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無效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素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8

SLDV-114-除-66-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發票人暨負責人」欄有關「工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2025-02-17

CHDV-114-除-5-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數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 666

2025-02-17

PCDV-114-除-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曾台全即曾華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477 股票 1 10000

2025-02-14

CTDV-113-除-31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

2025-02-14

CTDV-113-除-30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書綺 代 理 人 謝淑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伍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 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 券記載之內容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 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 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 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 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0 1至005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股票明細所載, 如附表編號006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69-NX-00 00000-0」,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69-ND- 0000000-0」,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於上開 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 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 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006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X-0000000-0 股票 1 525

2025-02-14

CTDV-114-除-2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芷婕即温春蓮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4

SLDV-114-除-6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玉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將之公告於網 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5C-24DF266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51983-7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21965-4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4841-9 股票 1 15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7540-0 股票 1 37

2025-02-14

KSDV-114-除-2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蓮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925

2025-02-14

SCDV-114-除-1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8 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 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 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 NX 0000000 0 股票 1 65

2025-02-14

CTDV-114-除-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