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丁○○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甲○○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吉亦楊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吉亦楊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
2年7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吉亦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
金屏」之工作證與吉亦楊,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
名1枚,交與吉亦楊而行使之,並向吉亦楊收取84萬元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許萃華追
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姿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蔡姿怡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蔡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許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許竣翔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謝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謝麗君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簡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簡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簡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吳俊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吳俊練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陳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陳威宏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吳志成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甲○○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林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林品君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謝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謝宖樺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顏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顏意珊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羅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羅嘉慧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吳祥瑋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陳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陳燕穎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謝幀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謝幀岩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謝幀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吉亦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吉亦楊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吉亦楊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KSDM-113-審金訴-18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