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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吉廷 被 告 郭秀鳳 鄭雅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勛中 被 告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寶桂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 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土534⑴、534地,應依附表二之「分割地號、分 割後持分」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共有,並由補償 義務人給付各該應受補償人如各欄所載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起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甲案(下稱【甲方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534⑴ 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被告原以其等祖厝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為由,請 求分得編號534⑴ 土地,惟因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鑑價結果過高,請求能分配甲方案之 編號534 土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狀況,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為勘驗,並 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查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稅籍證明書表、平面圖,並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 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由該所依房屋稅籍資料確認646 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鄭振泉、鄭浸 信、鄭振榮)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理由  ⒈分割線之劃定: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現有646 建號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屬都市○○道路○地○00 0 地號土地上,系爭方案之甲方案,係以與系爭土地西側臨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相平行之分割線依兩造持分(原告1/2 、 被告合計1/2 )為分割,該分割線除與系爭土地西側臨都市 計畫道路平行外,亦與系爭土地北側臨都市計畫道路垂直, 是依該分割線分割後,兩塊土地均為臨路方正,可增進未來 土地利用,是就分割線之擇定上,自以甲方案為適當。  ⒉土地之分配:①本件被告自始願維持共有,原請求能分得甲方 案之編號534⑴土地,但因認土地鑑價價值過高致無資力就 分割後差價為找補金錢補償而改表示請求分得編號534土地 ,並就有部分建物坐落在編號534⑴ 土地上之646 建號以因 建物其他部分坐落在都市計畫道路上將來亦無法留存建物為 由,表示已無保留該建物完整之意願,同意原告將來進行拆 除。②原告表示該部分建物現雖以被告鄭振泉等人而非以原 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原告自幼即居住在該部分建物, 不知係何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振泉等人,表示 如被告放棄分得編號534⑴ ,願分配該土地並負擔鑑定找補 金額。③斟酌646 建號係磚造老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24.07 、32.07 ),現已近無殘值,是依兩造為主文所載之分配 ,應認為符合兩造利益,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 示,並依附表三所載之找補金額,由補償義務人支付與應受 補償人。  ⒊遲延利息之計算  ⑴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不 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人依 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民 法第759 條、第824 條之1 )。  ⑵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義 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額 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補 償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第234 、238 條規定,於補 償義務人提出給付日時停止利息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示 與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依按其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 次序 共有人 取得登記日 原因發生日 權利範圍 歷次取得範圍 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7 鄭進德 108.12.11 108.07.07  2/4 108.07:2/4 分割繼承  1/2 4 鄭勛中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5 郭秀鳳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6 鄭雅惠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8 鄭林阿雲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9 鄭振泉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0 鄭水寬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1 鄭振榮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2 鄭寶桂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合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甲方案) .分割圖面:[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價值:(岳王段534地號:113 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價格日期113 年5 月27日)       甲方案:土地現值:①534⑴:54,300元/㎡                ②534 :46,500元/㎡ 原共有持分與價值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與價值 共有人 原持分 面積(㎡) 持分價值(元) 分割地號 分割後持分 面積(㎡) 分割後價值(元) 分割後增減(元) 1 鄭勛中 1/12  22.69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9 1,054,775 減  -88,465 2 郭秀鳳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3 鄭雅惠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4 鄭進德 2/4 136.10 6,859,440 534⑴ 獨有 1/1 136.10 7,390,230 增  +530,790 5 鄭林阿雲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6 鄭振泉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7 鄭水寬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8 鄭振榮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9 鄭寶桂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合計 1/1 272.20 13,718,880 272.20 13,718,880 附表三:分得價差金錢補償表(單位新台幣/元)(甲方案)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額 鄭勛中 郭秀鳳 鄭雅惠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振榮 鄭寶桂 金額總計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補償義務人 應付補償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鄭進德 總額530,790 應受補償總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DV-112-訴-115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董文章 劉德馨 劉季涵 陳雲珠 受 告知 人 李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 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攤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形狀狹窄,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期無人居 住且年久失修,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文章略稱:系爭土地原為董文章及訴外人劉世祿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成立分管契約,劉世祿於其分 管之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董文章則使用另外1/2之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嗣因劉世祿死亡,其不動產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及訴外人劉德威繼承,並 輾轉經過拍賣程序,方演變為現今之共有情形,故系爭土地 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收件日期112 年12月6日、文號中地法土字第46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303頁)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 區及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337號卷第16-18、40-43、49-50頁,下稱壢簡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查核無誤,且為董文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上除磚造之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為水泥地,有照片數張可 參(壢簡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91-1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系 爭建物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及面積不利於規劃使用,系爭建物 之使用目的上亦難以分割,而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 ,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現由董文章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與董文章所有之建物相鄰,如依董文章主張之方案,由董文 章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現狀利用情形 相符,有助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至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經中壢地政測量之 結果,系爭建物含騎樓之總面積共72.88平方公分,小於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分,亦無越界之情形,考 量劉德馨、劉季涵為陳雲珠之子女,前開三人係繼承自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人劉世祿,若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其上 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劉德馨、劉季涵取得,並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予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保持共有,再由前開三人 以金錢補償原告,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避 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 衍生之拆屋還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劉德馨、劉季涵 、陳雲珠具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 所分得之房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恐有違反現行 地政法規或建築管理規則,惟112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無涉畸零地探討,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上 無已登記建物,如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無分割限制,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中壢地政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07-210頁),可認系爭土地亦無相關限制原物分割規定之 適用。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被告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劉 德馨、劉季涵、陳雲珠等3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較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可採。   六、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 準。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原告未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29 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7萬2800元、28萬8000元及3萬4560元,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為據(壢簡卷 23-24頁、本院卷第181-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之估價結果( 參本院卷第169頁估價報告),並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物價指數之變動、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都 市發展等情事,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為原拍定價 額之1.5倍,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劉德馨、 劉季涵、陳雲珠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則 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 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原告楊俊廉 1/4 劉德馨 1/4 劉季涵 1/4 陳雲珠 1/4                              附表二:               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董文章(1) 1/1                編號B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2 0 劉季涵(3) 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3 0 劉季涵(3) 1/3 0 陳雲珠(4) 1/3                附表三:               0000地號土地及1129-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17萬2800元(1129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28萬8000元(1129-1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1.5倍=69萬1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劉季涵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陳雲珠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39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29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建三(林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進煌 李秀絨 黃進橋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吳愛珠 吳愛卿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 、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煌、黃進橋、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土 地及面積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 共有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春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原告林春燕 之唯一繼承人劉建三聲明承受訴訟,且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 送達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以劉建 三為原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黃進煌、李秀絨、吳貴凱、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5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坐 落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而不需受耕地細分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三段560巷之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地 形關係難以分割,故將此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 原共有關係。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毗鄰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983地號土地,而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供為登山便道通行 使用,經查其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可 併同使用,故配合分割出合計四米寬度面積以鄰接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設為必要共同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使各共有 人皆得有與外界適宜之聯絡,故仍維持原共有關係。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為總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B土地 範圍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亦自 願分得靠進山裏之編號E部分。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進橋、黃進煌: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吳貴鈿、吳貴村:同意實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 吳貴鈿並表示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吳貴凱:同意就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李秀絨、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因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參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函、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要 為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邊側,於分割後得做為裏地即編號D、E部分對外通行 之用,是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應屬適 當;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按照原本房份及家族關係 架構及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和為相應面積之分配,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吳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吳貴凱、吳貴鈿、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及其等外甥即共有人郭啟明、郭啟瑞 、郭啟義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黃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黃進煌、黃進橋及其等兄弟黃進 煌應有部分轉得後手即共有人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原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對等而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各以應有部分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維 持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且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率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部分遭鄰地建物 、道路、工作物占用,然占用情形尚非嚴重,且該土地位置 較靠近山腳且直接面臨道路,是綜合該等情事後可認分得該 地之共有人並無較分得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 不利之情況。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兩者面積相等, 原告自願分得較靠近山頂且較裏面之E部分,並未使分得編 號D部分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 ,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亦 已得大部分被告同意,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建三 4分之1 2 被告黃進煌 12分之1 3 被告黃進橋 12分之1 4 被告李秀絨 12分之1 5 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81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淞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殿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羅英輝 被 告 羅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詹羅玲(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被 告 洪石東 被 告 黃勝彥 被 告 黃智彥 被 告 黃雅卿 被 告 黃純貞 被 告 黃婉媚 被 告 黃玉鳳 被 告 黃婉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增建物 (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 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英輝、洪石東、黃勝彥、黃智彥、黃雅卿、黃婉 媚、黃玉鳳、黃婉姝(下合稱羅英輝等8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2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 有權人,詎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355-2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至於被告羅英俊、詹羅玲、黃純貞(下合稱羅英俊等3人) 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其上所載 圍牆之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55-2土地,且系爭增建物設有大 門、門簷、窗戶、浪板屋頂,已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 非圍牆,且本件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 築情形有別,羅英俊等3人據此主張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自非可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355-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 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羅英俊等3人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係合法圍牆,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雜字1 96號雜項執照,占用355-2土地係因地籍重測導致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且建築迄今已逾45年,未曾有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羅英輝等8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㈡經查:  ⒈355-2土地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355地號土地 (下稱355土地),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355-2土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 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至7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此有該所113年9月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5730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 且為羅英俊等3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要旨,羅英俊等3 人自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355-2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而羅英俊等3人固以前詞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使 字1055號使用執照、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  ⑴上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4層2棟16戶集合住宅係於68年7月13日建築 完成,建築基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合併為同小段352地號土地,其後 該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352-2、352-3地號土地;而355土地 於68年8月24日即登記為道路用地,其上無建築物,並非上 開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9、443至463 頁),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有系爭增建物,且逾越地 界建築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55-2土地之事實。  ⑵又上開雜項執照僅能證明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7月21日 所核發,其上記載建築地點地址:「○○○路0段000巷2、4、6 、8號」,建築地點地號:「○○段○○段355-1、357-2、352、 354地號」,工作物概要「圍牆長度33.3公尺」,構造種類 「磚造」(見本院卷第441頁),可知上開圍牆建築基地並 未包括355土地,亦即未包括355-2土地,然無從據此證明上 開圍牆建築時即有逾越地界建築之情事。  ⑶再者,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355-2土地係作為 臺北市○○區○○○路0段439巷(下稱439巷)使用,系爭房屋側 邊臨439巷道路,與同巷4號共用樓梯間及門,系爭房屋外牆 有超出樓梯間外緣一部分,超出部分已將外牆上方設置鐵皮 或窗戶及屋簷,以阻隔外閑,成為室內空間之一部,而同巷 4號房屋則無系爭房屋上開增建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至369、374至378頁),足見 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增建 之增建物,目的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以供居住使用,核與上 開磚造圍牆性質不同,兩者自非同一,故羅英俊等3人抗辯 系爭增建物即為上開圍牆云云,即非可採。且由系爭增建物 上開增建狀況,顯然非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為 建築系爭房屋時不慎逾越地界,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 55-2土地,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 面積10.29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355-2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羅英俊等3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宏宗,待證上開圍牆即 為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系爭增建物並非上 開圍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55- 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英輝 1/8 2 羅英俊 4/8 3 詹羅玲 1/8 4 洪石東 1/8 5 黃勝彥 1/56 6 黃智彥 1/56 7 黃雅卿 1/56 8 黃純貞 1/56 9 黃婉媚 1/56 10 黃玉鳳 1/56 11 黃婉姝 1/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9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陳昱覟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祿有 陳恩恩 李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附件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附表 「分得位置編號」欄所示部分分歸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 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 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 之義務。查被告李健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47頁)。本院迭次通知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李健豊仍為訴訟當事 人,並未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恩恩、李健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 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祿有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陳恩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分割方案公平合理即可,無特 別意見等語。李健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15至17、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係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非不得分 割,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第129至131頁)、現場相片(見 第21、133頁)、地籍圖謄本(見第23頁)、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見第83、8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見第99頁)、桃園市政府函(見第91、92、111、112頁)足 據。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致影響現有道路通行之使用狀 況,尚無禁止之必要。爰審酌各共有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由何共有人分得何位置,取 得之價值或利益並無甚差異;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 情況,認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編號 1 陳昱覟 5/18 245-2(A) 2 陳祿有 5/18 245-2(B) 3 陳恩恩 5/18 245-2(C) 4 李健豊(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 3/18 245-2(D)

2024-11-29

TYDV-112-訴-26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丕正 許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OO 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乃申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OO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 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系爭個案變更),案經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0808 111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據以1 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 26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洪仲義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承受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 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系爭都市計畫已遵守都市計畫法第28條所示之變更程序 規定,並無牴觸其上位都市計畫,且已有配合並落實「高屏 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檢討規劃)實施計 畫」情事,而參加人因民事判決結果致有移置系爭土地柏油 路面及污水管線之需求,加上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導致該 處交通路線受阻並衍生交通安全之危害,遂決意將包含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等數筆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並興闢道路作為地 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而該項決 意未及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審酌,又有迅行變更以聯繫民 生路及林森路兩地交通之需要,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之引 為重大建設,並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於法有據,原處分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參加人以開闢8公 尺等寬市區道路為基礎,考量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項規 定,除徵用18地號土地外,並以直線連接南端光榮橋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為徵收主軸,堪認尚屬適宜達成 其上開行政目的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參加人基於公私益衡量 結果,而未就該道路北端設置人行步道,亦已盡其計畫裁量 之能事,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必要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優先利用公用土地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 恣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可知都市計畫乃主管機關透過分析過去和現在的情況,預測未來25年內發展的情形,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標。都市計畫涉及都市土地分類安排,將適合居住、商業、工業的土地以分區方式進行劃設作業,並且在各類分區中置入不同規模的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滿足個人與群體生活需求,提升居民生活環境。  ㈢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人民生活及 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是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 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戰爭 等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 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時,應使都市計畫具 有彈性以資因應,故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有前開4種情形時 得迅行個別變更,以調整適應特殊情況。其中第4款規定「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 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被上訴人 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固謂:「……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 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巿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巿、縣 (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 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個案變更,既然是針對特定開發利用行為所為之變更, 則為避免地方政府恣意藉由個案變更進行零星開發,對都市 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即使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 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仍應以變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時,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以符該款規範意旨。  ㈣參加人屏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30日檢附系爭都市計畫書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之變更理由原記 載:⑴建構地區完善及便利之道路系統;⑵調整道路路線,減 輕對民眾權益損害;⑶透過都市計畫執行與有效管理,禁止 違章與佔用之情事;⑷俾利污水下水道幹線工程之施作及地 區防救災計畫運作(見原審卷一第618頁)。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為認定該案是否已列入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5年8月2日簽呈略以: 「說明:……二、查屏東市OO路O巷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判決拆除柏油路面交還 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拆除排水溝及地下污水 設施在案。判決之結果將改變鄰近交通型態,附近居民及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師生皆受其影響,故該道路興闢 改道實為重要。擬請鈞長將後續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 共設施遷置工程納入本府施政方針。三、另查本府水利處將 依判決結果排除OO段18地號公有土地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並設 置污水管線,屏東市公所遂規畫將該公有土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維持民眾通行,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本 府『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 請鈞長同意所請配合辦理變更。擬辦:奉核後:一、將後續 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共設施遷置工程視為本府重大施 政方針,並同意屏東市公所所請。……」經簽請首長同意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803250 0號函復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略以:「說明:……二、案准依本 府工務處認定屬配合本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 設計畫,同意依旨揭條款專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第639頁)以上似見本件個案變 更所配合之重大建設包含屏東市汙水下水道工程。然系爭都 市計畫書經修正後,變更理由修正為:⑴提供順暢、安全之 公共交通路線;⑵提昇本地區緊急防救災功能;⑶地方政府得 合法執行增進公共利益之相關建設;⑷符合依法行政之程序 ;⑸變更係為交通需要,且本路段公有土地亦全部納入道路 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經公告實施,修正後之變更 理由已刪除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之內容。則屏東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究竟是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欲配合之重大建設 ?若是,何以修正後都市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並未記載?尚待 釐清。倘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配 合之重大建設,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水下水 道管線已於106年間移置到18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亦自承不 會再做調整,故配合污水管線重大建設之變更理由已不存在 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都市計畫有 配合並落實「高屏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檢討規劃)實施計畫」情事,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其 南側12地號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參加人屏東市公所在 埋管上方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嗣洪仲義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污水管線,先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曾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二度認定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以鋪設柏油路面,另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未曾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洪仲義發 布行政處分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則洪仲義 即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參以系爭土地又未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洪仲義自得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因而判決參 加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污水管線及柏油路面均予拆除而告 確定。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後,洪仲義隨即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 圈圍,致使原本可以南北通行之林森路一巷,如從光榮橋往 北行,僅得通行至12地號土地,而無法連通至林森路,雖系 爭土地及12地號土地西側另有18地號之國有土地,但18地號 土地呈不規則曲線,寬窄不一,最窄處寬4.40公尺,最寬處 寬6.40公尺,且為附近住戶搭蓋違建占地,後雖由參加人將 1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將污水管線自系爭土地移置18 地號土地,但林森路一巷於系爭土地被圈圍後之通道仍甚為 狹小,並經常引發車禍。而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之舉動,隨 即導致系爭土地南側且毗鄰1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難以向北通 行至林森路,遂有數名住戶聯袂向洪仲義起訴,請求確認渠 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林森路,但亦經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邱盛堂於63年間在系 爭土地南側申請興建房屋時,確未出具使用同意書或明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建案開闢道路使用,但因當時該建案 僅得往北通往林森路,並無往南越過殺蛇溪之道路,顯見邱 盛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即欲以南起殺蛇溪、北至林森路 之私設退縮巷道連結上方即林森路之建築線,並為該建案房 屋之通行道路甚明,且依其提出並經核准之設計圖說配置圖 所示,應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土地供建案基地為私設通路之效 果意思,故邱盛堂與購買該建案房屋者間,於當時應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然邱盛堂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已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天賜,洪天賜再於99年間贈與其子 (即洪仲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前揭使用契約並不 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參以該等住戶並未舉證證明洪天 賜於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可得知上開使用契約之存在,即難謂 洪仲義應承繼前揭使用契約效力,故判決該等住戶敗訴確定 。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 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參加人先後受理民 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乃據 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簽請首長同意 將之列為配合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計 畫,系爭都市計畫經修正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自108年7月26 日起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 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㈥參加人與洪仲義早於101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污水管等爭議而有行政爭訟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而原審既認定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則參加人若認確有在OO路O巷北段開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何以無法提早規劃在定期通盤檢討中一併變更?究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不及於該次定期通盤檢討處理,而須透過個案變更方式為之?已生疑義。又相關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既均已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敗訴後透過本件個案變更,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自應以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且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始能為之,以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參加人屏東市公所雖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經先後受理民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為由,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然由系爭都市計畫書之交通系統示意圖可知,OO路O巷似非銜接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間之南北向唯一道路,則本件計畫位置(即林森路一巷北段)究竟在整個交通網絡上有何不可取代之地位?若不即時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開闢8米寬道路,對公共利益究有何重大妨礙?又OO路O巷北段全線有4至6公尺寬國有土地(長春段18地號),因被沿線住宅占用加蓋違建,致以原東側退縮巷道之私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1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取回系爭土地後,毗鄰原屬既成道路之同段18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使人車順暢通行,僅須把其旁之1、2戶違建拆除即可使附近交通通行無阻。18地號國有土地可讓2輛車往來通行,當時是因縣政府及市公所將該地設置路障,才讓國有地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倘若屬實,則何以有迫切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系爭個案變更?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自待釐清。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逕認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1-上-7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警員於11 3年8月15日15時51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 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 人通行,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 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 1132165456號書函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 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 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 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 行道;又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 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第52頁、第75頁、第76頁、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 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書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 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 線,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9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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