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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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7號 原 告 董吉原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傷害案件(業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附民-3147-2024123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68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簡附民-36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陳伊沛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伊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會找告訴人和解並自行 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賣碳烤工作,收入尚不確定,無需扶養 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陳伊沛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綠、價值新臺幣799元)、流行圍 巾2條(價值新臺幣349、299元)、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 副(黑、價值新臺幣4890元);共計新臺幣6,33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手機支架1 個(綠-簡單生活、價值新臺幣99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2 包(醬汁、價值新臺幣24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1包(香 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59-20241231-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緝-32-20241230-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吳稚羚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晶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稚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附民-172-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冠霖 趙逸瑋 被 告 李珈豪 陳文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第132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審原附民-100-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0號 原 告 鄒朝順 被 告 吳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審附民-301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生命及」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同日先後傳送文字及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恫嚇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及其自述因先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可於庭外自行商談和 解,嗣後被告並表示已具狀撤回另案偵查中所提告訴,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年薪約70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具狀撤回另案對於告訴人所提 告案件,足認雙方糾紛已了結,堪認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6號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軒因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特別助 理廖家賢存有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Abby」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以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附件所 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3年5月10日14時42分、4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shavy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cont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名譽之事恐嚇廖家賢,使廖家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家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柏軒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郵件及傳送臉書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重輝、蘇清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截圖、電子郵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1份 廖家賢與被告存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接續以臉書MESSENGER及 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皇翔建設小兒子廖家賢,於2023/3月至2024/1與某女約定好一個 月以20萬元的包養費用提供性服務!期間約會都住宿於該女家, 且要求要提供按摩,不可以帶套、要走後門、要口射,要拍自慰 影片給他看,不可以有任何的做愛限制,還要求該女為她生孩子 ,會給予高額報籌。因為廖先生這10個月期間,從2023/3/29 起 第一次約、4/22、5/6、5/16、5/27.....每月約會1-3次不等, 並要求該女的妹妹也一起服務他,妹妹也跟廖先生約會過,我可 以帶妹妹一起做證!因為廖先生多次以不同的理由延遲付款,所 以我所有的賴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我都有留存,2023年5月份 還跟該女借愛貓Nini,說借一星期帶回家玩,之後會歸還,到目 前為止廖先生都未歸還及未付任何款項廖先生已從3月一直未讀 未回搞消失,極其惡劣,他的態度決定我的態度,此事總經理廖 宇翔也知情部分,限期5月31前匯款,若再未讀未回,完全不處 理,我將會用我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不管是到公司、上電視、 八掛雜誌、主管機關....,我會爭取我的,我只是一個素人,這 牽扯貴公司的商譽,希望你們能好好處理,大家好聚好散吧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3-20241225-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輝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李鎗州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審簡附民-3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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