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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吳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負擔 ,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號裁定意旨可 參。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 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 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 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 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 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 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債券,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士林地院1 10年度存字第178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李美雲、吳段 青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 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7月19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劉煌基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該院以113年11月1日111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即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03 2號函,其主旨記載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該通知日期係在上述破產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劉煌基律師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破產管理 人劉煌基律師為催告之證明,亦未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後對相 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為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巨暐企業有 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對其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385-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顏謙 高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849號、士林地院1 07年度存字第86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497-202501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林凱杰 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0 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供擔保,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8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4

MLDV-113-司聲-163-20250114-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相 對 人 鍾清煙 相 對 人 鍾清輝 相 對 人 鍾清金 相 對 人 鍾宜蓁 相 對 人 鍾梅蘭 相 對 人 鍾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 、鍾梅蘭、鍾玉蓮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李宗鑾,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司聲卷第97頁),異議人及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確定,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 為證。經本院認定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相對人 等送達地址皆為戶籍地址,皆為合法送達,爰提出異議。並 聲明:⑴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部分 ,請求鈞院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物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整返還還給聲請人。 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 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對相對人 鍾清榮、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對相對人鍾清煙之存證信函通知因「該戶無回應」而退回 ,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收而退回,並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 信封在卷足憑(司聲卷第21-33頁)。又異議人對相對人鍾 清煙催告存證信函記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 、該址已拆除等語(司聲卷第81-93頁),是以異議人對該 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 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1063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之催 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上開擔 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3

SCDV-114-事聲-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7,5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聲請於鈞院112年度補字第95 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鈞院112年司執字第 108341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正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 89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然查,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該和解筆 錄內容第二項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興奕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 所提存之擔保金427,500元。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 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13

TNDV-114-司聲-2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劉良德 相 對 人 劉科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 無本案訴訟,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 未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執行 ,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 處分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 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仍得請 求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411,568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因受本院裁定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113年度聲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236-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相 對 人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 事件,聲請人前本鈞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659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業已確定,且 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109年度存字 第144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9 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 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46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莘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至13頁〉,以臺北地院提存所 111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17至31頁),聲請人 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 見司聲卷第33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 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撤 回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業務所得債權(見司聲卷第35 至36頁),復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以中院 平111司執全助果字第188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 月12日以北院英111司執全助地字第654號執行命令撤銷渠等 受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 37頁、本院卷第45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39至41頁),該函於 113年9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44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北地院於113年9月12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聲-486-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曾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關於相對人曾國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國書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另聲請人表明未對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未聲請假扣押 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4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曾國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曾國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關於相對人曾 國書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 福來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再者,相對人江福來業於11 2年11月6日死亡,其聲請人未提出當事人適格之人為相對人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對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2

SCDV-113-司聲-472-20250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王耀君 王安娣 王安愷 王耀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8萬元、7萬元、2萬元 、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4、535、536、5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合於訴訟 終結之情形,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匯 款單、民事庭函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4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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