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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7-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13,0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783,776元 783,776元 2 利息 783,776元 111年3月25日 113年8月6日 (2+135/365) 6.88% 127,792元 3 違約金 783,776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8月6日 (103/365) 0.688% 1,522元 合 計 913,090元

2024-12-09

MLDV-113-補-2079-202412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家芸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張國龍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989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9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 )12,000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0 日還款14,160元,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6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借款12,000元後,被告應於11 3年4月10日償還14,16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額12,000元之2, 160元部分即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50頁),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必須給付借款利息2,16 0元計算,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5%(2,160元÷12,000元 ÷188天×365天≒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 年4月10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989元(計算式:12,000元×1 6%×188/365≒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 之本金12,000元,共計12,9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金額為12,98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利 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部分12,000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簡-1118-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婷 鄭俊煒 曾姝婷 被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龍岳 被 告 洪均鴻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張龍 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朱根瑩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等並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 被告速捷物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 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1,600,000元、400,00 0元合計2,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 117年5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 約定利息自撥款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0.86%(借款日為年率2 .45%)計算利息,如被告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尚欠原告本金1,587,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根瑩之答辯:伊因之前也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始幫忙 其他被告,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已離 開被告公司一年半,亦無經營被告公司,伊對原告起訴狀之 證物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為到 庭之被告朱根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張龍岳、洪均鴻、朱根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訴-108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黃琬鈴及張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4萬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 琬鈴、張嘉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目前年息為3.6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 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月23日, 兩造當事人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償還方式改為自112 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萬元, 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詎被告金鴻 公司繳款至113年4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 未還款,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金鴻 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金鴻公司尚積欠本金234 萬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黃琬鈴、張嘉 誠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貸款契約、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 出,閱後發還)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2、23至24、27、29頁)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6

PCDV-113-訴-289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栖鳳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8592-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2,05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5

SCDV-113-補-1328-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90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10,913元 2 利息 109,562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22/365) 15% 991元 合計 111,904元

2024-12-05

MLDV-113-補-2377-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古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3,464元 2 利息 2,170元 101年2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3+190/365) 19.71% 1,506元 3 利息 2,17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5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9+15/365) 6% 1,177元 合計 6,147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3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97,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1,397元 2 利息 91,39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130/366) 15% 4,883元 3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97,480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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