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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吳欣蕙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0-07

TCDV-113-消債補-535-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宋蘭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55,164元,及其 中本金52,07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23-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9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楊瑞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96-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21號 債 權 人 詹桂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 本件未釋明移轉比例薪資,其金額未確定,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7

TCDV-113-司促-26821-202410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宏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6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5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 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 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 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 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7月14日止,經聲請人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6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335元 林宏修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4日止 年息8.23% 001 新臺幣187335元 林宏修 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8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6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劉張錦錢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 金星段53、53-1、53-2、53-3、53-4、53-5、53-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之樹木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34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113年1月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而暫行 核定為2,042,98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而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5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與聲明第1項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734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 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47,033元(計算式:2,042,983元+104,050元=2,147,0 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53地號 546.7 1,800元 984,060元 (計算式:546.7㎡×1800元=984,060元) 2 53-1地號 173.67 1,800元 312,606元 (計算式:173.67㎡×1800元=312,606元) 3 53-2地號 183.57 1,800元 330,426元 (計算式:183.57㎡×1800元=330,426元) 4 53-3地號 72.96 1,800元 131,328元 (計算式:72.96㎡×1800元=131,328元) 5 53-4地號 103.16 1,700元 175,372元 (計算式:103.16㎡×1700元=175,372元) 6 53-5地號 28.83 1,700元 49,011元 (計算式:28.83㎡×1700元=49,011元) 7 53-6地號 35.4 1,700元 60,180元 (計算式:35.4㎡×1700元=60,180元) 合計 2,042,983元

2024-10-04

TCDV-113-補-1224-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簡振宇 江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0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562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04

TCDV-113-重訴-60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04

TCDV-113-婚-54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王東隆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1月28 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 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2年2 月15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1.63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到期日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 償還本金3萬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鉅準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劉娟娟、陳明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陳明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金鉅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金鉅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250,69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3,035元 2 300萬元 568,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2,000元 合計4,093,729元

2024-10-04

TCDV-113-訴-1797-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沈至隆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沈至隆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陳 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 金額334,07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二)沈至隆貸款因申請時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約 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 成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沈至隆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33,96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另債務人陳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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