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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丁○○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甲○○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吉亦楊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吉亦楊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 2年7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吉亦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 金屏」之工作證與吉亦楊,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 名1枚,交與吉亦楊而行使之,並向吉亦楊收取84萬元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許萃華追 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姿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蔡姿怡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蔡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許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許竣翔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謝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謝麗君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簡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簡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簡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吳俊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吳俊練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陳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陳威宏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吳志成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甲○○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林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林品君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謝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謝宖樺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顏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顏意珊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羅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羅嘉慧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吳祥瑋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陳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陳燕穎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謝幀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謝幀岩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謝幀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吉亦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吉亦楊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吉亦楊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8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 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 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 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 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 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 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80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訴-520-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訴-321-202412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三欄之第四列「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3欄之第4 列「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 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2

HLHM-112-上訴-120-20241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MLDM-113-訴-495-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廷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7至18行之「投資廣告」後均應補 充「(無證據證明丁○○、乙○○對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第25、 35行之「集團成員」後均應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第26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 29行之「收據1紙予甲○○以取信之」應更正為「『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 枚,及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委請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印財』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 1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印財』等」; 第36行之「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37行之「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40行 之「準備」前應補充「向丙○○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枚,及 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以上開偽刻印章蓋 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李印財』等,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就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告訴人 甲○○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 告訴人甲○○部分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此部分一 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派專員李印財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第 6059號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9頁),係用以證明職位 或專業之意,自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公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對於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取 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乙○○尚未取得款項 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丙○○之支配管 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即有未洽, 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與「馬大叔」、「櫻遙」、「錢來」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罪數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即其等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告訴人甲○○、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承稱:本次拿到犯罪所得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乙○○承稱:有拿到 本次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等已於審理中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各賠償11萬元(詳下述),已逾犯罪 所得數額,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 假意與被告乙○○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被告乙○○)及「收水」(被告丁 ○○),致告訴人甲○○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 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製造金流斷 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並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印財」等,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及均坦承犯行、已 分別與告訴人甲○○、丙○○各以11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並悉 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客戶收執聯、入戶匯款申請書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151至1 53、203、275至277頁),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等服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 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109至115、161 、197至201、270至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2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李印財」印章1枚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268至26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 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7,500元及3千元,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惟其等已賠償告訴人甲○○各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因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21、2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甲○○部分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 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 1張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1具 被告丁○○所有 3 偽造工作證 1張 4 偽造「李印財」印章 1枚 5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見第7321號偵卷第117頁)

2024-12-11

MLDM-113-訴-305-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同案被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 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7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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