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發票人暨負責人」欄有關「工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