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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林治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聲請人前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就此部分請聲請人 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毀諾之原因為何?請說明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增加多 少費用之支出或減少多少收入,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 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 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又聲請人陳報先前係與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請聲請人提出與台新銀行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請提出毀諾前之各 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1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父親,請提出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並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 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  2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人自聲請更生 前2年即111年11月11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11月11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及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730-202502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陳宥瑞 被 告 徐品瑄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雇主陳秀芳,不實指摘原告「情 緒起伏不定」、「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不適任教職」 、「騙子」云云;及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調解室,向調 解委員、陳秀芳遞狀並當場口述其「民事反駁狀」所載之「 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心生恐懼,已請他就醫治療」、「請 法官准許調閱原告的就診紀錄,證實原告……已針對精神狀況 就診治療」云云,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以達陳秀芳懲戒、解 僱原告之目的,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遭解僱而陷入經 濟困境,且身心受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按常理推 斷,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被告甲○○轉述予被告乙○○,故被告甲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要求陳秀芳解僱原告,且係經陳秀芳告 知原告家中有變故精神受創,被告乙○○始於「民事反駁狀」 內為相關敘述。原告於招生廣告中稱為保證班,卻於電話中 表示:沒有義務教會被告甲○○,是施捨、同情才教等語,被 告乙○○才會提到原告是騙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受僱於陳秀芳,嗣遭解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 ,前為被告甲○○向陳秀芳即樂烘培企業社報名課程,嗣於11 1年7月間向陳秀芳請求退費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判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湖小卷第19至25頁,本院限閱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 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 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 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 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要為 法所不許之外,倘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訴訟事件所 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係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並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並獲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若未逾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 固有傳送:「陳老師:我絕對可以體諒他家裡有狀況,情緒 起伏不定。但如果因為個人情緒,還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 我想任何一個家長都無法忍受。未來的日子,求求妳了!你 可以多開點課讓我女兒上嗎?如果不行,我只能說抱歉了, 我會載她去竹北或者新竹學。從去年模擬上機後,我就很想 反應了,但直到這錄音檔出來,我才知道原來我女兒忍受的 是這種態度,難不成其他教證照班的老師都是這種態度在教 學?」、「老師我和品瑄溝通過了,她會重新上課,我也會 繳錢。很遺憾當初和大麥老師溝通沒錄音存證,他當初說的 是保證班,沒想到卻是一個“騙子”!幸好我不會再有機會相 信他說的話了!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出現了!」等語 ,然上開對話僅係被告乙○○與陳秀芳間之私人一對一對話, 未見被告乙○○就上開對話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前 開說明,應賦予被告乙○○較大之對話空間,則被告乙○○基於 其主觀上確信之事實,向單一對象表述其個人之意見,依前 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民事反駁狀」(湖小卷第13至15頁)雖有記載:「1.原 告非個人因素要求退費,是被告表示~大麥老師(陳東健即 丙○○)因家中長輩問題,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們心生恐懼 ,已請他就醫治療。經和被告溝通後,被告表示大麥老師( 陳東健即丙○○)願意看好友陳智華校長面子上,全額退費! 陳智華校長也接到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電話通知。2. 被告答應7/4當天退費,卻又因“補習班法”只願意退九成、 八成,但該企業社並非補習班,完全不合理。3.賴對話非片 段,已附上其他相關截圖,可以作為證據。4.另外附上被告 與原告女兒甲○○電話截圖,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說,無故拒絕 依約上課。5.【被證一】上網頁之報名須知為2000.01.04公 告,事實上2000年被告並未申請營業登記,請被告能謹守誠 信原則,既已答應因授課之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精神 狀況不佳之原因全額退費,望能履行承諾。6.被告在商場多 年,絕不可能因為原告個人因素答應退費,若要提供證明文 件,請法官准許原告調閱大麥老師(即陳東健、丙○○)的就 診記錄,證實大麥老師是否如被告所言已針對精神狀況就診 治療」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乙○○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敘述 其所主張「陳秀芳已請原告針對精神狀況就醫治療」、「陳 秀芳應允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而全額退費」之相關情事,並 聲請調查有關證據以佐證之,求為證實其非任意請求陳秀芳 退費,意在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核未逾越訴訟進行攻防之 合理範圍,依前開說明,顯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 言。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甲○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3-竹北小-5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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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高永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4,244元(計算式 :「941,866元-扶養費120,000元」÷24月=34,244元),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 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 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 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5,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873-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顏世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51×10=5,100元】);亦 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正本所示,聲請人前有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申請前置協商,請補正提出相關資料,包含以下事項:  ㈠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  ㈡請提出協商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 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  ㈢請說明當時無法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之原因。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 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 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 )。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七、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應說明現居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為租賃關係,則應 提出「最新有效」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之證明。 若戶籍地非為住所地所在,則應說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 之理由,並陳報現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 於此、該址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最近 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 請)。  ㈡依請聲請人所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 人名下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請補正說明 目前除上開汽車外,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各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說 明各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 資釋明。  ㈢依聲請人所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請聲請人說明各筆收入交易之原因、來源 、是否為其他兼職或薪資等收入?或是否另有漏未陳報之債 權人?倘係,則請聲請人說明借貸證明、借貸總額、歷次清 償證明、及尚積欠債務總和,並重新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㈤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備註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收入18萬2,000元 裕富數位 2. 111年7月4日 收入8萬1,000元 亞太普惠 3. 111年10月26日 收入5萬8,100元 二十一世 4. 112年4月20日 收入17萬1,927元 行將企業 5. 112年9月20日 收入5萬1,428元 立榮國際

2025-02-04

PCDV-114-消債更-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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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簡秀岑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倘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完整」租賃契約,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 約內容(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 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8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9,485元(計算式:227,628元÷24個 月=9,484.5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9,68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 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 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 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856-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1) ×51×10=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 數額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內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向保   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10月1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284-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 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 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 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 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 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 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 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 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 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 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 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 、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 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 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 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 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 。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 ,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 ,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 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 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 ,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 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 ,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 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 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 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 、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 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 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 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 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 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 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 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 、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 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 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 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 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 ○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 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 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 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 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 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 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 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 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 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 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 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 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 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 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 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 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 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 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 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 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 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 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 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 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 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 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 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 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0元 由原告戊○○取得。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00,492元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96元 由原告丁○○取得。 4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6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9元 7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元 8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0元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92元 10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88,093元 11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0元 12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665元 總額 10,528,378元         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6,704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698元 總價值50,402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1-23

KLDV-113-重家繼訴-11-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學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沒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告訴人商品,應依指示操作以恢復正常交易云云。 告訴人 黃靜文 112.10.9. 15:28 10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5.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Pei chi  huang. 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貼文,誆稱願以2萬元出售IPHONE手機及AIR POD耳機云云。 告訴人 王思婷 112.10.9. 15:53 2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4.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10.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告訴人 李昇峰 112.10.9. 15:47 8754(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應予更正) 高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蔡婷婷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嗣再佯為莒光郵局專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告訴人 陳惠萍 112.10.9. 18:36 37123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2.10.9. 17: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華航業工作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先前客服人員操作系統錯誤,告訴人應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 告訴人 李明翰 112.10.9. 19:01 20099(聲請意旨誤載為「20114」,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使用暱稱余珍琪向告訴人誆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無法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詐欺集團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告訴人 蔡再波 1. 112.10.9. 18:30 2. 112.10.9. 18:34 1. 49983 2. 3萬3506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再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個 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靜文、王思 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靜文等6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學勝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 是因為找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許媛」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海外限量商品, 可領得一個名額一期1萬元的薪水,所以才將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高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靜文 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郵局最後一 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我將卡片寄出前有錢裡面 的錢提領出來,高雄銀行我比較少使用且裡面也沒有錢,所 以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為 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再依照被告與「許媛」之聊天紀錄 可知:許媛:「提供一個名額一期10000一個月三期30000, 提共二個名額一期20000一個月三期60000,提供三個名額一 期30000一個月三期90000,合作2個名額額外補助10000,合 作三個名額額外補助15000,每個人最多合作20個名額。」 、「我們公司這裡是你確定要合作的話,我們這裡先給你匯 入入職薪水,但是根據名額估算」、被告:「姐姐,我還是 有點怕怕的」、「我怕我的提款卡拿不回來,怕你們拿我的 帳號來洗錢還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可見被告已預見「許媛 」可能以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且僅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付出額外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 每月60000元之報酬,此等情節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而屬重大 有異情況,然被告卻為圖取得上述與提供提款卡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自行先將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續而將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不詳他人,足徵被告原本就對對方所 為心中已然存疑,卻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舉,顯係為求 取錢財,本於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況依社會常情,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邇來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 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 使用本件帳戶之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常情,倘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 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 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辯解自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準此,被告對於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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