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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蔡○榮 相 對 人 蔡○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傷及腦部,致後續失智神志不清,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後。2.腦中風後合併重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8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3)112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及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導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 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蔡○雄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 蔡○榮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蔡○榮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貞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 蔡○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54-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秦○民 相 對 人 秦潘○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潘○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秦○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秦○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法溝通,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 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5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1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 以上失智,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子秦○民先行代墊,此據證人 秦○民到庭證述屬實(見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為 憑,是由聲請人秦○民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秦○民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秦○民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秦○民為相對人之 子,爰併指定秦○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41-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姪女,而乙○○因罹患○○○○○○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胞弟丙 ○○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丙○○為乙 ○○之姪子,且乙○○之姪子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丙○○擔任監 護人,有監護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丙○○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丙○○擔 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弟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丁○○為乙○○之姪子,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30

PTDV-113-監宣-403-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廖○香 相 對 人 廖○相 關 係 人 黃○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且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協議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 、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8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0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大○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母共同負擔,此據證人李○珍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廖○尚、李○ 珍、廖林○貞、廖○南、陳○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前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而關係人黃○清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見第19至20頁),是 由聲請人廖○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香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廖○香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廖○尚為相對人之胞兄, 爰併指定廖○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郭○駿 相 對 人 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11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7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1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 譽國民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郭○慧到 庭證述屬實(見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郭○駿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郭○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駿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郭○慧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郭○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7-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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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凌 相 對 人 王○雲 關 係 人 張○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皆無反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1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3)10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二度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 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 關係人王○卿電話,經王○卿證述屬實(見第30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王○玲、王○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綾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39至4 0頁),是由聲請人張○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凌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凌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卿為相對人 之胞妹,爰併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84-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郭○堂 非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相 對 人 謝○瓊 關 係 人 謝○銘 謝○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鵬(男,民國71年10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呈 現植物人狀態,且因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 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胸腺癌末期合併呼吸衰竭與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6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胸腺癌末 期合併呼吸衰竭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 ,此據證人郭○鵬到院證述屬實(見第33至3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係人謝○銘、謝○炎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均無表示意見(見第37至39頁),是由聲請人郭○堂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鵬為聲請人之子,爰併指定郭○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1-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弟,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 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母親戊○○、胞姊丙○○及胞妹己○○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30

PTDV-113-監宣-399-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利 黃○英 方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黃○成零用 金出入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 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0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 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此據證人詹○卿到庭證述 屬實(見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 係人黃○利、黃○英、方黃○惠經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見 第38至41頁),是由聲請人黃○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 ○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黃○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詹○卿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爰併指定詹○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5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劉穎村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兩造胞姊劉 芳玲於民國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東縣○○市○○段69 4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94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4,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93年5月19日上訴人、劉芳玲應有部分變更為各3/8、1/8; 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予其配偶李 玉釵。系爭土地上建有臺東縣○○市○○段12026建號建物,於88年1 月2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嗣兩造母親胡秋桂申請臺東 縣○○市○○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下 合稱本案建物)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依胡秋桂11 0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兩造及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分 割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並佐以兩造之陳述,證人劉芳玲之證述 ,足認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統籌之人,負責籌建本案建物事宜 ,本案建物為兩造及劉芳玲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上 訴人與劉芳玲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 一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39萬5000元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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