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利梅貞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補正股票掛失通知書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5

CTDV-114-司催-15-2025020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淑婷於民國111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26年01月22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 6日止累計24,186元正未給付,其中23,681元為本金;412元 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㈡債務人郭淑婷於民國109年0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26年01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4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 6日止累計128,192元正未給付,其中125,156元為本金;3,0 3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㈢債務人郭淑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26年01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4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 6日止累計169,304元正未給付,其中165,064元為本金;4,2 4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 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81元 郭淑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5156元 郭淑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4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65064元 郭淑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4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53-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美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美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51,312元正未給付,其中49,226元為 消費款;1,786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26元 鄭美枝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56-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建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陳建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6月 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嗣後「以本行定儲指數 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 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 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 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623元整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70-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國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21,470元正未給付,其 中20,214元為消費款;1,044元為循環利息;212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14元 洪國勝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55-2025020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劉文德 關 係 人 劉芝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芝菡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2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㈠8,460,000元㈡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㈠6,258,540元㈡214,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劉芝菡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劉 文德,並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1 月6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3日及11 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青雲 747 (空白) 5,650 470/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18 鳥松區青雲段747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15層 合計:75.2 陽台:22.01 雨遮:2.2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共有部分 青雲段1477建號,面積:13,92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18,權利範圍:14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CTDV-113-司拍-182-20250204-5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德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方德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21,264元正未給付,其中20,499元為 消費款;76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99元 方德善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82-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育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何育胤於民國113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6日止累計621,129元正未給付,其中602,767元為本金; 17,869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2767元 何育胤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62-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𠍐克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𠍐克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63,671元正未給付,其 中59,965元為消費款;2,997元為循環利息;709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65元 𠍐克望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97-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建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建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49,932元正未給付,其中47,913元為 消費款;81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13元 曾建燁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50-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