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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1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0             00號                          送達代收人 曾郁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周以凡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2193-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游祥裕即游銘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沃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PCDV-113-司執-188711-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宜樺即蔡家榛即蔡佩樺            住○○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412-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朋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朋舉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 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 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 分,尚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各該扣 案物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23頁),而扣案仿冒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 可證(見偵卷第89-9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被告涉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鑑定意見書 1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 10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115頁) 2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60張 00000000 3 仿 Pokémon Tretta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3張 00000000

2024-12-19

TYDM-113-單聲沒-164-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0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零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04公克),上開物品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該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 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 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單禁沒-1124-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03號 債 權 人 徐玄如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債 務 人 蕭博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金門 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資料在 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178603-20241219-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 (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 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 ,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 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 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二○一五)潯民初字 第二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父親即被繼承人丙○○與相對人即 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5)浔民 初字第275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因丙○○業已死亡,爰以丙○○繼承人身分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 年5月16日以(2015)潯民初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丙○○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 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 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乙○○與丙○○由於 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特別是丙○○對乙○○及家庭關心不夠 ,致使雙方夫妻感情不夠融洽,影響夫妻感情的建立。在本 院判決不准兩造離婚後,雙方仍沒有和好,因此,可以認定 乙○○、丙○○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乙○○訴請離婚的理由 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陸許-30-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10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0101-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碧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北市新店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21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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