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蔡○榮
相 對 人 蔡○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傷及腦部,致後續失智神志不清,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後。2.腦中風後合併重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8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3)112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及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導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
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蔡○雄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
蔡○榮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蔡○榮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貞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
蔡○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監宣-35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