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陳伊沛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伊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會找告訴人和解並自行
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賣碳烤工作,收入尚不確定,無需扶養
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陳伊沛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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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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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6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