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22號
原 告 阮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佩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
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
,860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
告給付176萬5,418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所為擴張或追加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63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
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
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㈢原告主張受有腦積水之傷勢部分,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112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就醫原因
為腦室積水,其成因應為腦部退化致腦脊髓液吸收不良,故
建議患者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此乃退化性腦部疾病,也
往往伴随腦機能退化問題。其病情非外力、外傷直接所致,
無外傷致重傷害之關聯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6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1843號函在卷可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認為「腦積水」傷勢部分與本件
事故間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應
就此傷勢部分負責。是原告仍應提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證明(如車禍前至今之就醫紀錄、醫療院所之鑑
定報告)。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OLEV-113-員簡調-32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