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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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然因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應補 充更正為「嗣因吳政昌返家,楊振堂未及竊得屬意之財物即 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侵入竊盜未遂罪」應補充為「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政昌彼此並 不相識,卻因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隨機侵入告訴人 住宅內搜尋財物,嗣因遇告訴人返家,被告未及竊得屬意之 財物即逃離現場,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之法治 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所幸並未 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楊振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以推開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吳政昌之住宅並物色財物而著手 其竊盜犯行,然因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嗣經吳政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政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竊 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按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等部分與 前開竊盜罪具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25

TCDM-113-易-2892-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牌照因強制 險註銷)上路」。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豪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之KTV內,飲用啤酒4、5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翌(29)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 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0 分許,當場對黃世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60-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VIET(中文名:范進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3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3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48-20241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DEM-113-沙簡-72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繆孟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5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也將平板電腦 歸還,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且被告成立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暴力相 向,使告訴人林義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義倫家屬及告訴人 柳廷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 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所陳,難認可採。又告訴 人林義倫家屬無法聯繫、告訴人柳廷瑜不願意調解一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3頁), 以致無法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47-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54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遊園路1段 150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羽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煞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表面傷口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2024-11-19

TCDM-113-交易-1882-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77-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76-20241118-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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