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吉廷
被 告 郭秀鳳
鄭雅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勛中
被 告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寶桂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
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土534⑴、534地,應依附表二之「分割地號、分
割後持分」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共有,並由補償
義務人給付各該應受補償人如各欄所載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起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甲案(下稱【甲方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534⑴ 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被告原以其等祖厝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為由,請
求分得編號534⑴ 土地,惟因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鑑價結果過高,請求能分配甲方案之
編號534 土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狀況,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為勘驗,並
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查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稅籍證明書表、平面圖,並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
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由該所依房屋稅籍資料確認646
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鄭振泉、鄭浸
信、鄭振榮)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理由
⒈分割線之劃定: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現有646 建號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屬都市○○道路○地○00
0 地號土地上,系爭方案之甲方案,係以與系爭土地西側臨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相平行之分割線依兩造持分(原告1/2 、
被告合計1/2 )為分割,該分割線除與系爭土地西側臨都市
計畫道路平行外,亦與系爭土地北側臨都市計畫道路垂直,
是依該分割線分割後,兩塊土地均為臨路方正,可增進未來
土地利用,是就分割線之擇定上,自以甲方案為適當。
⒉土地之分配:①本件被告自始願維持共有,原請求能分得甲方
案之編號534⑴土地,但因認土地鑑價價值過高致無資力就
分割後差價為找補金錢補償而改表示請求分得編號534土地
,並就有部分建物坐落在編號534⑴ 土地上之646 建號以因
建物其他部分坐落在都市計畫道路上將來亦無法留存建物為
由,表示已無保留該建物完整之意願,同意原告將來進行拆
除。②原告表示該部分建物現雖以被告鄭振泉等人而非以原
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原告自幼即居住在該部分建物,
不知係何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振泉等人,表示
如被告放棄分得編號534⑴ ,願分配該土地並負擔鑑定找補
金額。③斟酌646 建號係磚造老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24.07
、32.07 ),現已近無殘值,是依兩造為主文所載之分配
,應認為符合兩造利益,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
示,並依附表三所載之找補金額,由補償義務人支付與應受
補償人。
⒊遲延利息之計算
⑴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不
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人依
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民
法第759 條、第824 條之1 )。
⑵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義
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額
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補
償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第234 、238 條規定,於補
償義務人提出給付日時停止利息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示
與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依按其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 次序 共有人 取得登記日 原因發生日 權利範圍 歷次取得範圍 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7 鄭進德 108.12.11 108.07.07 2/4 108.07:2/4 分割繼承 1/2 4 鄭勛中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5 郭秀鳳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6 鄭雅惠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8 鄭林阿雲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9 鄭振泉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0 鄭水寬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1 鄭振榮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2 鄭寶桂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合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甲方案) .分割圖面:[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價值:(岳王段534地號:113 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價格日期113 年5 月27日) 甲方案:土地現值:①534⑴:54,300元/㎡ ②534 :46,500元/㎡ 原共有持分與價值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與價值 共有人 原持分 面積(㎡) 持分價值(元) 分割地號 分割後持分 面積(㎡) 分割後價值(元) 分割後增減(元) 1 鄭勛中 1/12 22.69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9 1,054,775 減 -88,465 2 郭秀鳳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3 鄭雅惠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4 鄭進德 2/4 136.10 6,859,440 534⑴ 獨有 1/1 136.10 7,390,230 增 +530,790 5 鄭林阿雲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6 鄭振泉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7 鄭水寬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8 鄭振榮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9 鄭寶桂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合計 1/1 272.20 13,718,880 272.20 13,718,880
附表三:分得價差金錢補償表(單位新台幣/元)(甲方案)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額 鄭勛中 郭秀鳳 鄭雅惠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振榮 鄭寶桂 金額總計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補償義務人 應付補償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鄭進德 總額530,790 應受補償總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2-訴-11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