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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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O雯 相 對 人 廖O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所載。又依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提出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簽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亦未陳報相對 人親屬系統表內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等件到院以供核對。本院 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一、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該表內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若相對人確實無其他最近親屬,亦請於親屬系統表內予以敘明 )

2025-03-05

PCDV-114-輔宣-22-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梁鐶耀 黃嫦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V-111-上更一-66-202503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同年月20日囑託 監所送達被告),而於同年2月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 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3-訴-1069-202503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 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91-20250305-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賴泊心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孝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賴泊心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雖於起訴狀上懇請本院代為詳查,然 未說明請求查詢方式,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被告「林 孝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 職權逕依卷內之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爰裁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 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05

CTDM-114-交簡附民-9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 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04

CYDM-113-易-505-20250304-3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珮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啟豪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李啟豪之父、母(即 其餘二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啟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母親之戶籍謄本(應包 含個人記事),並補正被告即李啟豪之父親、母親及真實姓 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及敘明原告對被告即李啟豪之父 親、母親亦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承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正前 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4

SDEV-114-沙小-138-202503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75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但書即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 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執 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再 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3-202503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水土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僅於當事人欄列載「李水土 (外公)、李義明(四叔公)」,及敘述「繼承系統表說明 本件繼承間關係外,李水土先生已屆高齡,第一次協商未果 ,得知阿姨已分財產,因此再次申請,是否可以聲請就○○○ 舅舅與○○○媽媽等因有之財產繼承,或○○、○○舅舅有缺義子 嗎?未處理財產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未表明 應以何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究有何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補正(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及另案(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30號)原審亦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見本 院卷第19頁),並需繳納裁判費,嗣後本院於114年2月20日 再命原告具狀補正,此有前揭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仍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 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致訴訟無法進 行。至其抗告狀及補正陳述狀雖載明「有意願繼承至今,家 屬族譜名單內,給予機會繼承……家人財產分配財富不平均及 平等,是否行協助博士進修……」、「……○○機械工業公司之負 責人為李水土先生、母親○○○小姐任職員工,因此申請分割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亦與分割遺產無涉。 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7-127 頁),亦未能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 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家抗-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燿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4年1月9日就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 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4

CHDM-113-易-1399-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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