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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賴傳湘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7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號2 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則依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5946-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宏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宏斌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臺 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CDV-113-司執-182524-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翁素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素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41歲時在自己父母親所開的 成衣公司工作,期間礙於親情,債務人當了舒柏麥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舒柏麥公司)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後來舒柏麥 公司被上游客戶倒帳,致財務被拖累,銀行貸款還不出來, 在舒柏麥公司員工上下共同籌款還債後,公司還欠彰化銀行 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惟彼時公司營 運已相當困難,故還款十分艱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楓 113司執助志字第141號)、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案號: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住宅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 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明 細及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日 常生活統一發票、健保費欠費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醫療費 用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解約試算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 額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行照、清算財團資產表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從事成衣縫紉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 有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17,526元 (含伙食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服裝費5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手機通訊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 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剩餘14,474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 務約為3413萬元(見調解卷),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 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4

PCDV-113-消債清-257-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 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 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 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 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 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 行。另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 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 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 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 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 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 )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 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 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 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 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 、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 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 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 (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 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 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 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靖騰 王明璐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18萬9,981元 2 王靖騰 王明璿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26萬6,712元

2024-11-14

TPHV-113-抗-983-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碧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1280-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麗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CDV-113-司執-179418-20241113-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伯聰 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1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萬7,404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保險-20-202411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原 告 尹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簡良慶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張簡良慶掛名為要保人 ,張簡宥辰為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僅 是因原告為外籍配偶,投保當時尚未領有我國身分證,無法 自己擔任要保人,始作此安排。是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權 利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則無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張簡 良慶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遠雄人壽與張 簡良慶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 告與張簡良慶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 。依前說明,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應給付予要保 人即張簡良慶,原告對此則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可言。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縱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2

TPEV-113-北簡-11007-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羽彤即鄧湧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羽彤即鄧湧枝對於第三人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及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12

TCDV-113-司執-1794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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