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7

TYDV-113-破更一-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 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 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 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 ,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 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 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 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知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 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 、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 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應為119萬2,156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破-2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韋焯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韋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投資失利,以債還債 ,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57,732元,聲請人現今55歲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尚須扶 養雙親,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提 出每期34,101元、年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兩造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 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 第141頁、第73至117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012 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以2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居住於其兄長所有之不動產,目前與其配偶 及父親黃○○、母親黃○○○同住,並與其兄長黃○○共同扶養雙 親,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又聲請人 主張其雙親係高齡79歲,早已無法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需負 擔雙親之扶養費合計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居住地不動產謄本、黃○○、黃○○○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 63頁、第119至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均為34年次, 現年79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分別領取老年年金4,306 元、4,26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5420號函、黃○○、黃○○○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1至139頁),是聲 請人雙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 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26,68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雙親之扶養費7,000元=26,68 0元)。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 143至161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8,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 26,680元後,僅餘1,320元,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為3 ,957,732元,則聲請人尚需約249年(計算式:3,957,732元 ÷1,320元÷12個月≒249.8年)始得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現 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160-202411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明貴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湘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1年2月14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示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 25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更生執行卷二第3 5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4萬6000元。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姪 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扶養費用各為3316元、5538元 、8538元,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則為1萬7076元(更生執行卷二 第26頁),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9至33頁)。 其中未成年姪子薛○民自104年起至116年止由債務人及薛潘 月嬌監護,亦據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調解卷第31頁), 故債務人對未成年姪子薛○民依法具扶養義務,特予敘明。 另其父之成年子女,扣除已經死亡者外,包含債務人共為5 人,據債務人代理人於訊問程序中回答債務人具兄弟姊妹共 4人即明(更生卷第93頁),是其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比例應 為1/5;另其對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扶養 義務比例,均應為1/2。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 債務人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每月各為3415元、8538元,債 務人陳報數額尚在上開範圍內,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其 聲報之數額。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4萬6000元,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用1萬1854元元( 計算式:3316元+8538元=1萬1854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 :4萬6000元-1萬7076元-1萬1854元=1萬7070元),是本件 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109年及110年)之收入,未據 債務人陳報(調解卷第20頁)。本院根據債務人代理人於111 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即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點前2 年開始,在達昌公司任職水電,每月薪資3至4萬元(更生卷 第91頁),另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其 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5頁) ,爰估算其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之收入為每月3.5萬元,共96 萬元(計算式:3.5萬元X24月=84萬元)。另債務人於109年 至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4 6元,而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陳報為每月1萬2000元 ,扶養父親、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費用各 為每月2萬元、5000元、5000元(調解卷第21頁),其扶養 上開人等之義務比例,分別為1/5、1/2、1/2已詳如前述, 除其陳報扶養父親之數額逾越法文規定以外(2萬元>1萬486 6元X扶養義務比例1/5=2973元、2萬元>1萬594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2=318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餘均尚在法文 規定範圍內而屬可採,故除了其扶養父親之數額於109年及1 10年,分別以每月2973元、3189元認列外,其餘費用均以其 陳報數額為準據。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計算後為15萬6312元(計算式 :收入84萬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1萬5946元】 X12月-扶養費【2973元+3189元+1萬元+1萬元】X12月=15萬6 31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 任何金額(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15萬6312元),該當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 依本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 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後段訂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具體指陳,債務人因屢次不遵守法院 命令補正事項,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 37頁),固非無見,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 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本件尚應具體審酌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致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不予免責。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 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自113年1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6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止, 中間僅經過5月,而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進行清查債務人 財產、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等必要事項,進行過程並無停擺 ,此有清算執行卷可參,尚無因為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 致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故本院認本件尚 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5萬631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62至163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萬1683元(清算執行卷第136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6851元(清算執行卷第63頁)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7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萬9448元(清算執行卷第124至126頁) 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本院卷第41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5886元(清算執行卷第61頁) 如裁定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本院卷第4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000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俊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滷味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相符( 更生執行卷一第251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 月2萬64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基上,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6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共65萬 2986元(更生卷第29至30頁),已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佐實(調 解卷第47至49頁)。另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均為1萬486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 計算式:65萬2986元-1萬4866元X24月=29萬6202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9萬620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9萬620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萬5099元(清算執行卷第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4085元(清算執行卷第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87元(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5元(清算執行卷第14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09元(清算執行卷第107至109頁)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請予實質審究,並予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502元(清算執行卷第123至127頁) 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220元(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如予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34,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 21日存款餘額為4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2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 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26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聲請人陳稱因 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4,802元。而查,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39,499元(其中本金為216,668元、利息為8 17,496元、違約金為3,000元、其他費用為2,335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8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26,140元(其中本金為232 ,122元、利息為878,345元、違約金為15,573元、其他費用 為1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781元(其中本金為39 ,571元、利息為150,198元、代墊費用為12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563,889元(其中本金為98,934元、利息為312,155元 、違約金為151,800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471,116元(其中本金為225,783元、利息為348,356元 、違約金為34,097元、其他費用為1,941元);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5,507元(其中本金為127,727元、利息為387,7 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037元(其中本金為45 ,808元、利息為168,492元、違約金為149,400元、其他費用 為1,337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5,289元(其中本金為16 5,351元、利息為602,534元、違約金為106,904元、其他費 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387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5,427,645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而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衛福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乘上1.2計算之,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 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5,427,645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嗣後因 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 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 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郵局帳戶存款26元經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 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 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清-26-202411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呂雁婷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金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准許自112年7月5日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確定在案,債權人 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 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現年70歲,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國保遺屬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及子女提供每月扶養費合計12,00 0元外,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堪可認定。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臺灣銀行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惟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智勇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8-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輝隆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輝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8月起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擔任快送員之工作,嗣於113年2月25日因意外事故摔斷 手臂,又因本身患有糖尿病而恢復狀況不佳,遂於113年3月 經判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繼續 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殘障生活補助及低收補助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而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提出之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頁147)所示,確 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4月份起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 幣(下同)5,437元,之後於同年6月份因又符合低收入戶資料 ,改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 堪可採信。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9,485元,作為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 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可知聲請人每 月伙食費7,830元、房租5,250元、電費150元、水費125元、 瓦斯費250元、生活雜支費用3,500元、交通費3,898元、電 話費1,399元、保險費4,133元,總計2萬6,535元。惟衡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故聲請人前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6,535元,顯屬過高 ,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 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大女兒楊O寧、二女兒楊O蓁、配偶胡 美玲等人,而分別支付扶養費1萬元、1萬3,000元、7,500元 ,總計3萬500元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 月僅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 ,聲請人主張負擔大女兒楊O寧及二女兒楊O蓁之扶養費(合 計2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負 擔配偶胡美玲扶養費7,500部分,然聲請人之補助收入於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其它費用 ,詳如前述,如此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確有支出 配偶之扶養費用,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認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部 分,亦應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9,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4

PCDV-113-消債清-75-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