou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價值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 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各1萬元泰達幣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本件被告鄧元保未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表明針對原審緩刑漏 未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2 5至26、41頁),惟原審漏未就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林瑞真部分判決,且就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詳後 述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2、3部分),而此部分核 屬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 即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上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立珹、陳怡如、張淑敏、證人即告訴人 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7至 49、57至60、75至76、87至88頁),且有7-ELEVEN富證門市 地圖及街景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 15至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6日法大 字第112006246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25至2 9頁)、簡立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台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 4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統一超商電子回覆文件(見偵 卷第65至70頁)、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77至84頁)、林瑞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89至99頁)、對話紀錄截圖、預付卡申請書、MaiCoin 註冊教學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80頁)、購買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包含本案門號之前開5支門號S IM卡共5張,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騙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惟 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據以諭知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固非無見,惟參 : 1、原審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判 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有違誤,檢察官 以原審漏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 2、本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 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 取得虛擬貨幣,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取得具 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持以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手機驗證門號,被告行為 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應係張淑敏之行為始助益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 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係為用以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3、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時 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費代碼進行超商繳費1萬元,該 筆費用係用以支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節,業據 被害人林瑞真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前揭統一超商繳款明細 (見偵卷第92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 頁)可參,是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確為本案遭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誤認其非本案被害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 會。 4、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提及前開2、3部分之理由,然原審既有前 開認事用法之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前 開5支門號SIM卡共5張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號可抵 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 寄出5張SIM卡等語,是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 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簡上-16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張皓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因生活已回歸正軌,也在正常公司就職,不要再讓 這個案子跟著我」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 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編號2、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2、3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x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x2次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日7 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47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767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9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1號(未執行)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10

SCDM-114-聲-130-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 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 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 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 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 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 ,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 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 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 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 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 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 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 )、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 (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 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 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 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 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 ,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 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 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 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 ,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 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 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 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 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 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 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 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 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 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 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 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 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 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 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 ;(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 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 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 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 」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 ,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 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 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 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 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 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 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 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 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 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 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 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 ,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 ,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 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 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 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 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 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 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 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 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 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 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 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 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 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郭韋彤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0A1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00○○0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08 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 0A10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 告,見本院卷第75、94、43、104-106頁);㈡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2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2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96、43、104-106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剛開上快速道路(應為快速公路之誤載),且車子有載 貨物,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99公里,然被測得時速101公里 ,測速照相有誤差,原告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 得時速101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超速41公里,且 系爭測速儀前386.6公尺、427.2公尺設有「警52」標誌(下 稱「警52」標誌),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準確度堪值採 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經系爭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01公里,有基隆市警察局RY0A10446、RY0A1044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780號函(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3956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測速儀與「警52」標誌距離圖(「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距離分別約386.6公尺、427.2公尺;系爭汽車與系爭測速儀約21公尺,見本院卷第87-8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8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3-74、83-92、98-100頁)。  ㈡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而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是系爭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其檢定公差,在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即小於或等於時速1公里)。經核,系爭汽車經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101公里(小於15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最大檢定公差為1公里,故在檢定公差為1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時速可能為100公里,而本件舉發地點速限時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於系爭汽車車速時速100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未「超過」10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40公里)】,被告爰引上開技術規範之內容並認原告所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容有誤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既無從排除系爭汽車車速因系爭測速儀檢定公差而為時速100公里,自無從確認系爭汽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此事實真偽不明,應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法另為裁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07

TPTA-113-交-33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在拍賣、購物網 站或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3月至8月間,其中有3罪同為6月間所犯(且其中2罪為 同日所犯),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經由網 際網路遂行詐術,所犯罪名、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3萬元間 不等,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犯後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 害,復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前某日 110/3/19 110/6/08 110/6/08 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5/30 113/9/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1/16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5-03-07

HLHM-114-聲-3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 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拘役不得超過120 日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日桃院雲刑益114聲40 字第1140051749號號函、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前揭說明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07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損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拘役11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減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逕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逕予更正】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2次)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4718」,逕予更正】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1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79號

2025-03-07

TYDM-114-聲-40-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