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刪除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7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YAP FOOK SO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6、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向吳芳真出示後收取100萬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命goodNight」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罪之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本
國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吳芳真
受有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
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
、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
工作證(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43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
張工作證(尚未裁切),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
承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9,000元是詐騙集團交付之酬勞等語
(見金訴卷第43頁),故扣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⑴姓名:陳志隆 ⑵其中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尚未裁切,為犯罪預備之物。 2 智慧型手機(華為)1支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無線耳機1組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5 智慧型手手機(OPPO)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6 收據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7 智慧型手錶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8 夾板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9 印泥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0 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1 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下稱葉福順)經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低調」之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搭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9月15日起,以投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
由誆騙吳芳真,致吳芳真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吳芳
真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竹楊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嗣
葉福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7日10時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陳志隆)等物予葉福順,並由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之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指
示葉福順於113年11月7日10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向吳芳真收取100萬元,惟因吳芳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葉福順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葉福順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2支、收據本1本、智慧型手錶1支、無線耳機1
組、工作證(姓名:陳志隆)2張、板夾1本、印泥1個、收
取工資用提款卡1張、現金共1萬2,000元(其中3,000元已發
還吳芳真)、契約書(姓名:嚴文崇,另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吳芳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吳芳真收取100萬元現金,惟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芳真遭投資詐欺,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投資款,惟告訴人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並於前開時、地當場逮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 前開時、地欲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
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SCDM-113-金訴-108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