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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正時 葉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 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2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以下合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紀正時12、18地號土地部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二、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 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紀 正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 償新臺幣2,310萬3,958元之處分(參附表1-1,下稱附表1) 。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葉日安部分)均 撤銷,並被告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億8,867 萬8,876元之處分(參附表2-1,下稱附表2)。」(本院卷 二第189至19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 2、18、97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12、18、9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紀正時承租12、18地號土地、原告葉日 安承租9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止。嗣被告於94 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溪鄉 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辦竣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 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 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惟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 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多 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於99年4、5月間 ,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於100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00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 日函,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53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惟105年查估報 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算 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予 以計算,被告乃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25頁)通知 原告等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106年1 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59頁)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9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 ,以辦理估算補償金額事宜。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 補正,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 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 金額,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 業,並依該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號函送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分別以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號及第1 1000098322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核算應補償原告原承租 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惟經行政院110年11月3日院 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限期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查認後仍認原告 無補償必要,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核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補償金額為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量朝 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行政時所 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核心內涵。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 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被告至今未依撥用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 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辦理撥用補 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可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原告紀正時 有於18地號土地栽種茶樹;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8 月2日之勘查照片,可見原告葉日安有於97地號土地栽種茶 樹,況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0年估價報 告書第19、20頁三、農作物查估價格評估過程第1點,至少 可見原告紀正時於94年7月就12、18地號土地有整地情事, 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另雖國產署北區辦事處於93 年11月15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18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耕 作物種為茶樹,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確認有茶樹 ,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料以資佐證 ,故綜合考量後均不予補償;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參酌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應為樹林為主,雖國產署 北區辦事處於93年8月2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顯示該土地有 耕作事實耕作物種為茶苗,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 確認有茶樹,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 料以資佐證,因此不予補償。 ⒊然被告提供判讀之空照圖為94年7月,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 94年12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既有整地情 形,當然得隨時種植各項農作物,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 、雲層等因素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且前開國產 署北區辦事處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均有記載18及97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茶苗,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 之,即認定18及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茶苗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國產署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最後勘查日,距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月16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 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故原告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 金額為444萬5,058元(若依105年6月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 方法,計算式:435.79(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 *85(元/株)=4,445,058 )、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 額2,036萬7,564元(若依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 算式:1996.82(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85(元 /株)=20,367,564)。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紀正時、葉日安係自94年8月始種植茶 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則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88萬2,613元(若依105年6月 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435.79*120*36=1,882 ,613)、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額862萬6,262元(若依 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1996.82*120*36=8, 626,262),原告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⒍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原有之茶樹,均遭被告全 數清除,致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 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就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 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 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 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原告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進而 推定原告係因受被告撥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就上開請求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除有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 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外,亦應包 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條例 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之適 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質之 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適用 ,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而有 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 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土 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 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 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所以才 特別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 旨出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土 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之碩士論文:「(一)依法撥 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之財產權,應以法律 直接規定,或至少應有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 律授權依據的法律保留,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公地 租賃契約,因撥用而解除時,除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立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則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外,其餘各種資 約,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 同意承租人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及依同法第461條規定償還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以及依訂約時之約定處理。如該公有土地為國有,承租人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解除租約所受 之損失。財政部應儘速訂定補償標準,如認為無補償之必要 ,亦應檢討刪除該條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 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表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 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 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 ,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 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 ,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 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 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無依據。 ㈢再退步之,如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尚有舉證不足,然本件 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本有明確之期待利益及履行利 益,卻因被告撥用而提早終止,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 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 下,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 ,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 上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權損失。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文:「……為保障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 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 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 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前 大法官廖義男於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承租 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 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均足之 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 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 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 種植而生活失據。」更明示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 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 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撥用補償 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 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 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 之價值」。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年1 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無 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 償,暫不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之適用,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有 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⑶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已表明系爭耕地租 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 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為種植作物,須對系爭耕地 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 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 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 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 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 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 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 理期待。 ⑷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於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未領有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對於無法取得 執照或無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 金予以補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⑸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基於舉證責任倒置及減輕原告 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一次 性補償金額,即原告紀正時補償695,550元(計算式:259 ,760+435,790=695,550)、原告葉日安補償1,331,213元 。 ㈣聲明: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告紀正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23,103,9 58元之處分。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原告葉日安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88,67 8,876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  2.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依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並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洽查。而依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花蓮辦事處前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等語。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提出 ,復經他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送11 0年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含國產署租約、 勘查表、承租人所提資料等)及航照圖等資料比對結果,因 終止租約94年12月當時農作現況無明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 待補償之地上農作物,故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地上 物金額均為0元,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又行政機關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礙於地 上物業已滅失、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 數量、原告所提供資料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以及查估工作有其專業性等因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該估價結果屬估 價單位之專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 依該估價結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 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在系爭土地上仍有 作物,應予補償云云:   ⑴有關原告紀正時承租之12、18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 事,前訴願決定尚無請被告釐清12地號疑義,故12地號土 地前經查明尚無應予補償之地上農作物,並無疑義;至18 地號土地,依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11032015310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 1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003121950號函(下稱 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11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8地號地上物為茶樹、雜木、整地除 草,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薑,並無櫸木 、麻竹存在;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 陳報函等查復資料,原告紀正時表示18地號地上物為工寮 、櫸木、麻竹、生薑、高麗菜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 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工寮及櫸 木未符得予補償項目;又被告前以106年11月3日原民土字 第10600689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3日函)復原告紀 正時略以: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復並無同意承租 人改訂造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故所請陸續補 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生林應列入補 償項目一節,依法礙難同意辦理等語。   ⑵前訴願決定係請被告釐清18地號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 農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 經核對花蓮辦事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 薑,無種植茶樹或茶苗,且原告紀正時亦未主張地上物有 茶樹或茶苗等農作物;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所列麻竹 、生薑、高麗菜等農作物,核無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以11 0年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100078782號函復原告紀正時略以 :依前訴願決定,待釐清事項尚不含12地號,爰無須補正 12地號資料等語,被告復以111年2月9日原民土字第11100 07204號函重申被告111年1月10日函相關內容,請原告紀 正時無須補正12地號資料;惟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復 仍併同補正12地號資料,致無法確認所述18地號上地上物 為何。退步言之,縱18地號有種植生薑、高麗菜或麻竹( 此為假設語氣,國產署資料並無顯示地上物有麻竹或高麗 菜),惟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 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99年4、5月 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 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且於清 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自無 補償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葉日安承租之97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事, 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及110年12 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8月2日土地勘查表,地上 物為菜園,因當時勘查同仁已離職,尚無法釐清耕種作物 為何;依該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 又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等查 復資料,原告葉日安表示97地號地上物為喬木及櫻花樹云 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予以補償,喬木及櫻花樹未符得予補償項目。依前訴 願決定請被告釐清97地號土地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經 核對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無種植茶樹 或茶苗,且原告葉日安亦未主張地上物有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自無從予以補償。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 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 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云云:  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需用土地 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徵收撥 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所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 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 問題。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函、106年6月6日函及及 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函可知,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 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 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 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假設 ,被告否認之)。惟該條補償之客體為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 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之合法改良費用,不包括未領有建築 執照之非法改良物,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法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意旨相符。準此,原告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因該建物或農業設施均非合法, 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32條之規定,均 不得請求補償。 ⒋系爭耕地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1日及93年11月10日訂立,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則依本件租約終止時(即現行)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足見原告稱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以明前,其之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縱有林木存在,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已明確回復該處於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補償12、18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 之部分已如前述,其他如鐵皮屋、灌溉設施、排水溝、沉砂 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部分,原告主張係依「99年10月20日花 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 運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拆運成果報告),其上記載18地號 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及灌(噴)溉設施,應予補償云云,惟 :  ⒈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點為94年12月16日,當時18地號土地上 是否有上開設施,尚非無疑,原告應予舉證;再以,上開設 施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規定取得放租機關花蓮辦事 處之許可,亦未經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原告雖稱其請求權據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 云云,惟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如前述, 而依改制前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第89000316 76號函(下稱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系爭自治條例訂定 之拆遷補償標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直接適用,原告以系 爭自治條例作惟本件請求依據,已屬無據,況該條例第1條 已明定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本件已有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3項明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 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再參考系爭自治條例之餘地。  ⒉99年10月20日拆運成果報告就12地號土地,並無灌溉設施之 記載,故原告臆測應有所謂灌溉設施存在,已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94年3月12、18地號土地緊急防災及改善計畫書(下 稱94年防災計畫),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原 告紀正時於承租12、18地號土地前,因違規使用該土地,遭 查獲後就所造成之破壞所為之回復;其上記載之排水溝、沉 砂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縱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土 地改良物(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因未得放租機關之許可 ,亦未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得請求補償。系爭 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 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97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之部 分已如前述,其他如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花蓮 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10年12月30日函查復資料,該處 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菜園,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雜 草,均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99年10月20日拆 運成果報告亦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原告臆測 應有該等設施存在云云,已屬無據;縱有該等設施存在,原 告亦應舉證其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況該等設施仍 未獲花蓮辦事處許可及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仍非屬得予補 償項目。系爭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 法第5條等規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  ㈥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每年收成效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99年 至103年收成效益存在,亦否認其之計算方式為正確、真正 ,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之前,其主張自屬無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92年度判字第170 9號等行政裁判要旨,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故補償與賠 償不同,補償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是以,原告請求 補償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紀正時於93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與花蓮辦事處 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12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2.5976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本院卷1第177頁);租賃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3 5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1第179頁)。原告葉日安於93年10月7日簽約承租9 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9.9682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乙證3)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21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1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告 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59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306-362頁)。被告據以 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 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第136-149 頁)。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 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2人均不服,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 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 生段……12、18、……97……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先由本署 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洽查。」 (本院卷1第25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乙證13) ,復以:「經查,本鄉新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57頁乙證14),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 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 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 價師(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 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 無實益,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 被告提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 業已清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 ,所提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 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 價作業,並無不合。有關原告2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 被告向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115頁),乃 不同意將陸續補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 生林 ,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 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木、櫻花木,且此部分本 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及其餘作物包括:水保工程疊石堤、進 水管、搬運費用、噴灌設施、土地改良費、工寮修繕費、無 線電話、水力發電設施等,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 金額均為0元,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89頁): 1.原告紀正時申請補償原承租12及18地號計2筆土地(面積合 計69,555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21項,金額 總計23,163,958元,經被告核算2筆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紀正時請求。爰將否准理由逐項說明如 下。  2.編號1【(茶樹)18地號】:   原告紀正時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522,295株茶樹,補 償金額4,445,05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 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11月15日查勘系爭18號土地,載「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惟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8地號有整地,無法 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本院卷1第313頁);再依原告起訴 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18地號情形「83 年清冊有細部區分(雜林、茶樹、雜木、蘆葦草、除草中、 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本院卷1第2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租約終止時,其上沒有茶樹,原告紀正時請求此部分補 償,於法不合。  3.編號2(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 灌溉設施、鷄肥8000包):   ⑴原告紀正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7,020,000元    。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 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查本件乃原告紀正時承租系爭12、18地號國有土地,系 爭2筆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 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紀正時 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 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 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 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 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 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灌 溉設施、使用鷄肥8000包,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紀正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費,委不可採。  4.編號3、4、5【12至18地號其外3甲土地改良費用及鷄肥6000 包、進水管#4(97地號進水口至18地號)、 進水管#3(長良 林道進水口至12地號)】: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紀正時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3、4、5補償3,150,000元 、500,000元、375,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 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紀 正時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6(搬運費用:怪手、耕田機):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 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業已明定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原告紀正時就此部 分既未證明屬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復未舉證 確有支出,其請求補償30,000元,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    6.編號7、8、10、11、12【18號工寮修繕費;19、20號工寮; 無線電話;電話台;水力發電300瓦(含管線設備及照明) 】:   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 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編號7、8、10、11、12項目如何 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足認屬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均未予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500,000元、700,0 00元、60,000元、15,000元、270,000元,自無違誤。  7.編號9(99年至103年每年收成效益):   原告紀正時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05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4,200,000元。惟原告紀正時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05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及預期利益。原告固得請求損失補償,以補償彌平其特 別犧牲,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全部 之補償。至於所失利益,因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補償。 茲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 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 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 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 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 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4,2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8.編號13至19(汽油發電機4500瓦、噴藥機10馬力、噴藥機5 馬力、拌肥機18馬力、噴藥機2馬力、砍草機、小型中耕機 ):   原告紀正時主張編號13至19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 求補償各20,000元、6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6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 編號13至19為原告紀正時為經營農業所備,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紀正時此部分補償,於法無據 ,被告均不予准許,核無不合。  9.編號20、21(櫸木、麻竹):   原告紀正時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編號20、21 各1,122,000元、13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 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 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 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依天易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比對農林航測所攝影圖號資料及國有財產署勘 查表可知,國有財產署勘查於93年9月22日查勘12地號時, 該土地為雜草(林),於93年11月15日查勘18地號時,該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均無櫸木、麻竹;94年7 月5日航照圖12、18地號均有整地,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 及種類(本院卷1第311至313頁),自難認有種植櫸木、麻 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上載 12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草地、雜草、除草中 、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18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林、茶樹、雜木、 蘆葦草、除草中、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 為『全區』種植生薑。」(本院卷1第21、23頁),自難認原 告紀正時承租之系爭12、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其上有櫸木、麻竹;雖原告紀正時提出購買櫸木之 收據,仍無法證明有種植櫸木及麻竹。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此部分補償,核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91頁): 1.原告葉日安申請補償原承租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9,682 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11項,金額總計188, 678,876元,經被告核算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葉日安請求。爰逐項說明否准之理由如下。  2.編號1(茶樹):   原告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97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葉日安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葉日安主張依據105年6 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頁)所載計算,給 予補償20,367,564元。惟查,上開105年6月4日報告並非以9 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尚難以105年6 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原告又主張依據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9條等規定補償。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雖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 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號土地,載「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 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地號土地為樹林 ,並非茶苗或茶樹,自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 系爭97地號上有茶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 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雜林及雜草林 ;相較之下,94年僅記載『雜草林』。足見有耕作,保留撫育 部分樹苗之事實。」(本院卷1第25頁),惟83及94年均記 載為雜林、雜草林,若有耕作茶樹之事實殊無未能明確指出 種植農作物及樹苗名稱,而稱為雜林、雜草林,是依原告起 訴時附件1之分析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系爭9 7地號上有茶樹。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茶樹補償金, 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3.編號1、3、4、5【本院註:編號1包括前揭茶樹和胸徑35公 分以上喬木、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4喬木( 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公分以上)】:   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之喬木及櫻花達9,000多株,數量非少 ,若確有種植,經勘查及測影圖理應可以知悉是否為喬木及 櫻花。惟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 號土地之情形、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 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均未見記載種植喬木;記載系爭97 地號土地為雜林、雜草林;且喬木、櫻花屬林木並非農作物 ,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復查無出租人及花蓮辦事處同意原告葉 日安改種喬木及櫻花之情事,自難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系爭97地號上有喬木及櫻花。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 喬木及櫻花補償金,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 4.編號5水保工程疊石堤(本院註:編號5包括前揭櫻花及水保 工程疊石堤):   ⑴原告葉日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請求給付水保工程疊石堤3,450,000元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葉日安承租系爭97地號國有土地,於承 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 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 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葉日安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 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 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 值,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故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1條,為不可採。  5.編號6噴灌設施、編號7引水管: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葉日安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編號6、7作物各900,000元 、36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葉日安此部分 為無理由。  6.編號8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葉日安主張每公頃每年收成效益150,000元,其承租19. 9682公頃,故自99年至103年之收益合計2,995,230元。惟原 告葉日安並未證明每公頃其每年有收成效益150,000元;依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 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 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 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 ,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 ,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第21 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是以,原告葉日安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 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2,995,23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7.編號9土地改良費:   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 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 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 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97地號土地如何改良,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 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  8.編號10「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按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土地 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先予敘明。原告葉日安 主張每公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40,000元,依使用面積19 .9682公頃計算(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算),被告應補償80, 000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9.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   原告主張每公頃單價為10,000元,依使用面積19.9682公頃 計算,被告應補償199,682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 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 合工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㈥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紀正時123萬1,276元、原告葉日安0元 ,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 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 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 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 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 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 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 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 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 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 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 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 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 第1060053803號函告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 (乙證7),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 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乙證30、31),堪以採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乙證32),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乙證1),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 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不具拘束力。3.綜上,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1281-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振愷 被 告 陳南鎮 黃輝雄 陳謝蹣 陳源彬 呂淑份 陳杰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麗珠 被 告 陳張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 被 告 李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悅姬(即沈陳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南鎮、黃輝雄、陳杰煒、陳謝蹣、陳 張足、沈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二、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源彬、黃輝雄、呂淑份、陳杰煒、沈 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陳素 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沈伯陽、沈伯壎、沈伯 培、沈悅姬,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沈悅姬取得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196地 號土地)、同段1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4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沈陳素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0頁、第419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第463至466頁、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鑾、陳謝蹣於112年8月30 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1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彬,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並由陳源彬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73頁),參照上開規 定,本件由陳源彬代陳秋鑾、陳謝蹣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8 94.1、263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順則以:   反對變價分割,另提出140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又被告李永順反對被告陳源彬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倘依其 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而形成袋地等語。 三、被告陳源彬則以:   反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並按1405地號土地耕作現況之分 配位置提出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卓參。被告陳源彬亦反對李 永順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與現有土地利用配置位置不符 ,且有損現有茶樹之種植而不利農地耕作等語。 四、被告陳張足則以:   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等語。 五、被告陳杰煒則以:   希望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六、被告沈悅姬則以:   土地為先祖所遺留,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96、14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 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1196、 140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1196、1405地號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南投縣政 府112年5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027號函、南投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8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項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應予說明。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196地號 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鳳梨,中間部分則種植有茶樹,西側 則有駁坎、雜木;1405地號土地東側臨六米寬水泥道路、南 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茶 樹,西側則種植有鳳梨,其餘部分則為雜木,並有墓地一座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4日至1196、1405地號土地 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0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系 爭土地地圖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㈣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 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 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 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 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 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 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 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 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 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 5414號函參照)。查1196、1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894.1、26 37.0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0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項所訂之耕地,而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即兩 造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其等權利 取得源於贈與、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事由,使得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 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 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 」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 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㈥原告主張1196、1405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源 彬、陳張足、沈悅姬、李永順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杰煒表示:希望土地維持共有等語。查1196、1405地 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僅有1405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或由1196、1405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就土地維持共有,始 符合法令規定。本院審酌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並無提出 由特定一人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源彬、李永 順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從進行 地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 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暨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 1頁至第443頁),復參以原告李振愷具狀表明不願與被告維 持土地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2頁),本件應有以 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而本件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 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 個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 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1196、1405地號土地所有 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土地位置、 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 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1196、1405地號土地,本院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來之利 用,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認為1196 、1405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 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南鎮 15分之2 15分之2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陳謝蹣 15分之1 15分之1 7 陳張足 3分之1 3分之1 8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源彬 15分之7 15分之7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呂淑份 15分之1 15分之1 7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2-投簡-49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家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房屋因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邱仕次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亦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並於邱仕次過世後遭稅務局列 為遺產,且邱仕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靖、邱素真及邱碧華 (下稱被告邱素靖等3人)均主張該屋為邱仕次遺產、被告 邱素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借用伊父親邱仕次之農民 身分擔任起造人,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因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遭苗 栗縣稅務局列為其遺產,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素瓊具狀陳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錢興建乙節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邱素靖等3人陳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 人均為邱仕次,且系爭房屋無論從設計、水泥、鐵工及房屋 內傢俱等費用,均係由邱仕次所支出,邱仕次始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依該屋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為107年9月29日、登記 起造人為邱仕次,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仕次;而 兩造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配 偶邱鄭丹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嗣邱鄭丹於112年12月17 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初編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邱鄭丹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5、57、75至81、105頁 ),為原告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被告邱素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情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茲敘明如下: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起造人固均記載為邱仕次,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此非謂邱仕次必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仍需實質判斷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以決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久瑩行銷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順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客戶銷貨明 細表及鐵工輕鋼架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上所載之進貨內容 均為興建房屋所需建材之原料(如水泥、細砂、地磚、五金 、天花板、衛浴設備、水電零件等),且據順興公司、久瑩 行均陳以:上開明細之貨款均由原告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241頁);而上開購買明細之開立時間均為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106年11月29日至竣工日期即1 07年9月29日之期間,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曾 向上開公司或商家買進相關營建工程之材料。  ㈢再查,證人謝秋來即系爭房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 告與原告父親邱仕次前曾至我們事務所委任農舍興建之設計 規劃,委任內容包含向縣政府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 農舍也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登記邱仕次,因 為有資格限制,只有邱仕次才可以申請興建,如果要用原告 名義,恐怕要再等2年才能申請,這是法規的限制,而本件 委任費用是原告本人來交付的,在討論設計系爭房屋興建的 時候,原告與邱仕次都有參與,原告意見比較多,至於在系 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原告在監工,我們只有遇到邱仕次1 、2次,後來比較少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 頁)。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之人須具有農民身分,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 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並參 酌證人謝秋來前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邱仕次 ,係因興建農舍之法規限制考量,另稅務機關難實質探究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起造人邱仕次列為課稅對象,尚非 因邱仕次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始以其名義登記。復參以證人謝 秋來前開證述可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末過程,即自 房屋設計規劃至實際施工興建階段等,均充分參與及執行, 並由其交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謝秋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並非無憑。  ㈣復查,證人郭鐙友於本院中證稱:邱家桂有找我參與系爭房 屋天花板輕鋼架的施作,施工的時候邱家桂有在旁邊監工, 說明大概要怎麼做、什麼樣子或高度,我施作的工程印象中 花了4天左右,施工完之後邱家桂有現金交付報酬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另證人鄭群穎則證述:邱 家桂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我沒有開估價單給邱家桂 ,是測量現場坪數後口頭報價,邱家桂當場同意報價,並沒 有詢問過邱仕次的意見,於工程做完之後,是邱家桂一次以 現金給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又 證人徐建財證述:系爭房屋在興建的時候,邱家桂有找我幫 忙做粗工、搬東西、做雜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邱 家桂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該報酬是 以現金交付,我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有看到水泥的老闆向邱 家桂請領薪水,邱家桂就拿給他,我認識那個水泥工,那個 水泥工也是姓邱,是住在苑裡新復里隔壁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水泥工報酬簽 收單據、證人郭鐙友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44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為真實。  ㈤又綜據前開證人謝秋來、郭鐙友、鄭群穎等人證述,併參酌 前開購買興建材料之明細及工班單據與估價單等證據,可見 原告不僅參與系爭房屋之初期設計規劃,甚於其後系爭房屋 興建之施工期間,亦係由原告向材料行訂購材料,且自行找 尋相關證人工班、技師施作系爭房屋等重要工程,並自行與 個別工班磋商承攬價格,且於工班施作時同時在場監工、指 示施工之細節及項目,末再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報酬予證人或 在場施工者等人,而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主導,足認原告 顯然係基於自己興建房屋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所有苑裡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內密接於 短期間內(如每隔1、2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數萬 元,頻繁提款之頻率顯然與一般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不同,反 而與前開證人所證工班施工完成後均當日收受現金報酬乙情 相合,益臻原告確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人。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因出資興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邱素靖等3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此自 其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有於106年8月4日轉帳1 2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17日提領現 金30萬元、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10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2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年9月6日 提領現金20萬元等支出紀錄,及在渣打銀行帳戶有於107年2 月27日各25萬、38萬元等支出紀錄,足見邱仕次有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購買冷氣及衣櫃之相關匯款證明等件 ,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查:  ①觀自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固有前開轉帳及提領紀錄,惟該等轉帳、提領紀錄之交易摘 要說明均未載明用途,難僅憑該等交易紀錄遽認支出之款項 係用以系爭房屋之興建。況且,該等帳戶於被告邱素靖等3 人所指106年8月至107年9月提領紀錄區間,亦均不乏有其他 數筆支出,何以該等支出係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 否,亦未據渠等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再者,於系爭房屋竣工 (即107年9月)後,苑裡鎮農會帳戶亦持續有數筆支出,足 見邱仕次就該帳戶本有經常使用之情形,而現金支出、提領 之原因多端,而難認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之支出係用以興 建房屋之支出。  ②此外,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邱仕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2月27日支出25萬元係用以支付順興公司之水泥費用、另 支出38萬元係用以支付鐵工費用等情,惟順興公司則具狀陳 以曾收受面額282,000元之支票抵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見 本院卷第295頁),其中所述金額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不 同,另據原告所提鐵工費用之估價單上載明總額為1,386,50 0元,亦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支付鐵工之金額不同;故渠 等所辯,尚難以證明。至冷氣、衣櫃之花費,無論由何人支 出,均為動產之購置,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尚屬二事。從 而,被告邱素靖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乙 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具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案建物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8.5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所示)

2024-11-05

MLDV-113-訴-195-20241105-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新司調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姚其正 代 理 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姚其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其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8.33平方公尺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16.67平方公尺由相對 人單獨取得。 三、查上開分割分案固經兩造到院調解同意分割方案。然上開土 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已提供興建農舍。則該土地 之分割須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管制,亦即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29日所測字第1130066925號函、本院113年10月7 日現場勘驗筆錄、台南市新化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所農建 字第1130610312號函附卷可據。從而,本件因無法辦理分割 ,顯然不能調解。爰依上述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04

SSEV-113-新司調-95-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傑 曾裕龍 被 告 蔡秀瑛 莊順富 李怡萱 吳再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文傑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原有原告曾文傑(父)、曾裕龍(子)(2人下合稱原告,分 稱其名)共同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建物數座(下稱系爭鋼 構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255、283頁所示),原 告為系爭鋼構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緣被告蔡秀瑛於民國111 年間因擬向原告曾文傑購入系爭土地,隨即透過仲介即被告 莊順富向原告曾文傑要約,雙方嗣會同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 萱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曾文傑以新臺幣(下同)1,004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與被告蔡秀瑛,地上物權利亦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蔡秀瑛 ,被告蔡秀瑛於締約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至雙方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被告蔡秀瑛籌措尾款過程中,於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112年1月17日,被告蔡秀 瑛、莊順富、李怡萱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竟共同指示吊車司 機即被告吳再貴於當日駕駛吊車等重型機具,逕行拆毀系爭 鋼構建物殆盡(下稱系爭拆除事件),被告吳再貴嗣更將該殘 餘之鋼材悉數變賣後將價金所得侵占入己,被告蔡秀瑛、莊 順富、李怡萱、吳再貴4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自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毀損建物 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系爭鋼構建物 價值損害,即應令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蔡秀瑛個人貸款條件不 佳,始終未能籌得足額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蔡秀瑛顯係 有意訛詐原告曾文傑而締約,目的在誆騙伊過戶系爭土地至 被告蔡秀瑛名下,所為實不足取,嗣雙方雖於112年7月5日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蔡秀瑛 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曾文傑依約自有權利主張沒收被告 蔡秀瑛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②被告蔡秀瑛 應給付原告曾文傑新台幣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3人:本件確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秀 瑛係經仲介即被告莊順富及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萱協助,於 111年12月28日由被告蔡秀瑛與原告曾文傑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性質,並其上有原 告搭建之系爭鋼構建物坐落,如此不符農地農用情形,即無 從減免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約55萬元。為此,買賣雙方即於 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經協議,委由被告莊順富雇請吊車司機 即被告吳再貴於112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拆除系爭鋼 構建物以符農地農用規定而可免除稅賦,雇工拆除之費用則 以拆除後鋼材交由被告吳再貴回收變賣抵償之,原告對此亦 有同意,本件始生系爭拆除事件,此亦有被告李怡萱代買賣 雙方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可稽,可見案發當時確實 經雙方合意後,被告莊順富始會委請被告吳再貴到場施工。 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即被告蔡秀瑛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 期,即興解約之念頭,並經原告曾文傑同意後,雙方合意於 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文傑亦同意買方即 被告蔡秀瑛領回已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之全部買賣價金,原 告亦同時支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10萬元,雙方解約當時氣氛 尚稱融洽,未見原告就此有何主張,係直至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方知有本件爭議存在。查本件既經原告同意於案發時 拆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李怡萱僅為本件交易之代書,系爭拆除事件 與伊更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誤會。再原告曾文傑與被告蔡秀瑛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如上述,雙方並已約明不得本於契約關係互相求償 ,且上開約定亦形諸文字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從 而原告曾文傑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原為原告曾文傑所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土地上於00 0年00月間有系爭鋼構建物數座坐落,係原告分別共有,鋼 構建物外觀即如卷附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文傑於11 1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秀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合意 於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莊 順富仲介而訂立,被告李怡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系 爭鋼構建物係於112年1月17日由被告莊順富委由被告吳再貴 雇工拆除,拆除後所遺鋼材由被告吳再貴變賣後收取價金, 原告未支付拆除工程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前經被告李怡萱於 112年4月24日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於112年5月3日交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試算後,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原告前就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毀壞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嗣據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0032號為被告均不起訴之處分,案經原告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卷附系爭鋼構建物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1至73頁 、255、28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149至161頁)、屏東縣○○鄉公所都市區域內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屏東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等可稽,上 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所為拆除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應就原告負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 據?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鋼構建物未經被告蔡秀瑛依 約給付價金完畢,即由被告雇工拆除,顯與約定意旨未符, 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行拆除,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參照),又本件前據代書即被告 李怡萱於111年12月28日買賣雙方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 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 第267至273頁參照),及向縣府財稅局申請試算本件交易 之土地增值稅而獲開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 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係經買賣雙方協議為免除繳納本件交易土地增值稅,始有 系爭拆除事件發生等節,尚非無據。   ⒉系爭拆除事件依據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 系爭買賣契約111年12月28日締約後之數週,並被告李怡 萱嗣於112年4月24日前後,分向○○鄉公所、縣府財稅局申 請前揭農地農用證明書、土地交易增值稅免稅試算業說明 如上,除前開作業時序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扞格之 處外,果若買賣雙方就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時即存有重大 爭議,被告李怡萱擔任本件交易代書,衡情豈會不知前開 爭議已生?又有何理由仍就本件買賣交易續為前揭土地增 值稅減免之作業?足見112年1月17日系爭拆除事件應係事 前已獲原告同意始生此情,為合乎常情。   ⒊原告前就本件所涉毀損建築物(即系爭鋼構建物)另向屏東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該署偵辦後,認本件案發時應係 原告同意及被告為符農地農用減免稅捐,致而有系爭拆除 事件發生,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曾文傑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維持原處分結果而駁回再議 聲請,有如前述;益可佐證,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對原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存在,本件當係買賣雙方就 此原有共識後,被告莊順富始會雇請被告吳再貴至現場拆 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主觀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⒋且查,系爭買賣契約嗣於締約後約半年,即000年0月間, 買方即被告蔡秀瑛因故已生解約念頭,被告蔡秀瑛即與原 告曾文傑商談解約事宜,雙方嗣會同被告莊順富、李怡萱 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第12條特約事項空白處,另約明以:「買賣 雙方於112年7月5日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因係雙 方合意解除,未來不得再對彼此、代書方、仲介方有其他 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買方已付之款項返還予買方,其 他期間衍生之代書費、規費稅費、仲介費,均各自負擔, 本契約內容亦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下方參照 ),原告曾文傑嗣亦同意給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用10萬元 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其實。又原告曾文傑復於112年7月6日合意與原告蔡 秀瑛簽立「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參照)1紙,同意被告蔡秀瑛得領回已給付至第一建 經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價金604萬元,亦有前開協議書影 本可稽,亦堪認定為真。依上可知,本件買賣雙方於112 年7月5日合意解約時,氣氛應尚稱融洽,且系爭拆除事件 於解約當下應非爭端已生,否則原告曾文傑豈有完全配合 買方無條件解約,並同意被告蔡秀瑛領回全額買賣價金暨 給付仲介費用與被告莊順富,而不當場主張抵銷、扣抵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在在可見,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當 時應有獲原告首肯而後方予拆除無誤,則本件被告自無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前揭買賣雙方112年7月5日解約約 定意旨,雙方既已約明:不得再向賣方、代書方及仲介方 有其他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等語,原告本件自已無從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拆除事 件相關金額,為合乎前開約定意旨。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拆除事件發生時,被告曾獲原告 同意後始行拆除系爭鋼構建物無訛,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主觀意思,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復原告於解約時亦同意 不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責任,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尚嫌無據。  ㈡原告曾文傑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查買賣雙方已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雙 方約定不再互就對方本於本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求償),有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曾文傑自已無從再向被告蔡秀瑛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主張若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云云,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鋼構建物之損失200萬元,另原告曾文傑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10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訴-41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騏宇 住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厝路9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設臺南市北區富北街7號6至17樓 代 表 人 李雅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李山龍(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新臺幣(下同)54,617,613元,遺 產淨額25,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 (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山 龍所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地號等7 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遭屏東縣政府認定 非屬農業用地,導致遭被告誤徵遺產稅。嗣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等8人勝訴,撤銷原處分等由,依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2,515, 759元,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17 2192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7月22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主張本案遺產稅誤徵部分,本局東港稽徵所 已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11721310號函 復臺端在案,惟臺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560-9、 457-5、451-1、450、606、607地號等7筆土地,且均作農業 使用,68年7月5日前述土地所坐落之區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 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 導致稅捐機關不當課徵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原告 遂於98年12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捐機關退稅依據,雖經屏東 縣政府予以否准,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遭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屏東縣政府 遂就興厝段560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書予原告。依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 遺產稅。 2、又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 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農發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 9年12月8日增訂公布,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是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 3、我國行政訴訟法固未明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從憲法 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觀之, 均容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 ,此一訴訟僅針對防止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人民可否事先訴請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未來針對某一 具體個案消極不作為(包括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及 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則 未有定論。查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義務 ,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又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 前置主義,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聲明︰被告應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溢繳之遺產稅2,515,759元 ,及自繳納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函駁回其請,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原告原則上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稅款。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2 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敍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有無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並有原告113年7月10日申請 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 19至2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行政訴訟法: ①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②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③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惟此類訴訟乃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者為限。 如人民依法所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審核始得確定者 ,則不得以該條之給付訴訟為請求,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述2種訴訟類型均屬給付訴 訟,僅其間存有「請求是否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之差別。又人民依遺產稅核課處分繳納遺產稅後,雖得 依據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退稅之請求,但應踐行向稽徵機關 申請之程序,經稽徵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 、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稽徵機關作 成一定金額之退稅處分,人民尚不得於稽徵機關否准其退稅 請求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3、經查,被繼承人李山龍(即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54,617,613元,遺產淨額25 ,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且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狀)。原告於113年7月10日繕具申請書,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 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函 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113年7月22日函之駁回處分有 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 原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未敘明有何特殊情形需要被告不作為方能保護原告之主 觀公權利,亦未提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之具體內容,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 的,故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22日函,並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 情形,縱使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訴-339-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春在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崇懿(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 複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新龍宮 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借用當時之烏日鄉東園村村長即原告名 義登記所有權。嗣於同年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欲在東園村興建垃圾焚化廠,地方要求應興建長壽俱樂 部休閒活動中心(簡稱老人會館)予東園村做為回饋地方。 經地方與烏日鄉公所和環保局達成共識,由地方捐贈土地納 入焚化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是當時原告遂與新 龍宫協商,將系爭土地贈與烏日鄉公所以為將來做為興建東 園村老人會館之用地,故烏日郷公所於92年6月2日去函東園 村辦公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烏日鄉公所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手續,待贈與系爭土地完成後,烏日鄉公所再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納入烏日焚化 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後 於93年11月9日原告依前開烏日鄉公所函文意旨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捐贈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 烏日鄉公所,並請烏日郷公所完成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事 宜及興建老人會館。依此,可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附有烏 日鄉公所需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 建老人會館」之負擔。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1月13日移 轉登記於臺中市烏日鄉,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 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故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且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 ),是被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負擔。換言之, 被告應履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建 老人會館」之負擔。  ㈡又臺中縣烏日鄉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委由訴外人鄭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作業。且辨理東園村老人 會館興建工程案辦理地目變更先期作業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烏日鄉公所函文環保局出資補助,足徵系爭土地之 贈與附有「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另臺中縣烏日鄉受 贈系爭土地後,亦委由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東園村老人會館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規畫製作案,並完 成契約,並函文臺中縣政府保留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之經費 2,000萬元,足證系徵土地之贈與附有「興建老人會館」之 負擔。嗣臺中縣烏日鄉再函文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 變更,臺中縣政府函覆表示樂觀其成,並依規定審理中,亦 即同意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更證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惟最終,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以致系爭土地無 法變更地目及興建老人會館,可證臺中縣烏日郷無法履行「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興建老人會館」 等贈與之負擔。  ㈢其後,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負擔,陳情 相關機關撤銷系徵土地之贈與,經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臺中縣烏日鄉並未依鄉民代表會之決議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觀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 今已18年餘,烏日鄉公所及改制後之被告皆未履行「土地編 定變更程序」及「興建老人會館」之贈與負擔,故原告遂再 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林東潭於112年8月18日以申請書向烏日區 公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而由烏日區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函覆林東潭內容,足見被 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之負擔義務。另雖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函復林東潭,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尚未明確 云云,要無足取,系爭土地之贈與如無前開負擔,何以原告 會贈與系爭土地予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又何以會有92年 6月2日、93年11月9日、112年9月11日之函文與申請書,均 足證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確實有系爭土地贈與負擔 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至多僅是指定或限制用途之 贈與。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卷證資料兩造無明顯合 意履行期限,則被告自無可歸責之狀況。且本件無法完成當 初指定用途,係因無法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又本件是無確定期限之附負擔,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於原告起訴之前,並無明顯可知原告有任何催告之資料 ,且無法以起訴為催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贈與, 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112 年8月18日之申請書,均是原告表達如何撤銷本件贈與,並 非催告被告於何日、何期限在系爭土地興建老人會館之意思 ,非原告所稱之催告。是以,依原告所述被告變更地目是否 有過失,無法僅依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作為認定之標準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並於94 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據其 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取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其中原告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記載「本 人為配合台中縣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階段回饋金 運用計畫擬於烏日鄉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本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予烏日鄉公所,作為僅供申請興建『烏日鄉東園村老 人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中原告提出 之申請書記載「受文者:烏日鄉公所。主旨:本人陳天生( 按為原告舊名)為配合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納入烏日焚化廠 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畫項目,擬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烏日鄉 公所,惠請鈞所同意並協助完成土地捐贈手續及土地使用編 定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烏日鄉公所回函 原告略以:請原告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前來烏日 鄉公所完成土地捐贈手續,烏日鄉公所再據此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納入興建階段回饋 金運用計畫項目,及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須檢附農地 農用證明始能過戶登記,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81頁);原告後於94年3月30日函烏日鄉公所,稱:本 人贈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業已完成,其後續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惠請貴所儘速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烏日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回函略以:台端贈 與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收到,後續土地使用編定 變更事宜,請依93年11月19日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土地捐贈 會議結論第3點,與本所社會課共同研議相互配合,俾利儘 早動工興建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上可知 ,原告於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表明是要 作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並請烏日鄉公所協助完成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烏日鄉公所回函原告亦稱完成土地捐 贈後,會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足認原 告贈與系爭土地,即是要做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烏 日鄉公所接受贈與後,有義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 更程序及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堪認原告與烏日鄉公所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後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後,自應由被告承受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次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相關事宜,烏日鄉公 所曾委託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製作東元 社區老人休閒會館興辦事業計畫書,與臺中縣政府間多次函 文往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15頁) ,後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日函烏日鄉公所,內容略以:檢 還貴所申請設立東園社區老人休閒會館案之原興建事業計畫 書,依據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應注意事項:2、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牧區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經查 本案所申請變更之烏日鄉溪南西段1659地號農業用地,業於 74年辦理過農地重劃,屬於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7頁),可見當時已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用地變更編定 ,亦不能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烏日鄉公所就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已陷於給付不能,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56規定之 法理,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不須再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原告當 無再催告被告履行之必要。且土地之使用編定,係縣市政府 之法定職權,烏日鄉公所為臺中縣之機關之一,對此給付不 能當屬可歸責,縣市合併後被告接管原烏日鄉即現烏日區之 相關業務,亦當如此。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 擔,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 有據。 ㈣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5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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